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威海市职工及供养亲属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细则(试行)》的通知 威劳鉴发〔2011〕1号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各医疗卫生专家:
为进一步规范威海市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工作,确保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我们参照《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06)和《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的标准,结合《威海市职工及供养亲属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申报参考标准》,制定了《威海市职工及供养亲属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细则(试行)》,作为劳动能力鉴定时的参考准则和依据。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威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章)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威海市职工及供养亲属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细则(试行)
一、总则
(一)威海市职工及供养亲属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标准严格按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06)和《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中相应条目执行。本标准中所列的部分伤病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条目,是对国家标准的细分。
(二)本标准规定的鉴定原则和分级标准,适用于全市职工及供养亲属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对其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损失程度的鉴定。
(三)本标准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三个程度档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缺失、严重缺损、畸形或严重损害,致使伤病的组织器官或生理功能完全丧失或存在严重功能障碍。《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06)中的1至4级和《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中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列为本标准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范围。
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大部分缺失、明显畸形或损害,致使伤病的组织器官功能中等程度以上障碍。《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06)中的5至6级和《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中的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列为本标准的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范围。
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部分缺失、畸形和损害,致使伤病的组织器官功能中等程度以下障碍。
(四)伤、病职工同时符合不同类别疾病两项以上(含两项)"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条件时,可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二、判定原则
