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
各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保障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和《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83号)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调整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范围
2015年12月31日(含)前发生工伤,鉴定为一至六级伤残,并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工伤职工,以及按月领取因工死亡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已办理退休手续、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并领取养老金的工伤人员,不参加伤残津贴待遇调整。
二、调整标准
(一)伤残津贴。一至六级工伤职工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每人每月增加242元。
(二)生活护理费。按月领取生活护理费的工伤职工,按照其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部分生活自理障碍的,每人每月调整到1445元;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的,每人每月调整到1927元;完全生活自理障碍的,每人每月调整到2409元。
(三)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月领取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05元;调整后实际领取金额低于每人每月867元的,调整到每人每月867元。
三、费用来源
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调整待遇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中:五、六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调整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四、调整时间
以上调整的工伤保险有关待遇从2016年1月1日起执行。
五、工作要求
工伤保险待遇调整涉及工伤职工、供养亲属的切身利益,各级人社、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工伤保险待遇调整政策,确保调整和增加的工伤待遇及时、足额发放到相关人员手中;督促用人单位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抓好监督检查,切实维护和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各地区应及时将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和情况,报告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青 海 省 财 政 厅
2016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