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工伤保险经办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加强全省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进一步规范和统一经办操作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经办内部控制规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22〕24号)、《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四川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川人社规〔2023〕3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全省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包括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工伤预防项目实施单位、用人单位、参保人员等办理工伤保险业务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线上与线下服务相结合,优化经办流程,精减证明材料,缩短办理时限,拓展服务渠道,提高服务质量,确保业务经办规范、便捷、高效、优质。
第四条 本规程所指经办业务包括:社会保险登记,工伤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工伤保险待遇审核,工伤保险待遇和专项费用支付,财务管理,信息管理,稽核内控,权益记录与服务,省际区域合作协议互认等。
本规程所指相关材料,是指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申请办理工伤保险事项时需要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纸质材料,其中能够通过系统内部数据协同或部门间数据共享获取的,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不需要重复提供。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通过网站、微信公众号、张贴经办须知等渠道和方式,向社会公布办理工伤保险业务所需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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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工伤保险全省统一管理、业务分级经办,实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任务智能推送、统一窗口出件”的综合柜员制经办模式。
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筹管理、组织指导、监督考核全省业务经办工作。主要包括工伤保险经办规程修订、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管理、稽核内控、基金收支管理、基金预决算汇总编制、工伤保险待遇发放的规范化管理、工伤保险数据管理和应用分析等。
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地区经办工作的组织实施、管理、考核监督。主要包括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管理、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管理、稽核内控、基金收支管理、报表编制、参保单位和人员的数据管理及应用分析等。
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级参保登记、申报核定、征缴管理、待遇核定与支付工作。主要包括报表编制、参保人员待遇资格确认和权益记录、稽核内控、浮动费率调整等。
省本级、市本级经办工伤保险业务按本条第四款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全省使用统一的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业务数据全省集中管理,支持工伤保险全流程业务经办和公共服务事项全省通办、全程网办,实现与全省政务大数据公共服务平台和政务数据开放平台等政务信息资源的共享,逐步实现与公安、民政、财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医保、税务、法院等部门的信息共享。
以社会保障卡(含电子社保卡,下同)作为参保人员身份凭证,实现工伤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费用持卡直接结算,利用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实现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化发放。
第二章 社会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登记包括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建设项目参保管理等内容。
第一节 参保登记
第七条 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实行属地管理。
(一)实施公务员法管理的各级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群团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机关,包括中央国家所属在川单位)应当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
(二)事业单位按以下原则办理参保登记。
1.部分中央在川行业单位经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或医保关系在省本级的事业单位在省本级办理参保登记;
2.市级事业单位在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
3.县级及以下事业单位在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
4.其他中央在川和省级事业单位按属地原则在市级、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
(三)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在注册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
第八条 实行“多证合一、一照一码”制度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时,同步完成参保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接收市场监管部门的相关共享数据,生成《四川省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表》(表2-1),为单位办理参保登记。
第九条 未实行“多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登记,填写《四川省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表》(表2-1),机关、事业单位可填写《四川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登记表》(表2-2),并提供:
(一)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提供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机关、事业单位提供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机构编制委员会的批文、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机关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第十条 单位参保登记事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单位类型、主管部门或隶属关系、登记机关、成立日期、特殊单位类型、所属行业、联系地址及联系方式等;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信息(证件类型和证件号码)、联系方式。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收市场监管部门共享的企业社会保险登记信息后,可通过公告、短信等多种方式,提醒、督促已办理“多证合一”营业执照的企业在用工之日起30日内,依法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通过线上方式为职工或其他用工人员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填写《四川省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登记申报表》(表2-3)。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未纳入“多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管理的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为其职工或其他用工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填写《四川省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登记申报表》(表2-3),机关、事业单位可填写《四川省机关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基本信息申报表》(表2-4)。
第十二条 参保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或其批准成立证件中登记的实际主要经营范围,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和《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及我省的规定,确定其行业风险类别。
对于劳务派遣企业,可根据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或根据多数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等因素,综合确定其工伤风险类别。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等企业(以下简称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的建设项目所使用的人员,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