本标准中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主要以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障碍程度作为判定依据。
本标准中对功能障碍的判定,以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所作的医学检查结果为依据。
三、判定依据
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经系统治疗(12个月)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1、单肢瘫肌力2级(含2级)以下;
2、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含2级)以下;
3、两肢或三肢瘫肌力3级(含3级)以下;
4、四肢瘫,肌力四级;
5、完全性(感觉性或混合型)失语;
6、中度以上非肢体瘫性运动障碍;
7、两对及以上颅神经病变;
8、重度吞咽困难(真性或假性球麻痹);
9、中度以上智能障碍 (IQ测试≤49);
10、植物状态或去皮层状态;
11、严重肌肉疾病:全身型重症肌无力和Ⅲ、Ⅳ型重症肌无力;
12、两支以上大脑主干血管狭窄70%以上,未行或已行支架手术。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1、单肢瘫肌力3级;
2、两手或三肢瘫肌力4级;
3、单手或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4、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5、轻度智能障碍(IQ测试50—69);
6、中度吞咽困难(真性或假性球麻痹);
7、完全性运动性失语;
8、完全性失认、失写、失读等;
9、一对颅神经病变。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
1、无症状的脑梗塞、腔隙梗塞、脑萎缩和脑软化等;
2、轻度非肢体瘫性运动障碍;
3、肌肉疾病影响工作;
4、不完全性失语。
说明:神经功能障碍判定基准
1、植物状态
①智能活动丧失;
②不会说话,也不理解他人语言;
③不能随意运动,但对刺激可有屈曲逃避反应;
④觉醒时睁眼,眼球无目的地游动;
⑤主动饮食能力丧失,但可有吞咽或咀嚼动作;
⑥大小便失禁;
⑦脑电图平坦,后期可有高幅慢波。
2、去皮层状态
①睁眼昏迷,保持觉醒与睡眠的周期节律,觉醒时睁眼凝视或双目无目的地游动,其实对自身及周围环境一无所知;
②缺乏有目的地运动,但可有咀嚼、吞咽动作和对刺激的逃避动作,常可引出双侧病理反射;
③去皮层强直,即前臂屈曲、内收,下肢直伸、四肢腱反射亢进;
④植物神经障碍,可因身体内外不同原因的刺激而诱发瞳孔散大、大汗和呼吸、脉搏的改变。
3、失语
是一种病灶性皮层功能障碍,是在没有精神障碍、感觉缺失和肌肉瘫痪的条件下,患者失去用言语或文字去理解和思维表达能力,前者为感觉性失语,后者为运动性失语,二者兼而有之则为混合性失语。
4、肌力分级
0级:肌肉完全瘫痪、无收缩;
1级:可看到或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方向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阻力;
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级:正常肌力。
5、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
包括肌张力增高、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或震颤等,根据其对生活处理的影响程度划分为轻、中、重三度:
①重度运动障碍不能自行进食、大小便、洗漱和穿衣,需由他人护理;
②中度运动障碍上述动作困难,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
③轻度运动障碍完成上述动作虽有一定困难,但基本可以自理;
6、智能障碍分级
极重度智能障碍:
①语言功能缺失,MQ0—19;
②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③IQ<20(IQ测定只能供参考,不作为判定的依据)。
重度智能障碍:
① 语言功能严重受损,不能进行有效的语言交流,MQ20—34;
② 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③ IQ20—34。
中度智能障碍:
① 能掌握日常生活用语,但词汇贫乏,对周围环境辨别能力差,只能以简单方式与人交流,MQ35—49;
② 生活能部分自理,能从事简单劳动;
③ IQ35—49。
轻度智能障碍:
① 无明显语言障碍,对周围环境有较好的识别能力,能比较恰当地与人交流,MQ50—69;
② 生活勉强能自理,能做一般简单的非技术性工作;
