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和规范本市工伤医疗管理,保障工伤职工医疗、康复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和《莱芜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含视同工伤情形),用人单位应采取积极措施,及时将工伤职工送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称定点医疗机构)救治。情况紧急时,可先到就近医疗机构急救。
工伤职工在救治和恢复性治疗阶段实行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应连续计算。
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报送所在单位。由用人单位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停工留薪期目录》(见附件),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本人。
对于多部位或组织器官受到损害,以受损部位对应停工留薪期时间最长的计算停工留薪期。各受损部位停工留薪期时间不得累加。遭受原发性损伤引起感染及并发症的,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增加两个月。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未列入目录的伤害部位,以临床治愈或者经治疗相对稳定的时间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并书面通知本人。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满,但经工伤医疗机构证明工伤治愈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终止停工留薪期。
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应在期满前3日内向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经用人单位同意后,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工伤职工为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到期终止。
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应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用人单位未提出申请的,视为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确认结论前工伤职工享受停工留薪期。
对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工伤停工留薪期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有关专家,根据工伤职工受伤部位实际恢复情况做出结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又未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申请的,用人单位可以暂停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经办机构暂停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其鉴定后,按其鉴定结论享受相关待遇。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停工留薪期确认,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莱芜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使用说明
本目录中所确定的停工留薪期是在参考有关省市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和交通部门的医疗终结时间规定基础上,经有关专家审核后制定。
目录中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针对身体不同部位遭受原发性损伤后,进行治疗和恢复所需要的时间。
伤害部位按国际疾病分类(ICD-10)中的损伤类型,分为头部损伤;颈部损伤;胸部损伤;腹部、腰背部、腰椎和骨盆损伤;肩和上臂损伤;肘和前臂损伤;腕和手损伤;髋和大腿损伤;膝和小腿损伤;踝和足损伤;身体多部位损伤;躯干、四肢或未特指部位损伤;异物滞留;烧伤和化学灼伤;冻伤等十五类,共列伤害部位441条。各伤害部位编码是按ICD-10中的编码进行编排。职业病分列七类,61种常见职业病,各类中毒51种。有些临床发病较少职业病种未列其中,可根据职业病专家的意见确定停工留薪期。
每一部位的损伤基本上均按浅表损伤,开放性伤口,骨折,关节脱位和韧带的损伤,神经损伤,血管损伤,内部器官损伤,肌肉和肌腱损伤,挤压伤和切断伤划分。
浅表损伤包括:⑴ 擦伤;⑵ 挫伤(包括青肿和血肿);⑶浅表异物所致的损伤不伴有大的开放性伤口。
开放性伤口包括:⑴ 穿刺伤;⑵ 切割伤;⑶ 撕裂伤;⑷ 动物咬伤。
骨折包括:⑴ 闭合性骨折(粉碎型、压缩型、青枝型、嵌入型、线型、单纯型、螺旋型);⑵ 开放性骨折(哆开型、感染型、枪弹型、穿刺型)。
脱位、扭伤包括:关节(囊)以及韧带的⑴ 撕脱;⑵ 撕裂伤;⑶ 扭伤;⑷ 创伤性(关节积血、破裂、不全脱位、撕裂)。
神经和脊髓损伤包括:⑴ 脊髓的完全性或不完全性损伤;⑵ 神经损伤;⑶ 创伤性(神经切断、脊髓出血、麻痹、截瘫、四肢瘫)。
血管损伤包括:⑴ 切割伤;⑵ 撕裂伤。
肌肉和肌腱损伤包括:⑴ 撕脱;⑵ 切割伤;⑶ 撕裂伤;⑷ 创伤性破裂。
各伤害部位遭受原发性损伤后,有引起感染及并发症的,在原工伤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根据签订服务协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增加两个月作为该伤害部位的工伤停工留薪期。
本目录是指治疗各种原发性损伤所需的时间,不与各种后遗症相对应。各种原发性损伤造成的后遗症,是损伤造成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