第十四条 已在省外参加其他社会保险而申请在我省参加工伤保险的,应提供其在省外的参保缴费证明。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工伤保险。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市场监管部门的共享数据予以变更,及时更新社会保险登记信息。
前款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的单位名称、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用人单位专管员、单位类型、证照代码、主管单位名称、事业单位经费来源、行业名称、隶属关系、开户银行、户名、银行基本账号等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填报《四川省社会保险参保单位信息变更申报表》(表2-5),并提供:
(一)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单位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发生变更的,提供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机关、事业单位的单位名称、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单位类型、编制人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主管部门或隶属关系、开户银行及账号发生变化的,提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机构编制委员会的批文、开户许可证;
(三)机关、事业单位改制的,提供批准改制的文件。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用工人员发生增减变化等情况时,应及时按规定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人员增减等变更登记。办理人员新增时填报《四川省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登记申报表》(表2-3),机关、事业单位可填写《四川省机关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基本信息申报表》(表2-4),办理人员减少时填报《四川省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停保登记申报表》(表2-6),机关、事业单位可填报《四川省机关事业单位参保人员业务申报表》(表2-7)。通过网上申报的,上传所需资料原件扫描件。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申请变更参保人员姓名、出生日期、社会保障号码、身份证件号码等信息时,填报《四川省社会保险参保登记信息变更申报表》(表2-8),并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更正材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对有效身份证件后办理变更登记,并扫描原件或留存复印件。通过网上申报的,上传所需资料原件扫描件。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公安等部门的共享信息或单位、个人自主申报的变更信息,及时审核并为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将相关办理资料按规定归档管理。
未通过变更审核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说明原因,并告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补正材料后可再次申请办理。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的居住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变更时,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可以通过线上渠道自行办理变更。
第三节 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企业在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前,应当清缴社会保险欠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共享的市场监管部门企业注销信息,对无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企业或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同步进行社保登记注销。
对不能通过共享获取企业注销信息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市场监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填报《四川省参保单位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申报表》(表2-9),并提供:
(一)相关部门的注销通知或人民法院判决单位破产等法律文书;
(二)用人单位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批准解散、撤销、终止或分立、合并、转让、改制的相关文件。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解散、撤销、破产、终止办理注销登记的,在资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或改制的,或者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之间人员调动、机构设置调整等情况下,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在省内跨市(州)成建制转移或整体搬迁的,所有人员工伤保险关系随同转移,工伤保险基金不转移。
第四节 建设项目参保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施工企业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应提供:
(一)四川省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申请表(表2-10);
(二)中标通知书或承接工程通知书复印件或原件电子扫描件;
(三)工程施工合同原件;
(四)建设项目有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的,提供转包合同、分包合同或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或原件电子扫描件。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施工企业提交的材料, 根据项目类型和工程总造价、人工占比与行业基准费率的乘积生成缴费通知单,施工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四川省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表2-11,以下简称《参保证明》)。《参保证明》一式三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留存一份,施工企业留存两份。
施工企业应在公示栏悬挂《四川省按建设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公示牌》(表2-12)。
第二十四条 施工企业取得《参保证明》后,又将工程专业分包或者劳务分包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督促工程承包单位、专业分包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账,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对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将人员增减变动情况及时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采用24小时网上申报、传真等便捷的动态实名申报方式,方便施工企业及时上报人员名单及增减变动情况。暂不具备动态申报人员增减变动的建设项目,施工企业可以利用现场摄像、照相,单机或联机的人脸、指纹、静脉等生物特征信息技术考勤方式,或通过四川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即时记录、动态更新从业人员出勤情况,作为发生工伤事故时工伤认定的依据,并定期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备。
第二十七条 施工企业有以下情况的,应填报《四川省建设项目信息变更申请表》(表2-13),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变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通过后应向企业出具《四川省建设项目工期变更参保证明》(表2-14)。
施工企业确因工程量追加等原因导致建设项目延期的,应当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变更项目竣工时间,并提供发包单位提供的追加工程造价证明材料,补缴工伤保险费。施工企业未及时办理建设项目延期申请,在此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办理延期申请并按规定缴费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
施工企业因拆迁问题、发包方过失、天气影响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建设项目延期的,应当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变更项目竣工时间。建设项目因故导致延期,建设施工企业未及时到项目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延期手续的,可提供材料进行补办,参保时间从补办延期手续的次日零时起重新计算竣工日期。
施工企业变更竣工时间时,应持总承包单位的“工程延期施工报告”,提前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备案。
第二十八条 《参保证明》中的工伤保险开始时间和工伤保险终止时间以施工企业提交的施工合同的开工时间、完工时间为准。办理《参保证明》时已经开工的,工伤保险开始时间设定为办理《参保证明》的次日零时;晚于施工合同的开工时间开工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企业提供的开工告知书上的开工时间为准,工伤保险终止时间可以根据原来的工期顺延。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在开工前取消的,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失去承包资格,总承包单位以建设项目参保的,可以向办理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退还已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通过自身调查清楚事实的情况下不得无理拒退。