③IQ50—69。
7、吞咽困难分级
重度吞咽困难:任何条件下均有吞咽困难或不能吞咽;
中度吞咽困难:在提供喂食、选择食物种类的条件下,能缓慢进食,但仍有少量误吸;
轻度吞咽困难:在注意选择食物种类的条件下,能自行缓慢进食,基本无误吸。
8、各种神经系统疾病引起的功能障碍,原则上须经半年(含半年)以上系统治疗。
9、神经系统疾患引起的视力、听力障碍应按相应学科标准鉴定。
10、癫痫的诊断须有确切的病史,脑电图显示异常癫痫波。鉴定中需根据系统服药治疗两年后的发作情况进行判断。癫痫患者一般不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如伴有智能障碍者可按智能障碍程度鉴定。
心血管系统疾病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各种器质性心脏病,经治疗后仍存在下列情况之一:
1、急性心肌梗塞后虽经系统治疗,仍反复发作心绞痛,心电图出现严重心肌缺血表现;或遗留室壁瘤形成;心功能≥Ⅱ级者(LEF50—55%);
2、有明显的临床症状与体征的心衰,心功能≥Ⅲ级(LEF≤50%);
3、经冠脉造影确定有两支以上冠脉病变(其中一支以上狭窄≥70%以上)未行或已行冠脉搭桥(CABG)、冠脉成形治疗失败者;
4、已行冠状动脉血运重建(冠脉搭桥或支架植入等)心功能达Ⅱ级(LEF50—55%)或仍有心绞痛反复发作;
5、各种严重的心律失常(如三度房室传导阻滞、二度Ⅱ型房室传导阻滞、完全性左束支传导阻滞伴I度以上房室传导阻滞、窦性停搏、窦房阻滞、病窦伴快—慢综合征、永久性房颤伴心功能二级、室内三支阻滞等)临床伴有经常性头晕或晕厥,系统治疗无效者;
6、反复发作的有明显血液动力学改变的快速性心律失常(心室率大于100次/分),经系统治疗无效,无条件安装埋藏式自动心复律—除颤器(AICD)及行射频消融治疗;
7、明显影响血液动力学改变的慢性心律失常(心室率低于50次/分)经系统治疗无效,无条件安装心脏起搏器者;
8、高血压病3级伴有一个以上主要器官功能不全失代偿期(请参考心、脑、肾、视力损伤标准);
9、明显的心肌肥厚,经心脏超声证实室间隔或左室后壁≥20mm,伴梗阻或左室流出道压力阶差≥40mmHg,临床反复心悸、头晕、晕厥等;
10、严重心瓣膜病心功能达Ⅲ级或严重心律失常或已行瓣膜手术后心功能仍≥Ⅱ级以上者;严重心包炎已进行或未进行手术治疗仍伴心功不全;大动脉炎、动脉夹层或大动脉瘤等已进行或未进行手术治疗者。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心血管病伴下列情况之一治疗无效者:
1、高血压病三级伴至少一项脏器官损害:左心肥厚,蛋白尿或血肌酐升高(Cr106—177μmol/L),颈动脉硬化斑块形成;
2、冠心病劳累型心绞痛频繁发作,心电图ST—T改变明显(ST段上移或下移≥1mm),心功能达2级(LEF51—55%之间)者;
3、有急性心肌梗塞或陈旧性心肌梗塞史,心电图恢复正常或遗留缺血性改变;
4、各种心瓣膜病心功能Ⅱ级(LEF51—55%之间);或引起较重心律失常;或已行心瓣膜置换手术者;
5、心肌肥厚,心电图综合电压≥38mm;心脏超声证实室间隔或左室后壁≥20mm;心胸比例≥55%,但无临床症状者;
6、持续性(半年以上)或反复发作性房颤(心率50—100次/分),病态窦房结综合征(心率≤50次/分)、二度Ⅰ型房室传导阻滞(QRS脱落≥5次/分)、频发多元性早搏(≥5次/分)有头晕、昏厥等脑缺氧表现;
7、冠脉血运重建后临床症状与体征消失,心功能良好。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1、运动负荷试验阳性或冠状动脉造影单枝血管狭窄在50—70%之间;
2、心电图偶发早搏、Ⅰ—Ⅱ度的房室传导阻滞、窦房阻滞(QRS脱落小于5次/分)、T波低平或倒置;
3、各种器质性心脏病经治疗后心功能仍<Ⅱ级;
4、扩张型心肌病心功能代偿良好(心功能Ⅰ级,LEF≥55%)。
说明:
1、各种器质性心脏病系指先天性的、后天性的造成心脏有器质性损害的各种疾病,例如:动脉导管未闭,房间隔缺损,肺动脉瓣狭窄,主动脉瓣狭窄,法乐氏三联症,法乐氏四联症,艾生慢格氏综合症,马凡氏综合症,主动脉缩窄,风湿性瓣膜病,梅毒性心脏病,冠心病,心肌病、心肌炎,心包疾病及其他心脏疾病。
2、心脏功能分级标准:
Ⅰ级:一般的体力活动并不产生疲乏、呼吸困难及心悸;
Ⅱ级:休息时无不适症状,但一般体力性活动可产生疲乏、呼吸困难及心悸;
Ⅲ级:休息时无不适症状,轻微的体力活动即可产生疲乏、呼吸困难及心悸;
Ⅳ级:在休息时已有疲乏、呼吸困难及心悸症状,任何体力活动均可加重症状。
3、心电图显示心肌缺血指心电图上有ST段缺血符合阳性标准改变可以伴或不伴有T波改变,或单独T波改变必须符合原发性呈"冠状T波"改变。
4、严重心律失常是指室性快速心律失常、病态窦房结综合征、持续多源性室性早搏、心房颤动、三度房室传导阻滞。
5、单纯高血压病不能作为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高血压病合并心、脑、肾及大动脉器质性病变者按相应脏器功能损害程度给予鉴定。
