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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适用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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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

  (2003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察职责和管辖

  第三章 监察内容与方式

  第四章 监察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附:江西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一章  总则                                      返回目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职业介绍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专门监察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全省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其所属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审计、卫生、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各级妇联应当依法参与监督。


  第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专款专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不得收取费用;收缴的罚款以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检举和控告。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箱,设立举报接待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检举、控告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监察职责与管辖                               返回目录


  第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四)依法处理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保障监察人员的培训、管理和监督。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应当熟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劳动保障业务,经考核合格,取得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了解其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询问有关人员,并可以记录、录音;

  (二)查阅、复印有关资料;(三)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或者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场所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对有关场景进行录像、拍照;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就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询问的有关问题据实作出书面答复;

  (五)制止、纠正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被检查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在被检查单位报销费用;

  (二)参加被检查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

  (三)利用职务之便在被检查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四)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五)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按照下列管辖范围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中央在省和省属用人单位以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二)设区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市属用人单位和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三)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县(市、区)属用人单位和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十三条  对职业介绍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由批准其设立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四条  对管辖有争议的,报请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下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认为需要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查处的,可以提请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查处;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管辖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委托下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查处。


第三章  监察内容与方式                               返回目录


  第十六条  对用人单位的下列违法行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一)不依法建立或者执行单位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

  (二)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

  (三)向劳动者收取押金、保证金等费用,或者扣押劳动者证件、实物的;

  (四)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或者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

  (五)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

  (六)克扣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七)拒不支付或者不按标准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和节假日加班工资报酬的;

  (八)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九)解除劳动合同后,不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十)违反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

  (十一)违反特殊工种劳动保护规定的;

  (十二)使用未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相应技术工种的;

  (十三)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或者不履行社会保险缴费义务的;

  (十四)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对职业介绍机构的下列违法行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一)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

  (二)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

  (三)提供虚假招聘信息的;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

   (五)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的;

  (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

  (七)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职业介绍许可证的;

  (八)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除国家统一部署的专项检查,或者举报专查和年度检查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同一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的日常巡视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

  对有关组织、个人检举、控告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在经初步审查后,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立案查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行劳动保障年度检查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年检的时间、范围、内容、要求等事先告知被检查单位。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超越职权对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检查的,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有权拒绝。


  第二十条  对两次以上或者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按期提供有关情况、资料,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篡改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员。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到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四章  监察程序                                  返回目录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出示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并告知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劳动保障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方法。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实行回避制度。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承办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的回避,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法行为,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按规定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24小时内报所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受理的检举、控告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属于劳动争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调解或者仲裁。


  第二十七条  对已立案的案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在对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及职业介绍机构骗取求职者中介服务费等案件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转移财产或者逃匿迹象的,经报请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物。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扣押当事人财物时,应当交付当事人扣押决定书,并附扣押财物清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采取扣押措施的时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5日。


  第二十九条  调查终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举行听证的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组织听证。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采取扣押措施的,应当在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时限内结案。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在结案后,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将扣押的财物退还当事人,或者将其依法拍卖所得款项用于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抵缴社会保险费、退还受骗的求职者。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的承办人员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将案件查处过程中形成的文件、资料编目立案归档。


  第三十四条  对重大案件和上级委托查处的案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在结案后15日内将处理决定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经审查发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有权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返回目录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具有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对其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处罚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向劳动者收取押金、保证金等费用的,责令退还给当事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扣押劳动者证件、实物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四)有第六项至第九项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五)未依法履行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侵害人数每名处以用人单位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使用未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相应技术工种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培训,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用人单位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违规使用1名劳动者处以用人单位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使用未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特殊工种的,除按照前项规定处罚外,对情节严重的,还可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具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和第七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情形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如实、按期提供有关情况、资料;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篡改证据;

  (三)抗拒、阻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员。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等决定,扣押决定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因对扣押的财物保管不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违法使用扣押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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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1996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力中介服务

  第三章 择业求职

  第四章 招用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以及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介绍、劳动者择业求职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的活动。

企业、学校、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和公民兼营劳动力中介服务项目,适用本条例有关劳动力中介服务的规定。


  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应当遵循自主用人、自由择业、平等竞争、公正服务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双向选择以及劳动力的合理流动。


  第四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


  第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是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履行劳动力市场管理的下列职责:

  (一)组织执行有关劳动就业和人才流动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和劳动力中介服务规范、标准。