总承包单位申请退还工伤保险费时,应当提供:
(一)总承包单位申请退费的说明;
(二)缴费发票原件或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
(三)至少一份《参保证明》原件;
(四)发包单位的确认材料。
第三章 工伤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
工伤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包括缴费工资申报、费率核定、缴费管理等内容。
第一节 缴费工资申报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填报的《四川省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工资申报表》(表3-1)或《四川省机关事业单位缴费工资申报表》(表3-2),按照有关规定,确定个人缴费工资。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全部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工资之和,作为其当期缴费基数。
职工死亡当月用人单位应当缴费,次月不再缴费。
第二节 费率核定
第三十一条 2023年5月1日起,全省工伤保险一至八类行业基准费率标准为0.2%、0.4%、0.7%、0.9%、1.1%、1.3%、1.6%、1.9%。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登记时确定的工伤保险行业风险类别核定初次缴费的基准费率。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全省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政策,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以用人单位一定期限内工伤保险支缴率为主要考核指标,可综合考虑工伤发生率、一至四级伤残人数、因工死亡人数、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程度、工伤预防开展情况等,在其所属行业不同费率档次内,调整和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并在费率调整后10个工作日内将浮动结果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告知用人单位。
告知内容包括:用人单位一个浮动周期内工伤保险基金使用情况、所属浮动费率档次、本年度缴费费率以及申诉的部门和时限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费率浮动结果有异议的,在收到告知后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重新核定工伤保险费率的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自收到用人单位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核定,并将重新核定结果和依据告知用人单位,此重新核定结果为最终结果。
用人单位在费率浮动周期内费率浮动工作完成前暂按原费率申报每月工伤保险费,在费率浮动工作完成后,改按浮动调整后的费率执行。
第三十四条 费率浮动考核指标包括:
(一)工伤保险支缴率:指在一个浮动周期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与该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工伤保险支缴率= ×100%
其中,缴费金额中的一次性趸缴的工伤保险费按对应的缴费年度计入到用人单位的缴费金额。
免于考核金额是指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不纳入费率浮动考核范围:
1.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2.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军人伤残证或残疾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3.我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工伤发生率:指在一个浮动周期内,用人单位职工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次数与该用人单位平均缴费人数的比例。免于考核人次的情况与免于考核金额相对应。
(三)安全生产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向应急管理部门了解用人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情况,确认是否符合享受费率浮动条件。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对费率浮动效果进行跟踪分析。
第三节 缴费管理
征缴职能划转过渡期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为核定缴费的,参照本节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当期缴费人数、缴费基数、缴费费率等,核定当期工伤保险费应缴总额。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用人单位存在少报、漏报、瞒报等情况的,应根据缴费人数、缴费基数、补缴期限等核定应补缴金额,将应补缴金额计入用人单位应缴总额。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应缴未缴起始时间以及应补缴金额核定滞纳金,将滞纳金计入用人单位应缴总额。
第三十九条 按建设项目参保的缴费核定,按照本规程第二十三条规定核定应缴金额。
第四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将用人单位当期应缴费款及欠费信息推送税务机关,用人单位应及时按规定主动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十一条 税务机关完成收款后,每月在规定时间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推送实缴费款信息,转交相关收款凭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税务机关推送的到账信息记录个人权益。
第四十二条 统一社会保险费征收模式实施后,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新的职责划分开展工伤保险费征缴相关工作。
第四章 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
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包括协议管理、工伤医疗管理、工伤康复管理、辅助器具配置管理等内容。
第一节 协议管理
第四十三条 工伤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实行协议管理方式。在公开、公正、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四川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文本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21〕40号)的规定,与符合条件的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及时向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名单,由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季度向社会公布。
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制定全省统一的工伤保险服务协议文本,根据政策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调整文本相关内容。
工伤保险服务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遇情况变化,需要变更、补充或终止的,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协商议定,并报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四川省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川人社规〔2022〕7号)的规定,开展工伤保险协议机构选择、信息化建设、日常管理、检查考评等。
第二节 工伤医疗管理
第四十五条 职工发生工伤后,进行门(急)诊或住院诊疗、异地就医、转诊转院、旧伤复发治疗等,按照《四川省工伤保险就医及医疗费用结算管理办法(试行)》(川人社规〔2022〕6号)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工伤职工在紧急情况下到非工伤保险协议机构治疗后,在该机构进行与当次工伤相关的延续治疗(如复诊、拆除内置材料等),所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可以进行手工报销。
第三节 工伤康复管理
第四十七条 工伤职工因存在肢体、器官功能性障碍或缺陷,可以通过医疗技术、物理治疗、作业治疗、心理治疗、康复护理与职业训练等综合手段,使其达到功能部分恢复或完全恢复并获得就业能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鼓励其进行康复治疗,使其可以尽早重返工作岗位。
第四十八条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身体机能、心理康复或职业训练的,且经工伤保险协议机构认为有必要进行工伤康复治疗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出工伤康复确认申请,并提供协议机构康复治疗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具有工伤康复必要性的,到工伤康复协议机构进行康复治疗。
第四十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对工伤康复协议机构的监督管理,应要求协议机构制定康复治疗方案,包括康复治疗项目、时间、预期效果和治疗费用等内容。协议机构在康复治疗过程中根据治疗效果提出的康复调整计划,需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五十条 工伤康复治疗时间需要延长时,由工伤康复协议机构提出意见,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提出工伤康复期限延长确认申请,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五十一条 工伤职工康复治疗结束后,应由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出具工伤康复评估意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工伤职工康复治疗情况进行跟踪管理。