泌尿系统疾病: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1、不可逆转的慢性肾功能衰竭,血尿素氮(BUN)≥18mmol/L, 血肌酐(Cr)≥443μmol/L,肌酐清除率<20ml/min;
2、久治不愈的肾性高血压(请参考高血压标准);
3、严重的肾性贫血者(请参考血液病标准);
4、肾功能衰竭需反复进行肾透析者;
5、肾移植术后3年以上,血肌酐(Cr)>178μmol/L。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1、慢性肾功不全氮质血症期长期尿蛋白( )以上,血肌酐(Cr)≥178—442μmol/L, 血尿素氮(BUN)≥9mmol/L内生肌酐清除率≤50ml/min;
2、肾移植术后,有明确的药物依赖,血肌酐(Cr)在133—177μmol/L。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1、肾功不全代偿期:尿蛋白( )以下,血肌酐(Cr)<177μmol/L,尿素氮<9mmol/L;
2、神经源性膀胱,残余尿≥50ml,伴尿路感染。
说明:
肾功能不全分期:
① 代偿期 血肌酐(Cr)133—177μmol/L;
② 失代偿期 血肌酐(Cr)178—442μmol/L;
③ 衰竭期 血肌酐(Cr)443—707μmol/L;
④ 尿毒症期 血肌酐(Cr)≥708μmol/L。
内分泌疾病系统疾病:
糖尿病: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1、血糖长期控制不良,症状严重,伴有心、脑、肾、肝、肺等一个以上主要脏器严重合并症,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2、糖尿病眼底病变Ⅲ期以上,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20度,或双眼矫正视力<0.1;
3、糖尿病肾病,持续性蛋白尿>0.5g/24h,血浆蛋白<35g,血尿素氮(BUN)<18mmol/L,血肌酐(Cr)<442μmol/L;
4、糖尿病神经病变、神经原性膀胱、尿失禁或尿潴溜,残余尿≥50ml需反复导尿或膀胱造瘘者,临床查肌电图检查振动感觉阈值(VPT)>25伏特、神经传导速度(NCO)异常;
5、糖尿病足致肢端坏疽;
6、糖尿病性心脏病者请参考心血管系统标准;
7、糖尿病性三级高血压伴有心、脑、肾等重要脏器之一损害者请参考高血压标准;
8、糖尿病性脑血管病变者请参考神经系统标准;
9、糖尿病引起呼吸系统感染,请参考呼吸系统标准。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1、血糖长期控制不良、症状明显、曾有过酮症酸中毒或高渗性昏迷、糖尿病视网膜病变2—3期,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3或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30度;
2、糖尿病肾病,持续性蛋白尿,内生肌酐清除率(Ccr)20—50ml/min、血尿素氮(BUN)20—50mmol/L,血肌酐浓度(Cr)177—450μmol/L;
3、糖尿病神经病变,临床症状明显;
4、糖尿病心脏病,心律失常、心功能长期在2级;
5、糖尿病伴高血压180/105mmHg.并有高血压并发症;
6、糖尿病脑血管病变致单肢体肌瘫肌力3级或两肢体或三肢体肌瘫肌力4级。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1、单纯尿糖( 至 ),或空腹血糖6.1—7.8mmol/L,餐后血糖8—11mmol/L之间;
2、糖化血红蛋白<7.5%;
3、糖尿病眼底Ⅱ级以下。
甲状腺疾病: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1、甲状腺机能亢进伴甲亢性心脏病,存在心功能3级,房颤及其他心律失常,心衰LEF≤50;
2、甲亢性胃肠功能障碍:大便次数增多、严重腹泻、营养不良、伴有严重贫血和肝功异常出现恶液质者;
3、甲亢性突眼:眼球固定、严重复视、视力明显下降,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双眼矫正视力≤0.1;
4、甲状腺功能减退:甲状腺功能低下(T3、T4、FT3、FT4降低、TSH>50μg/L)且伴有心包、胸腔、腹腔、盆腔、关节腔等多浆膜腔积液,血压降低,血红蛋白(Hb)≤60g/L,心功能Ⅲ级,经系统治疗不缓解者。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1、甲状腺功能亢进性心脏病,心律失常、心功能2级;
2、甲亢伴突眼、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3或双眼矫正视力<0.2;