  (三)依法审批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并对其业务活动进行政策指导和监督检查。

  (四)建立劳动力供求信息网络,对劳动力供求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和预测。

  (五)组织培训劳动力中介服务工作人员,核发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和人才流动服务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劳动力中介服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工商、财政、物价、税务、公安等行政部门和工会,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劳动力中介服务


  第七条  设立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机构名称、工作章程、业务范围和财务制度。

  (二)有5万元以上开办资金。

  (三)有开展工作所必须的固定服务场所和设施。

  (四)有3名以上持有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的名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和公民要求设立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的,须持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合法凭证和书面报告,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凡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

《许可证》审批权限,按照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名称所冠以的地名划分,分别由该地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劳动服务站(所),受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的委托,可以从事职业介绍和劳务输出等与劳动力中介服务有关的活动。


  第九条  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取得《许可证》后,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条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应当对《许可证》实行检验制度,检验的间隔期不得少于2年。

  从事劳动力中介服务活动,必须在本条例规定的业务范围内进行,并定期向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报告其工作情况,填报统计报表,接受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政策指导。


  第十一条  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活动:

  (一)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劳动力供求和培训信息,进行预测预报。

  (二)开展劳动力市场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服务。

  (三)办理择业求职登记,介绍用人单位,推荐劳动者。

  (四)采取多种形式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洽谈场所和条件。

  (五)组织职业素质测评活动。

  (六)开展劳务承包、劳务输出与人才引进活动。

  (七)指导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增设服务场所或者变更机构的名称、地址,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报批,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报批申请之日起15日内批复;需停办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许可证》,刊登停办公告,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变更或者停办手续。


  第十三条  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有权了解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的基本情况,可以查阅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的有关证件及资料;必要时,还应当到用人单位进行实地考察。

从事劳动力中介服务应当如实向用人单位和求职者介绍有关情况。

对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基本情况不明的,不得提供劳动力中介服务。


  第十四条  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中介服务活动时,应当分别与求职者和用人单位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事涉外劳动力中介服务活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动力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或者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其从事的职业。

  (三)以暴力、胁迫或者欺骗等方式进行劳动力中介服务活动。

  (四)其他侵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秩序的劳动力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事劳动力中介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有关劳动力市场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具备相应的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并持有从业资格证书;在中介服务活动中,必须执行劳动力中介服务规范和标准。


  第十八条  劳动力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择业求职

 

  第十九条  择业求职的劳动者,应当经过必要的职业技能或者专业技术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

  选择国家实行职业资格标准工作岗位的,必须经过相应的职业技能或者专业技术培训,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二十条  劳动者择业求职时应当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并向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和用人单位提供学历、健康、婚姻、生育等证明材料。

  城镇失业人员择业求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办理失业登记。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择业求职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有关劳动就业方面的真实情况。

  劳动者被招用后,应当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章 招用人员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必须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当如实介绍本单位的性质、地点,公布招用人员数量、条件、工种、用工形式、工作期限、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以及录用办法等基本情况。

  用人单位委托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招用人员时,应当出具包括前款内容的招用简章以及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等资料。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收取报名费、登记费和资料费等费用,也不得向已招用的人员收取保证金、押金等费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刊登、播发、张贴虚假的招用人员广告。


  第二十六条  国(境)外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招用人员或者用人单位招用国(境)外人员,或者国(境)外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择业求职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举办洽谈会等形式的职业介绍或者人才流动活动,应当有详细的组织方案和安全措施,报当地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举办全省范围的职业介绍或者人才流动洽谈会,应当报省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许可证》从事劳动力中介服务的,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让《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劳动力中介服务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或者为童工出具假证的,按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处罚。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或者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其从事的职业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清退或者调换工种,对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以暴力、胁迫等方式进行劳动力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2至4倍处以罚款。

  (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收取报名费、登记费和资料费等费用或者向已招用的人员收取保证金、押金等费用的,责令其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前款所列行为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刊登、播发、张贴虚假招用人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有关职业介绍或者人才流动活动洽谈会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或者停办。


  第三十三条  罚没处罚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劳动力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包括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和人才流动服务机构。

  (二)劳动者包括技术工人、劳务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用人单位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四)招用人员指用人单位招工、招聘或者聘用、录用人员。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未经批准设立的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以及兼营劳动力中介服务项目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4个月内补办有关手续,申领《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返回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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