第四节 辅助器具配置管理
第五十二条 工伤职工认为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辅助器具配置确认申请。工伤职工本人因身体等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可由其近亲属或用人单位代为申请。
工伤职工收到予以配置的确认结论后,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配置辅助器具申请,填写《四川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更换)申请表》(表4-1)。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向工伤职工出具《四川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更换)通知书》(表4-2),并告知以下事项:
(一)工伤职工应当到协议机构进行配置;
(二)确认配置的辅助器具最高支付限额和最低使用年限;
(三)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超目录或者超出限额部分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五十三条 辅助器具达到规定的最低使用年限的,工伤职工可以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更换。
工伤职工因伤情发生变化,需要更换主要部件或者配置新的辅助器具的,经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提出确认申请并经确认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相关配置费用。
第五十四条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应当建立工伤职工配置服务档案,并至少保存至服务期限结束之日起两年。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对配置服务档案进行抽查,作为结算配置费用的依据之一。
第五十五条 省内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无法提供所需种类的辅助器具的,经报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可以到省外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的目录及配置标准核定费用。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审核
工伤保险待遇审核包括待遇资格确认、医疗待遇审核、康复待遇审核、辅助器具配置费用审核、伤残待遇审核、工亡待遇审核、涉及第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审核和先行支付审核等内容。
第一节 待遇资格确认
第五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职工及其近亲属或者用人单位关于工伤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伤残待遇、工亡待遇等待遇申请后,应当核准享受待遇人员的身份并通过信息系统核查职工参保缴费、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信息,对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确认工伤职工享受待遇资格。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免提交)记载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间进行核对。用人单位未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认证工作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20〕87号)规定,通过民政、卫健、公安、医保等部门的共享数据比对或自助认证、社会化认证等方式,确认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享受定期待遇资格。
对涉嫌丧失待遇享受资格后继续享受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调查核实。经调查,确认不符合待遇享受资格的,停止发放待遇。
第二节 医疗待遇审核
第五十八条 工伤医疗费用审核按照《四川省工伤保险就医及医疗费用结算管理办法(试行)》(川人社规〔2022〕6号)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医疗费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各项用药、检查、治疗是否与工伤部位、职业病病情相符;
(二)是否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规定。
第六十条 工伤职工住院治疗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到异地就医交通费、食宿费,按照《关于进一步完善四川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实施意见》(川人社规〔2023〕3号)的规定执行。
第三节 康复待遇审核
第六十一条 工伤康复费用审核按照《四川省工伤保险就医及医疗费用结算管理办法(试行)》(川人社规〔2022〕6号)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工伤康复费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工伤职工康复方案是否完整齐全;
(二)各项检查、康复治疗是否与工伤部位、职业病病情相符;
(三)是否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规定;
(四)是否符合工伤康复诊疗规范和工伤康复服务项目的规定。
第四节 辅助器具配置费用审核
第六十三条 工伤职工持社会保障卡等有效身份证件到工伤保险协议机构配置(更换)辅助器具并联网结算后,工伤保险协议机构按照服务协议传送工伤职工的配置服务记录、费用明细清单、费用结算单等结算信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规定进行网上审核。
第六十四条 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申报垫付的辅助器具配置费用,填写《四川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费用申报表》(表5-1),并提供《四川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更换)申请表》(表4-1),以及在工伤保险协议机构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的发票、费用清单原件。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申报垫付的辅助器具配置费用,填写《四川省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费用申报表》(表5-1),并提供:
(一)发票、费用清单原件;
(二)配置辅助器具签收单;
(三)工伤职工签字确认的配置服务记录;
(四)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前和配置辅助器具后照片各 1 张。
第六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配置费用核付通知单中载明的配置项目和配置标准等信息进行核对,按照相关规定审核工伤职工的辅助器具安装、配置(更换)费用。跨市(州)配置辅助器具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按异地就医核定。
第五节 伤残待遇审核
第六十六条 伤残待遇审核包括一次性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定期待遇(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待遇调整等内容。
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计发。
第六十七条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达到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或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伤残待遇,填写《四川省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表5-2)。根据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供相应的资料。
(一)申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提供:
1.《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申请人免提交)
2.申请人和工伤职工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3.工伤职工社会保障卡或银行卡等相关账户信息。
(二)申请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应提供以下资料:
1.《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申请人免提交)
2.申请人和工伤职工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3.工伤职工社会保障卡或银行卡等相关账户信息;
4.工伤职工已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需提供养老保险参保地出具的养老金发放证明。(省内免提交)
(三)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提供:
1.《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申请人免提交)
2.申请人和工伤职工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3.工伤职工社会保障卡或银行卡等相关账户信息;
4.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如: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人民法院相关离职裁决(定)文书等)