3、甲减有反应迟钝、心动过缓、血常规化验贫血血红蛋白(Hb)60—90g/L 、较重体力活动可引起心绞痛、心功能2级。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甲状腺功能轻度损害。
甲状旁腺疾病: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甲状旁腺功能减退,经常发生低钙性抽搐,经治疗后症状不能控制,血清钙≤1.5mmol/L。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甲状旁腺功能减退,血清钙1.5—1.75mmol/L。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甲状旁腺功能轻度受损。
垂体疾病: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1、垂体前叶功能明显障碍,经用激素替代治疗无减轻,反复出现低血压、低血糖、低血钠等,严重影响机体功能者;
2、垂体瘤经治疗后引起智能障碍、视力障碍、视野缺损,一眼内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半径≤20度,或双眼矫正视力≤0.1。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1、垂体前叶功能减退经药物治疗无缓解;
2、垂体瘤经治疗后反应迟钝,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3。
肾上腺疾病: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肾上腺皮质功能明显减退需终生激素替代治疗,严重影响机体功能者。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经药物替代治疗后,功能仍有轻度减退。
痛风: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痛风引起关节、肾脏损害、血化验尿酸(UA)>416μmol/L血肌酐(Cr)浓度>177μmol/L,X片或CT片或磁共振片检查可有骨质破坏及痛风石沉积等。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痛风经治疗后仍有症状及器官功能障碍。
说明:
1、糖尿病等内分泌性疾病不属完全丧劳动能力鉴定范围,所造成的脏器损害由相应学科标准鉴定。
2、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判定标准:
功能明显减退:
①乏力、消瘦、皮肤、粘膜色素沉着,白斑,血压降低,食欲不振;
②24小时尿17—羟类固醇<22.1μmol/L;
③血浆皮质醇早上8时<247.95 μmol/L;
④尿中皮质醇(Cor)<13.78 μmol/L。
功能轻度减退:
①具有上述②、③两项;
②无典型临床症状。
消化系统疾病:
肝胆疾病: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1、肝硬化失代偿期肝功严重损害,出现顽固性腹水、浮肿、门脉高压症、脾大、脾机能亢进、消化道出血或肝性脑病等;
2、胆道疾病致肝功能严重损害,血浆白蛋白≤25g/L,血胆红素≥177μmol/L,凝血酶原时间明显延长(≥9s);
3、AFP阳性,经超声、CT/MRI证实肝脏有恶性肿瘤;
4、肝移植术后;
5、慢性重度肝功能损害。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1、肝硬化无腹水,或伴有肝功能中度损害;
2、慢性肝病有肝功能中度损害,血浆白蛋白为25—30g/L,血胆红素88.5—177 umol/L,凝血酶原时间延长6s—9s之间;
3、经相关检查证实存在食道、胃底静脉曲张;
4、超声示脾肿大,有个别血液成分减少现象。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慢性肝病存在:
①血清GPT/GGT/ALP等轻到重度异常;
②血清胆红素26.5—88.5μmol/L;
③凝血酶原时间延长在3s—6s之间;
④血清白蛋白减少在31—35g/L之间;
⑤伴有血脂异常的脂肪肝。
胃肠疾病: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1、吸收不良综合症,血红蛋白≤60g/L,血清白蛋白≤25g/L,治疗无效;
2、溃疡性结肠炎,病变累及全结肠或大部分结肠,长期治疗无效;
3、全胃切除;或全结肠切除;或小肠切除3/4(请参阅国标)。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器质性胃肠道疾病有明显的临床症状和体征、伴轻度营养不良,血常规化验血红蛋白(Hb)60—80g/L血清白蛋白25—30g/L。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1、溃疡性结肠炎腹泻4次/日,有轻度血便、贫血、体重减轻等症状,病变部位在降结肠以下,反复治疗无明显改善者;
