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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切实维护从业人员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及《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39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劳动能力鉴定,是指从业人员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劳动功能发生障碍,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用人单位或从业人员的申请,组织劳动能力鉴定医学专家,根据国家制定的评残标准,确定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一种综合评定制度。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灵活就业等从业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适用本办法。第五条 省、市、县和洋浦经济开发区分别成立由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工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三)确定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机构,组建医疗卫生专家库,对专家进行培训和管理;第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处理日常事务,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指导下开展工作。第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经办人员队伍建设,配置劳动能力鉴定窗口公共服务人员,打造思想品质好、服务意识强、具有专业知识和沟通能力的经办人员队伍。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有专管人员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的有关事宜,办理相关手续,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核实被鉴定人身份。第九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全省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第十条 市、县、洋浦经济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开展以下劳动能力鉴定项目:1.已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或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从业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第十一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开展以下劳动能力鉴定项目:第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GB/T16180-2014)和《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执行。国家有新标准的,按新标准执行。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第十四条 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或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从业人员、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和财政供养人员遗属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被鉴定人或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申请。第十五条 从业人员或被鉴定人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意识不清、行动不便等原因确实无法作为申请人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可由其近亲属作为代理人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第十六条 提出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二)有效的诊断证明和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属职业病的还需提供职业病诊断证明。第十七条 提出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申请表;(二)有效的诊断证明和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属精神类疾病的需提供最近五年专科治疗病历和诊断证明。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通过内部信息比对等方式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应当及时补齐。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介绍被鉴定人按指定时间到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申请人为从业人员或被鉴定人的,还应当同时告知用人单位。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机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指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授权医疗机构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织劳动能力医学技术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机构应当将进行鉴定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材料提前通知被鉴定人。被鉴定人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医学技术鉴定。对行动不便的被鉴定人,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步确认,可以组织医疗卫生专家上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机构应当为被鉴定人员营造安全、卫生、有序的劳动能力鉴定环境,并对被鉴定人的身份进行核实,确保人证相符。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机构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科别的专家组成专家组,专家组依据鉴定标准结合被鉴定人的伤病情况,通过临床检查和诊断,及时、科学、公正地作出医学技术鉴定意见并签名。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专家组的鉴定意见。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参与集体讨论,提出专业性意见建议,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第二十二条 海口市、三亚市和儋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所有鉴定项目等级直接作出鉴定结论。其他市县因工伤残一至六级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非因工伤残或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的结论需要提交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再作出鉴定结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收到材料后30日内完成审核确认。(二)伤(病)情介绍,包括伤残部位、器官功能障碍程度、诊断情况等;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20日内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分别送达被鉴定人及其用人单位,并同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送达方式可以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因工伤残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第二十六条 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第二十七条 因工伤残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程序、期限等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 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无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程序,因病情变化需要重新鉴定的,原则上从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重新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后,应当建立完整的鉴定数据库和鉴定档案。鉴定档案应当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保证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查考利用。鉴定档案实行一案一卷,以卷为单位进行整理。第三十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健全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管理办法,指导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每3年对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进行一次集中调整和补充,实行动态管理。确有需要的,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第三十一条 列入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第三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聘期一般为3年,可以连续聘任。专家库要保证一定的专业数量和专业类别,满足劳动能力鉴定的专业技术要求。第三十三条 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医疗技术鉴定,严格执行劳动能力鉴定政策和标准,客观、公正地提出鉴定意见。第三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鉴定人组织鉴定评审时不得收取费用。(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经费,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列入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劳动能力鉴定支出”支出科目,每年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年度鉴定工作计划,初拟年度预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入年度工伤保险基金预算;(二)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服务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每年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年度鉴定工作计划,编制年度预算,报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批准后,编入年度部门专项业务类项目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按程序批准后拨付使用;(三)年度执行中,因客观原因造成经费支出变动较大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及时提报预算调整申请,按规定程序调整预算。第三十六条 对不同来源的劳动能力鉴定经费根据规定分别建账,分别核算。因工伤残、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共同发生的费用,应当进行合理分摊,分别支付。第三十七条 因鉴定工作需要,专家组提出应当到医疗机构进行有关检查和诊断的,申请人按医疗卫生机构相关项目收费标准向医疗机构支付费用。工伤职工支付检查诊断费用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分别支付。(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集体讨论时邀请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的劳务费,以及组织专家开展异地鉴定发生的差旅费等;(七)经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批准的开展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其它费用。第三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劳务费和现场鉴定费实行限额控制,标准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合理确定。其他开支项目按相关规定执行。第四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定期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劳动能力鉴定支出以及相关发票资料,由经办机构向有关单位或个人直接支付相关费用;财政预算资金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支付手续。第四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按照勤俭办事的原则,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合理确定鉴定流程,降低鉴定工作成本,对鉴定费支出进行严格审核,确保资金规范使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每半年要向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开展和经费支出情况,依法主动接受财政、审计和监察等方面监督。第四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指定医疗机构开展的现场鉴定费用应当专款专用,用于现场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其他工作人员的劳务报酬等合理支出,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之外的其他费用支出。第四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政策、工作制度、业务流程应当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开。第四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劳动能力鉴定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第四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人员以及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原则上初次或复查鉴定的专家不得参与同一被鉴定人的再次鉴定。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如实提供鉴定需要的材料,遵守劳动能力鉴定相关规定,按照要求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如实出具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各项诊断证明和病历材料。第四十八条 被鉴定人因故不能按时参加鉴定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可以调整医疗技术鉴定的时间,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相应顺延。被鉴定人两次无故不参加鉴定,申请人为被鉴定人本人的,视为自动放弃鉴定申请;申请人为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视为被鉴定人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第四十九条 已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从业人员,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拒不接受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的,停止享受初次鉴定的相关待遇;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以后,自鉴定结论下发次月起恢复工伤保险待遇,停止支付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发。第五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其办公室及工作人员在从事或者组织劳动能力鉴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及时审核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的;(五)擅自篡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的;第五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处理:第五十二条 参与医疗救治、检查、诊断等活动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处理:第五十三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鉴定结论、取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或者从业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材料补正通知书、鉴定结论书等文书基本样式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7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琼府办〔2007〕66号)同时废止。