第六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信息系统核实工伤职工工伤认定信息、劳动能力鉴定信息等,根据伤残等级,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以上年度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核定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五至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由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21〕10号)规定执行。
七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21〕10号)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工伤职工经再次鉴定,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再次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以再次鉴定的结论为依据支付相应待遇。
工伤职工复查鉴定后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复查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按复查鉴定结论的等级支付有关待遇,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调整。
第六节 工亡待遇审核
第七十条 职工因工死亡或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发生时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工伤发生时上年度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核定丧葬补助金。
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和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21〕10号)规定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上年度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核定丧葬补助金。
第七十一条 工伤职工近亲属或者用人单位申请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的,应提供:
(一)工亡认定结论或工伤职工死亡证明原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推断)证明、火化证明、殓葬证、因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法院宣告死亡的生效判决书、我国驻境外使领事馆出具的中文版死亡证明等材料之一);
(二)委托办理的须提供本人委托书、受托人有效身份证件及联系方式;
(三)工伤职工近亲属共同指定的一个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或银行卡,账户可视情要求公证。
(四)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且近亲属生活困难的,还应提供:
(1)公安机关出具的失踪或下落不明的证明;
(2)《四川省预支50%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申领告知书、承诺书》(表5-3);
(3)下落不明人员经法院宣告死亡的,由用人单位或工亡人员近亲属凭宣告死亡判决书申领剩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
第七十二条 申请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需填写《四川省工伤职工供养亲属资格申请表》(表5-4),应提供:
(一)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二)与工亡职工关系证明(结婚证、户口簿、亲属关系公证书、出生医学证明等材料之一);
(三)《四川省供养亲属抚恤金申请告知书、承诺书》(表 5-5)(依靠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在校学生等);
(四)供养亲属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或银行卡;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需提供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申请人免提交)
供养亲属范围和条件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确定。其中,属于孤儿、孤寡老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通过部门间数据共享进行核验;暂无法共享的,需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七十三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由用人单位发放3个月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供养亲属提出申领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后向其按月支付。生活困难的,可以预支50%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定因工死亡待遇(已预支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予以扣除)。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供养亲属申请资料,根据工亡职工本人工资,核定每个供养亲属应享受的抚恤金金额。其中,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核定的各供养亲属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本人工资。
第七节 涉及第三人的工伤待遇审核
第七十五条 涉及第三人责任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工伤待遇时,还应核查以下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
(一)属于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的,核查相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民事赔偿调解书;
(二)属于遭受暴力伤害的,核查公安机关出具的遭受暴力伤害证明和赔偿证明资料;
(三)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的,核查民事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等证明资料。
以上涉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遭受暴力伤害证明,能够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获取的,无需重复提供。
第七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医疗费与工伤待遇中的医疗费进行比较,对不足部分予以补足,工伤医疗费不得重复享受。未确定赔偿比例或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用金额不明确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要求工伤职工提供其他补充材料以明确医疗费用分割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国家和省相关政策核定其他工伤待遇。
第八节 先行支付审核
第七十七条 工伤职工申请先行支付应经过工伤认定,填写《四川省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表》(表5-6),提供相关资料和有权机关出具的生效文书。
第七十八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
(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
(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
(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九条 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涉及第三人责任,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申请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应提供:
(一)《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申请人免提交)
(二)先行支付书面申请资料;
(三)属于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的,需提供相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民事赔偿调解书;
(四)属于遭受暴力伤害的,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遭受暴力伤害证明和赔偿证明资料;
(五)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的,需提供民事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等证明资料;
第三人确无财产可执行,需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定中止执行书》。
第八十条 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四川省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先行支付告知书》(表5-7),并送达申请人。
第八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人社部令15号)第六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其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告知其如在规定期限内不按时足额支付的,工伤保险基金在按照规定先行支付后,取得要求其偿还的权利。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人社部令15号)第七条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