2、吸收不良综合征伴轻度营养不良,血清白蛋白在30—35g/L之间,反复治疗无明显改善者。
说明:
1、消化系统疾病的鉴定需有近期的肝脏B超、肝功能检查资料。
2、肝功能分级标准
肝功损害判定标准
分数 1分 2分 3分
血浆白蛋白 31—35g/L 25—30g/L <25g/L
血清胆红素 26.5—88.5μmol/L 88.5—177μmol/L >177μmol/L
腹水 无 无或少量治疗可消失 頑固性
脑病 无 轻度 明显
凝血酶原时间 >3s >6s >9s
肝功能重度损害:10—15分
肝功能中度损害:7—9分
肝功能轻度损害:5—6分
血液疾病: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1、再生障碍性贫血、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MDS)等致血红蛋白(Hb)≤60g/L或血小板≤50×109/L或白细胞数≤3.0×109/L;
2、各种难于治愈的严重贫血,长期血红蛋白≤60g/L者,或依靠输血维持生命;
3、慢性血小板减少,血小板长期≤25×109/L,或血小板在(25—50)×109/L之间伴多部位出血,或临床伴有巨脾;
4、血液肿瘤经综合治疗、放疗、化疗未缓解,或骨髓移植无效;
5、易栓症、血栓形成并引起局部血液循环障碍,造成严重后果者;
6、骨髓增殖症HGB≥200g/L,或PLT≥1000×109/L;
7、过敏性紫癜合并肾功能衰竭;
8、免疫功能减退;易感染、各种免疫球蛋白及淋巴细胞亚群及血白细胞总数和分类均减低,慢性粒细胞减少,中性粒细胞≤0.5×109/L;
9、血友病甲Ⅷ:C<1%,反复血肿,关节畸形;
10、急性白血病、淋巴瘤、骨髓瘤未缓解或完全缓解3年内。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1、再生障碍性贫血、MDS、MPD等血红蛋白(Hb)61—90g/L或血小板数50—80×109/L或白细胞数3.0—4.0×109/L;
2、各种难治性贫血,血红蛋白(Hb)60—90g/L;
3、慢性血小板减少等疾病致血小板数25—50×109/L;
4、MPD患者血红蛋白(Hb)180g/L,或PLT>800×109/L,或白细胞数>15×109/L;
5、过敏性紫癜合伴肾功损害、消化道出血的情况;
6、慢性粒细胞减少,中性粒细胞0.5—1.5×109/L;
7、血友病甲Ⅷ:C1—5%,偶有血肿;
8、易栓症,需长期服药预防;
9、急性白血病、淋巴瘤、骨髓瘤完全缓解3—5年内。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1、再生障碍性贫血完全缓解;
2、急慢性白血病、淋巴瘤、骨髓瘤完全缓解5年以上;
3、白细胞或中性粒细胞减少症,中性粒细胞>1.5 x109/L;
4、血小板减少50×109/L—80×109/L;
5、血友病甲Ⅷ:C5—25%,无血肿;
6、贫血,血红蛋白(Hb)>91g/L以上;
7、骨髓增殖性疾病(真性红细胞增多症,原发性血小板增多症和原发性骨髓纤维化),不需药物控制血象即可正常;
8、易栓症不需服药者。
说明:
贫血程度
①极重度贫血:血红蛋白(Hb)<30g/L;
②重度贫血:血红蛋白(Hb) 31—60g/L;
③中度贫血:血红蛋白(Hb) 61—90g/L;
④轻度贫血:血红蛋白(Hb) >91g/L —110g/L(女)或120g/L(男)。
呼吸系统疾病: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1、由于胸、肺疾病引起的肺心病伴有心功能不全Ⅲ级以上者,请参考心血管系统疾病标准;
2、各种胸肺疾患致长期重度呼吸困难4级,肺功能严重减退;
3、慢性纤维空洞型活动性肺结核,痰菌持续阳性伴重度呼吸障碍者;
4、肺部恶性肿瘤或淋巴结转移或者器官转移;
5、一侧全肺切除、肺叶切除等胸肺部外伤及手术情况请参考国标;
6、一侧肺移植术后。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1、各种胸、肺部伤病致呼吸困难长期3级、或肺功能明显减退;
2、由于肺部疾病已发展为肺心病,右心功能长期2级者;
3、长期中度呼吸困难。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轻度肺功能损伤或呼吸困难
①非活动性肺结核伴呼吸功能轻度障碍;
②呼吸系统疾病致呼吸功能轻度损害。
说明:
肺功能损害分级
级别 FVC FEV1 MVV FEV1/FVC RV/TLC DLco
正常 >80 >80 >80 >70 <35 >80
轻度 60—79 60—79 60—79 55—69 36—45 60—79
中度 40—59 40—59 40—59 35—54 46—55 45—59
重度 <40 <40 <40 <35 >55 <45
低氧血症分级:
正常:PaO2 100—80mmHg.