旧版: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07〕66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重新修订的《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日
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及《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8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劳动能力鉴定,是指从业人员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劳动功能发生障碍,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或者其亲属的申请,组织劳动能力鉴定医学专家,根据国家制定的评残标准,确定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一种综合评定制度。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灵活就业等从业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省级和各市、县、自治县、农垦、洋浦经济开发区分别建立由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医疗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第五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我省有关劳动能力鉴定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
(二)制订本地区劳动能力鉴定规章制度并监督组织实施;
(三)聘请劳动能力鉴定医疗专家组成员;
(四)负责劳动能力鉴定有关政策业务培训、资格认定和管理。
第六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
(一)承办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二)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授权,对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和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机构进行管理、考核和监督;
(三)管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
(四)负责劳动能力鉴定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宣传和咨询服务;
(五)办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授权或者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GB/T16180-2006)和《职工非因工伤残或者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执行。国家有新标准的,按新标准执行。
第二章劳动能力鉴定受理范围
第八条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范围:
(一)驻琼的中央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二)省直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在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民政部门登记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三)用人单位或者从业人员及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再次鉴定申请;
(四)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其他部门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九条各市、县、自治县、农垦、洋浦经济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范围:
(一)各市、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受理第八条规定范围之外的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二)洋浦经济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受理第八条规定范围之外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三)省农垦总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受理本系统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三章劳动能力鉴定范围和申请
第十条劳动能力鉴定范围包括:
(一)因工负伤、患职业病从业人员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
(二)因工负伤从业人员旧伤复发和延长停工留薪期的鉴定;
(三)伤残从业人员需要安排康复的鉴定;
(四)伤残从业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的鉴定;
(五)伤亡从业人员供养直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
(六)非因工伤、病从业人员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统称为申请人)具有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资格。申请人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应当出具相关材料证明申请人资格。
第十二条从业人员因伤(病)在规定的医疗期满或者经治疗伤(病)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申请人可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三条申请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按规定提供如下材料:
(一)《海南省因工伤残或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或者《海南省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申请鉴定从业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三)申请鉴定从业人员的原始病历复印件、相关检查报告。属职业病的,需提供诊断证明;属精神病的,需提供最近五年专科治疗病历和诊断证明。
(四)因工伤残从业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需提交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做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原件和复印件。工伤认定通知书原件经验核后,应当退还当事人。
(五)申请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需提交上一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相关材料以及收到鉴定结论时间的证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件经验核后,应当退还当事人。
(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予以受理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向申请人开具医疗技术鉴定介绍信。
对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不符合鉴定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四章 劳动能力医学技术鉴定
第十五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要求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专家库要保证一定的专业数量和专业类别,满足劳动能力鉴定的专业和技术要求。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库可根据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机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指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组。
被鉴定人和用人单位均不得自行选择进行医学技术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机构及鉴定专家。
第十七条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被鉴定人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开具的医学技术鉴定介绍信,按规定的时间,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第十八条专家组的鉴定专家在接到医学技术鉴定委托后,要依据国家的鉴定标准结合申请人的伤病情况,及时、科学、公正地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技术鉴定。通过临床检查和诊断,作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和生活自理障碍等级的医学技术鉴定意见。
第五章 劳动能力鉴定及结论
第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将医学技术鉴定意见送达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
申请人应当在完成医学技术鉴定后,及时将《申请表》及相关医疗资料送达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相关医疗资料的提供,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鉴定需要确定。
第二十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医学技术鉴定意见对被鉴定人的伤(病)情况进行综合评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自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必要时可延长30日。由于申请人自身的原因造成鉴定延误的,按重新申请鉴定处理。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个人以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专家作出的医学技术鉴定意见以集体讨论、表决的方式评定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和生活自理障碍等级。评定意见不一致时,应当以2/3以上与会人员的一致意见作为鉴定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到会人数不足应到会人数2/3时,不得作出鉴定结论。
第二十二条省级、海口市、三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规定受理范围的伤(病)残人员的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和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予以确认。
其他市、县、自治县、农垦、洋浦经济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7—10级、因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本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直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1—6级、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将申请表及申请人提供的全部原始资料报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一)对各市、县、自治县、农垦、洋浦经济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
(二)对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或其直系亲属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病)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有关人员和参加医学技术鉴定的鉴定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七条鉴定专家弄虚作假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得再聘任,并向其所在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参加工伤保险的从业人员被认定为因工伤残或者职业病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从业人员被认定为因工伤残或者职业病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因病或者非因工伤残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同一工伤申请再次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预缴,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再次鉴定的结论发生改变的,鉴定费用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工伤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申请伤残等级复查鉴定的,鉴定费用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伤残等级复查鉴定的,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从工伤保险基金列支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按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三十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于以下项目支出:
(一)劳动能力鉴定费;
(二)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医学检查费;
(三)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的劳务费和交通费;
(四)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表、册、证、卡等印刷费;
(五)劳动能力鉴定的宣传、培训等费用;
(六)其他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费用。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年终结余部分可转下年使用。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7月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琼府办〔2001〕5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