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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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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

 

  第一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 号)《关于湖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20〕55 号)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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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分为工伤保险费率整体性浮动(以下简称整体性浮动)和工伤保险费率差异性浮动(以下简称差异性浮动)。整体性浮动是指在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整体提高或降低所有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差异性浮动是指在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提高或降低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

 

  第三条 一类行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分为三个档次,分别为行业基准费率的 100%、120%、150%。二类至八类行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分为五个档次,分别为行业基准费率的 50%、80%、100%、120%、150%。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每次可上下浮动一档或两档,但上浮后最高不超过基准费率的 150%,下浮后最低不低于基准费率的 50%。实行费率浮动后,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最低不得低于一类行业基准费率。

 

  第四条 整体性浮动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情况,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不足 12 个月平均支付水平,可以现行缴费费率档次为基础整体提高一档或两档。

 

  (二)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高于 18 个月平均支付水平的,应当以现行缴费费率档次为基础整体降低一档或两档。

 

  第五条 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相关部门可根据经济产业结构变动、工伤保险费使用等情况对全省工伤保险基准费率标准适时调整。

 

  第六条 市州进行整体性浮动时,由市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市州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情况,按上述原则制定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方案并征求参保单位、工会组织意见,经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审核,市州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批准后,在全市州范围内实施。省本级进行整体性浮动时,由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省本级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情况,按上述原则和程序制定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方案,在省本级范围内实施。

 

  第七条 差异性浮动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按照以下原则进行评价。


(一)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根据工伤保险支缴率进行评价。

 

  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与同期该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工伤保险支缴率=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同期缴费金额×100%。

 

  (二)工伤发生率因素,按照用人单位工伤发生率与同期本行业工伤发生率的比值进行评价。

 

  工伤发生率采用用人单位职工经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次数与同期该用人单位平均缴费人数的比例进行计算。工伤发生率=认定工伤人次÷同期用人单位平均缴费人数×100%。

 

  (三)职业病危害程度因素,按用人单位组织和安排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以及建立和完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情况进行评价。

 

  第八条 差异性浮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每 3 年进行 1 次。实行差异性浮动时应当合理确定评价期,对评价期内相关评价因素数据进行统计评价。评价期一般为实行差异性浮动时的上3年度。

 

  第九条 实行差异性浮动时,用人单位评价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次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一)一次性因工死亡 3 人(含)以上的;

 

  (二)拖欠工伤保险费的;

 

  (三)瞒报工资总额或从业人员人数的;

 

  (四)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工伤事故报告备案达 3 次以上的;

 

  (六)拒不配合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处理工伤职工信访纠纷的。

 

  第十条 实行差异性浮动,应坚持从严审批原则,由省、市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上述原则和评价情况核定,经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程序研究确定。核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有误的,应当予以纠正,如导致用人单位多缴或者少缴工伤保险费,按照现行社会保险费退费和补征的相关程序处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累计缴费不满 3 年的,当次不进行差异性浮动。

 

  第十二条 本办法对差异性浮动进行了原则要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实行差异性费率浮动时要严格按照以上原则要求,量化评价指标,合理制定差异性费率浮动实施细则,并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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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进行浮动的应当进行公示并通知征缴部门。对用人单位费率进行差异性上浮的,还应当书面告知用人单位评价期内的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发生率、行业工伤发生率和本次浮动费率档次等情况。

 

  用人单位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不服的,可依法申请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原缴费费率。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参照本办法执行,费率浮动实施细则由各市州自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 5 年。

 

  《关于印发<湖南省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的通知》(湘人社发〔2014〕55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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