轻度:PaO2 79—60mmHg.
中度:PaO2 59—40mmHg..
重度:PaO2 <40mmHg.
呼吸困难分级:
1级 与同年龄健康人一起步行无气短,但登山或上楼梯时呈现气短;
2级 平路行1000米无气短,但不能与同年龄健康人同样的速度、快步呈气短,登山、上楼梯时气短明显;
3级 平路步行100米即气短;
4级 稍活动(穿衣、谈话)即有气短。
风湿免疫系统疾病: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1、强直性脊柱炎导致脊柱骨关节强直并畸形,活动困难;
2、类风湿病伴关节畸形,双髋或双膝中有一关节无功能者;
3、系统性红斑狼疮经治未愈,致心、肝、肾、血液系统等一个以上主要脏器严重合并症,功能不全失代偿期(心功能Ⅲ级,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4、皮疹广泛、肌酶升高的皮肌炎;
5、伴有内脏功能不全的或肢体畸形的弥漫型硬皮病。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1、强直性脊柱炎造成脊椎关节生理弯曲部分消失,脊柱功能中度障碍,有自主移动能力者;
2、类风湿性关节炎、强直性脊柱炎等经治疗后有肩、肘、腕、髋、膝关节功能障碍;
3、红斑狼疮经治疗后有一个以上主要脏器受损,但尚处于功能代偿期。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1、诊断明确的脊柱炎、风湿、类风湿性关节炎,有血沉、抗O、类风湿因子异常和轻中度的临床症状,无明显的脏器损伤及关节功能障碍等;
2、红斑狼疮无主要脏器功能受损者;
3、轻中度的皮肌炎、硬皮病等。
说明:结缔组织疾病或各种自身免疫性疾病导致心、脑、肾等主要脏器严重合并症,出现功能不全时按相应脏器功能判定基准鉴定。
肿瘤: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1、经相关检查(CT、MRI、超声、病理等)证明诊断明确的各种恶性肿瘤;
2、发生在重要器官(如脑肿瘤)的良性肿瘤,治疗困难及预后不良者。
精神疾病: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1、慢性器质性精神障碍,经系统治疗两年,仍有下列情况之一:痴呆;经常出现妄想和幻觉;经常出现情绪不稳定以及不能自控的冲动攻击行为,严重影响职业劳动能力者;
2、患精神分裂症经系统治疗五年仍不能恢复正常者;偏执性障碍,妄想牢固,持续五年仍不缓解,严重影响职业劳动能力者;
3、难治性情感障碍经系统治疗五年仍不能恢复正常者,严重影响职业劳动能力者;
4、具有明显强迫型人格发病基础的难治性强迫障碍,经系统治疗五年无效,严重影响职业劳动能力者;
5、智能障碍,IQ≤49。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1、患精神分裂症经治疗五年仍有精神病性症状,影响职业劳动能力者;
2、慢性器质性精神障碍,经两年系统治疗后缓解,需定期随访者;
3、情感障碍,经系统治疗五年以上仍不能缓解,影响职业劳动能力者;
4、智能障碍,IQ50—69。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1、精神分裂症经五年治疗后仍存在人格改变;
2、智能损伤,IQ70—84。
皮肤病: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1、严重的大疱性疾病(如天疱疮和大疱性类天疱疮,皮损面积占体表面积在30%以上,并且有严重的并发症如激素性糖尿病、感染、高血压、骨质疏松、消化道出血、电解质紊乱、败血症者);
2、皮损面积占体表面积30%以上的非寻常型银屑病(包括泛发性脓疱型银屑病、关节病型银屑病、红皮病型银屑病);
3、银屑病皮损面积占体表面积70%以上,久治不愈,反复发作,且持续2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