第八十三条 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规程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应责令用人单位在 10 日内偿还,逾期不偿还的,可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作出划拨应偿还款项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拨其应当偿还的先行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偿还数额的,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要求其提供担保,签订延期还款协议。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偿还且未提供担保的,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偿还数额的财产,以拍卖所得偿还所欠数额。
第八十四条 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规程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后,申请人应及时如实提供有关部门确定第三人情况,如果有关部门确定了第三人责任的,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要求第三人按确定的责任大小,依法偿还先行支付数额中的相应部分。第三人逾期不偿还的,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台账,按规定追偿。
第八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到个人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人社部令15号)第四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审查个人获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和其所在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等情况,并按照《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人社部令15号)第五条规定分别处理。
第六章 工伤保险待遇和专项费用支付
工伤保险待遇和专项费用支付包括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和工伤预防费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调整等内容。
第一节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第八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工伤保险待遇核定结果(支付对象、支付金额、支付账户等)以短信、网上经办大厅等方式通知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供养亲属。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部门审核相关资料后,由信息系统生成伤残待遇明细,一次性工亡、丧葬补助金明细,并定期生成一次性待遇支付拨付单交财务部门支付。一次性待遇原则上支付到工伤(亡)职工的社会保障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部门审核相关资料后,于每月20日前,将信息系统生成的伤残待遇、供养亲属抚恤金明细以及当期工伤保险定期待遇支付明细,交财务部门支付给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本人。工伤职工、供养亲属的定期待遇通过社会保障卡、银行卡(账户)支付给本人,不得支付给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为工伤职工办理代发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时,应提交《四川省用人单位代发工伤待遇承诺书》(表6-1)。
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根据工伤保险待遇、待遇调整、待遇重核等相关信息,建立当月工伤职工待遇支付台账,汇总核定结果。
第八十八条 工伤职工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期间被判刑收监的,其工伤待遇仍按照原渠道支付。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次日起,在规定的缴费周期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该参保职工发生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依法补缴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节 劳动能力鉴定费和工伤预防费支付
第九十条 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直接结算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
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垫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的,可支付给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
第九十一条 工伤预防费用于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的宣传和培训。
工伤预防费的使用实行预算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工伤预防工作需要,将工伤预防费列入下一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
第九十二条 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直接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订服务协议,约定实施工伤预防服务的内容,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
第九十三条 对确定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服务协议或者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具体实施工伤预防项目的组织支付30%~70%预付款。
第九十四条 对评估验收合格的工伤预防项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余款。
第九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工伤预防项目实施情况和工伤预防费用使用情况,接受参保单位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三节 工伤保险待遇调整
第九十六条 根据工伤保险待遇调整政策,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统一进行调整,并建立待遇调整台账。
第九十七条 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不再具备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工伤职工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或拒绝治疗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停止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
对待遇享受资格停止后又具备享受资格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提供的相关资料,自符合条件的次月起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
第九十八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对工伤保险待遇核定金额有异议提出复核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进行复核,确需调整的,予以调整。
第七章 财务管理
财务管理包括基金收入管理、支出管理、会计核算、预算、决算等内容。
第九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财务管理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四川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基金统收统支及预算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
第一百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务部门应根据银行单据确认财政补助收入、银行存款利息收入、下级上解收入、上级补助收入;根据国库实际收到金额和税务部门反馈的《征收汇总表》记账,确认工伤保险费收入、职业伤害保障费收入和其他收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的收入,应与实际到账单据核对一致后在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办理收入到账。
第一百零一条 对工伤保险待遇支出、工伤预防费用支出、劳动能力鉴定支出、职业伤害保障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等款项,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务部门审核有关支付凭证,经审批后办理划拨资金,通过社银系统对接交换支付数据,由金融机构上账。根据银行反馈的实际支付银行单据,办理支出到账。
第一百零二条 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工伤保险省级储备金。
第一百零三条 各地发生重大事故、需要使用省级储备金的,由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向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省级储备金申请报告,说明具体事由、重大工伤事故的原因和处置过程、工伤保险待遇预计支出情况、上年度基金收支结余和参保人数等,并附《四川省工伤保险省级储备金申请表》(表7-1)。省本级使用省级储备金由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一百零四条 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收到省级储备金使用申请后,应及时完成审核,将审核结果告知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的,批复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施。必要时,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可到申请地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一百零五条 紧急情况下,由省委、省政府批办或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后,可先办理省级储备金拨款手续。
第一百零六条 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在收到下拨的省级储备金3个月内,向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书面报告使用情况。
第一百零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在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中办理的收入和支付到账情况,按业务发生顺序、时间及时进行会计核算。
第一百零八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对账机制,定期按规定与相关部门进行对账,确保账实相符、账账相符、账表相符。
第一百零九条 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组织编制全省工伤保险基金预算草案,其中,工伤保险费收入、职业伤害保障费收入预算由省级税务机关会同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按规定程序审批后,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解下达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执行,其中,工伤保险费收入、职业伤害保障费收入预算由省级税务机关下达市级税务机关执行。
工伤保险基金预算调整按照《四川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基金统收统支及预算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条 年度终了,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全省工伤保险基金决算草案。
第八章 信息管理
信息管理包括统计、精算和信息系统等内容。
第一节 统计
第一百一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统计工作制度,依法依规开展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服务,加强数据全流程质量控制,实行统计监督。
第一百一十二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制度,统计数据质量控制制度,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度等。
第一百一十三条 按照国家统计标准和统计调查项目管理规定,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增加统计调查项目须经同级统计机构批准或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一百一十四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全流程统计数据质量控制体系,直接从全省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中提取数据,生成统计报表;严格规范数据报送流程;加强数据完整性、规范性、时效性、一致性、准确性、逻辑性及合理性审核。
第一百一十五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对统计数据的解读,定期开展工伤保险运行情况分析,同时开展专题分析。
第一百一十六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统计档案,整理保存管理各类统计资料,定期向社会公布工伤保险参保情况等信息。
第一百一十七条 省级、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统计工作监督检查制度,对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开展统计工作的考核评估。
第二节 精算
第一百一十八条 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坚持客观性、规范性、审慎性和时效性的基本原则,建立健全精算工作制度,制定精算工作方案,规范业务操作,推动成果应用。
第一百一十九条 工伤保险精算业务包括开展工伤保险精算分析和其他日常测算分析等。
在制定和调整工伤保险政策时,通过开展审慎的精算评估,模拟制度改革和调整对基金收支的影响和所带来的风险,服务于科学化决策。
第一百二十条 精算业务的基本程序包括采集精算数据,建立精算基础数据库和更新数据库,使用全国通用模型或自行建立模型,设定合理的参数假设,分析精算预测结果,撰写精算报告,提出专业结论和政策建议。
第一百二十一条 精算分析涉及参数应以全省相关数据为基础进行假设,在全省数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可参照全国或情况相近地区的相关参数确定,但要对数据的可参照性及差异性进行对比分析。
每年要根据工伤保险运行状况的变化,对上年度参数假设进行科学评估,对未来的参数假设作出相应调整。
第一百二十二条 精算基础数据和精算分析成果的管理应遵循保密管理和档案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三节 信息系统
第一百二十三条 省级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省社会保险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一百二十四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信息共享机制获取的各类信息,可作为社会保险登记、工伤待遇审核与社会保险稽核等工作的信息比对依据。
第一百二十五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关于开展工伤保险联网指标上报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函〔2008〕176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调整社会保险联网指标和加强数据上报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函〔2021〕158号)等规定,开展数据采集、审核工作。
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省级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按要求进行数据转换以及数据质量检查,并及时报送联网数据和数据质量检查表。加强数据比对,提高联网数据与统计数据、基金数据等同口径、同指标数据的一致性。
第一百二十六条 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等机构通过全省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实现工伤职工参保、缴费、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待遇等信息协同共享。
第九章 稽核内控
第一百二十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风险防控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8〕43号)和《社会保险数据稽核规程》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防控管理体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以经办管理为主线,以基金收支管理为重点,将风险防控措施“进规程、进系统”,以全省社会保险信息系统管控为核心,设定风险防控预警阈值,形成事前预防控制、事中核查比对、事后稽核检查的全方位多层次工伤保险经办风险防控体系。
第一百二十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落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岗位权限管理办法》,确定岗位权限及审核层级,确立各层级和各部门风险防范责任。明确业务和财务风险防范主体责任、内控审计部门风险防控组织监督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制定年度核查计划,定期对本级及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执行各项业务经办活动、基金收支行为等内部管理制度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一百三十一条 稽核部门应当执行社会保险稽核制度,采取日常稽核、重点稽核、举报稽核、数据稽核等方式进行。
第一百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稽核事项主要包括:
(一)用人单位为其职工依法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
(二)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违规参加工伤保险;
(三)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违规修改数据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基金支出;
(四)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冒领、多领工伤保险待遇;
(五)上级交办、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监督机构等移交的其他核查事项。
第一百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实行业务风险分级监控管理,明确各项业务的风险等级和审批层级,各项业务经办流程必须在全省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中完成。
第一百三十四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统一设置经办岗位,明确业务经办权限,严格经办授权管理,落实岗位不相容原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通过查阅原始档案资料、查看信息系统记录、实地走访等多种方式对疑点信息进行逐人逐条核实,并留存必要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三十六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以下情形对稽核内控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分类处理:
(一)属于经办操作导致数据错误的,按程序进行修改;
(二)属于数据转换导致数据错误的,对联网数据抽取程序进行更正、校验;
(三)属于违规参保的,按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处理;
(四)属于不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立即暂停发放待遇,并责令退还多领待遇;
(五)涉嫌欺诈骗保的,移交基金监管或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处理;
(六)对工伤保险协议机构违反服务协议,以欺诈、伪造证明资料、医疗文书或其他手段骗取基金的,暂停或解除工伤保险协议机构服务协议,涉嫌违法的,报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
第一百三十七条 内部控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内部风险控制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二)核定和执行浮动费率的程序、标准的合规性及准确性;
(三)工伤待遇支付监督包含工伤登记及变动等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工伤待遇审核支付管理的合规性,工伤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的合法性与准确性;
(四)财务监督包含检查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支出凭证,会计账簿,核对账证是否相符;
(五)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专项经费使用范围、预算、程序、要求是否符合规定;
(六)服务协议机构管理监控包含是否按照规定与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开展医疗监管、对履行服务协议进行考核和监督;
(七)信息系统各业务环节系统权限设置是否合规;
(八)需内部监督的其他内容。
第一百三十八条 内部监督的主要方法包括检查核对法、抽查法、面询法、网上监督法。
负责稽核内控的部门对内部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跟踪监督落实情况。
第十章 权益记录与服务
权益记录与服务包括记录与查询、业务档案等内容。
第一节 记录与查询
第一百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按照及时、完整、准确、安全、保密的管理原则,记载用人单位和参保职工的信息,记载工伤职工和供养亲属享受工伤待遇情况,记载其他反映社会保险个人权益的信息。
第一百四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参保单位和个人提供高效便捷的线下线上查询服务。参保单位和个人可通过经办服务大厅、自助终端、12333电话、四川人社在线公共服务平台、四川人社APP等途径查询其参保缴费和工伤待遇等个人权益信息,需要书面查询个人权益记录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提供。
参保职工对个人权益记录存在异议时,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核查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进行复核,确实存在错误的,应当纠正。
第一百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职工的个人权益记录承担保密责任,不得违法泄露。
第二节 业务档案
第一百四十二条 工伤保险业务档案(以下简称业务档案),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工伤保险业务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专业性文字材料、电子文档、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业务文件材料应按《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人社部、国家档案局令第3号)、《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范》(GB/T31599-2015)、《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保中心 信息中心〈关于印发社会保险电子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险中心函〔2020〕16号)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档案局关于印发〈四川省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12〕439号)等规定,及时进行收集、整理、分类、立卷、归档,确保业务档案资料完整、要素齐全、安全有效,并定期将纸质业务档案移交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档案管理部门,电子档案归档至全省电子档案系统。
第一百四十四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档案管理部门应严格落实业务档案保管、保密、鉴定、销毁、统计、利用和移交等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有序存放,严防毁损、遗失和泄密。对达到或超过保管期限的业务档案应定期组织鉴定,对经过鉴定可以销毁的档案,编制销毁清册,按程序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后销毁。
第一百四十五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业务档案进行影像化处理,实行档案数字化管理。基金会计档案按照会计档案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省际区域合作协议互认
第一百四十六条 工伤职工在重庆等与我省签订区域合作协议的省(直辖市、自治区)进行工伤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的,按区域合作协议互认执行,产生的费用按参保地的有关规定审核。
第一百四十七条 在重庆等区域合作省(直辖市、自治区)居住的工伤职工、供养亲属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实行“就地认”,领取工伤保险定期待遇人员可持有效身份证件到合作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乡镇(街道)、村(社区)等基层服务平台完成资格认证。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四十八条 在中国境内合法就业的外籍人员、港澳台地区居民分别按照《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相关业务参照本规程经办。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本规程所称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包含临时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社会保障卡、居住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护照等在有效期内使用的证件。
第一百五十条 本规程与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不相符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规程由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并负责本规程执行情况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本规程于2023年5月1日施行,有效期5年。《四川省工伤保险经办规程(暂行)》(川人社办发〔2020〕129 号)废止。
附件:1.四川省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表(表2-1)
2.四川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登记表(表2-2)
3.四川省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登记申报表(表2-3)
4.四川省机关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基本信息申报表(表2-4)
5.四川省社会保险参保单位信息变更申报表(表2-5)
6.四川省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停保登记申报表(表2-6)
7.四川省机关事业单位参保人员业务申报表(表2-7)
8.四川省社会保险参保登记信息变更申报表(表2-8)
9.四川省参保单位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申报表(表2-9)
10.四川省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申请表(表2-10)
11.四川省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表2-11)
12.四川省按建设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公示牌(表2-12)
13.四川省建设项目信息变更申请表(表2-13)
14.四川省建设项目工期变更参保证明(表2-14)
15.四川省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工资申报表(表3-1)
16.四川省机关事业单位缴费工资申报表(表3-2)
17.四川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更换)申请表(表4-1)
18.四川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更换)通知书(表4-2)
19.四川省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费用申报
表(表5-1)
20.四川省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表5-2)
21.四川省预支50%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申领告知书、
承诺书(表5-3)
22.四川省工伤职工供养亲属资格申请表(表5-4)
23.四川省供养亲属抚恤金申请告知书、承诺书
(表5-5)
24.四川省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表(表5-6)
25.四川省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先行支付告知书(表5-7)
26.四川省用人单位代发工伤待遇承诺书(表6-1)
27.四川省工伤保险省级储备金申请表(表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