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五部门关于印发《上海市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人社规〔2022〕39号
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健康委、应急局,各区局(产业)工会,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各有关单位:
为积极推进本市工伤预防工作,进一步保障广大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四部门《关于印发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规〔2017〕13号)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上海市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上海市应急管理局
上海市总工会
2022年12月16日
上海市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更好地保障本市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健康,促进用人单位做好工伤预防工作,降低工伤事故伤害和职业病的发生率,规范工伤预防费的使用和管理,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印发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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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伤预防费是指本市工伤保险基金中依法用于开展工伤预防工作的费用。
工伤预防费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一)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宣传;
(二)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培训。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卫生健康委、市应急局、市总工会等市工伤预防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工伤预防工作,确保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依法合规。
第四条 工伤预防费的使用管理应坚持安全规范、专业科学、注重实效的原则。
工伤预防费的使用原则上不超过本市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的3%。因工伤预防工作需要,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和市财政局同意,可以适当提高工伤预防费的使用比例。
第五条 工伤预防费使用实行预算管理。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按照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工伤预防项目立项情况,将工伤预防费列入下一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具体预算编制按照预算法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会同同级财政、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工会以及辖区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工伤事故伤害、职业病高发的行业、单位、工种、岗位等情况进行科学分析,提出下一年度工伤预防重点领域的建议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通过市工伤预防联席会议,根据本市工伤保险、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防治等工作任务和目标,结合各区提出的工伤预防重点领域的建议,确定本市下一年度工伤预防重点领域,并通过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官方网站告知社会。
第七条 本市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单位,可以根据本市工伤预防重点领域,结合本行业、本单位工伤预防工作的需要,于每年6月底之前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报下一年度拟开展的工伤预防项目。
第八条 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单位申报工伤预防项目时,应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明确项目的实施方式和实施周期,提供项目费用测算依据,设定具体绩效目标,并提交相关材料。项目实施周期超过1年的,应当列明项目各年度的费用预算和绩效目标。
第九条 申报直接实施项目的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应当具备自行实施工伤预防项目的条件,并在申报项目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可以优先申报直接实施工伤预防项目。
(一)工伤预防项目具有示范引领作用的;
(二)近3年内开展过2次以上(含2次)工伤预防项目,且项目评估验收通过的;
(三)国家和本市有相关规定的。
第十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收到申报的工伤预防项目后,应提交市工伤预防联席会议讨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申报项目进行预审。
市工伤预防联席会议根据项目的针对性、可行性、方案完整性、费用测算和绩效目标设定的合理性等情况,结合本市工伤预防重点领域和工伤保险等工作重点,以及下一年度工伤预防费预算编制情况,从申报的项目中择优遴选,统筹确定下一年度的工伤预防项目,并通过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开。
工伤预防项目的实施周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
第十一条 列入年度预算的工伤预防项目,原则上由申报项目的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直接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由项目申报单位自行组织实施。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参照政府采购法和招投标法规定的程序,选择具备相应条件的社会、经济组织以及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工伤预防服务。
工伤预防项目费用低于采购限额标准的,项目申报单位可以从具有政府采购合格供应商资格的机构中,选定第三方机构提供工伤预防服务。
第十二条 提供工伤预防服务的第三方机构应遵守《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相应条件,且从事相关宣传或培训等业务2年以上,具有良好市场信誉;
(二)具备相应的项目实施的专业人员;
(三)有相应的硬件设施和技术手段;
(四)依法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直接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项目申报单位应当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签订服务协议。服务协议作为支付项目费用的依据,由项目申报单位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备案。
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项目申报单位应与选定的第三方机构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合同作为支付项目费用的依据,由项目申报单位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十四条 直接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完成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组织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项目进行评估验收,形成评估验收报告。
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完成后,项目申报单位应当组织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项目进行评估验收,形成评估验收报告,并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备案。
实施周期超过1年的,有关单位应当在第一年年末对项目开展情况进行评估,形成项目中期评估报告并报备。
第十五条 对于列入年度预算的工伤预防项目,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可以根据服务协议或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具体实施工伤预防项目的单位支付项目总价30%-70%的预付款。
项目完成并经评估验收合格的,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根据服务协议或服务合同、项目评估验收报告和相关票据凭证等支付项目余款。具体程序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工伤保险业务经办管理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面向社会和中小微企业的工伤预防项目由市工伤预防联席会议讨论确定。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负责组织实施,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选定第三方机构提供工伤预防服务。工伤预防项目完成以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项目的实施和完成情况进行评估验收。
第十七条 工伤预防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加强项目实施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及时跟进项目实施的进展情况,确保项目按照服务协议或服务合同有效开展。
实施工伤预防项目的第三方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依法依规开展工伤预防宣传培训活动,提供高质量的服务。
评估机构应当及时跟进了解项目实施情况,依法依规开展评估验收,客观如实反映工伤预防项目实施情况。
项目申报单位所在地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区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项目实施过程开展监督检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项目实施情况开展抽查,监督指导项目按照相关规定以及服务协议或服务合同的约定实施。
第十八条 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应当通过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官方网站,按规定向社会公布工伤预防项目实施情况和工伤预防费用使用情况,接受参保单位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九条 工伤预防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难以按照服务协议或服务合同的约定完成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及时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调整项目实施方案的申请。
经市工伤预防联席会议讨论同意调整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及时和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第三方机构协商调整服务协议或服务合同,调整后的服务协议或服务合同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报备。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根据调整以后的服务协议或服务合同支付工伤预防项目费用。
对于无法完成的工伤预防项目,经市工伤预防联席会议讨论同意终止的,在评估机构评估验收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根据评估验收报告对工伤预防费用进行清算,工伤预防实施单位应当主动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本市建立市工伤预防专家库。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进行调整和补充。
工伤预防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工伤预防相关工作3年以上;
(二)具备工伤预防、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的相关专业知识和能力;
(三)身体健康,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0周岁;
(四)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品格。
第二十一条 工伤预防专家为本市工伤预防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专业咨询。
工伤预防专家负责参与本市工伤预防重点领域的提出确定,工伤预防项目的遴选、确定和评估验收等工作,提供专业技术性建议。
第二十二条 本市开展工伤预防工作先进典型推选宣传活动,鼓励有条件的单位积极参与工伤预防宣传培训工作,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市工伤预防联席会议研究确定先进典型推选活动的工作机制,明确相关标准和办法。
第二十三条 工伤预防项目实施中制作、创作的产品以及相关创意的使用管理参照版权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执行。任何单位和组织、公民不得用其开展牟利活动。
第二十四条 申报工伤预防项目的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参照社会保险档案管理的要求,负责工伤预防项目实施资料的整理、管理和保存工作。资料保管期限不少于5年。
项目实施资料包括反映工伤预防项目实施过程的资料、项目的全部产品和创意等。
第二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工会等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工伤预防项目实施情况开展监督指导。
第二十六条 工伤预防费按本办法规定使用,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的,对相关责任人参照《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实施工伤预防项目的单位提供的工伤预防服务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服务协议、服务合同的约定,或者经评估验收不合格的,3年内不得申报、从事工伤预防项目。
实施工伤预防项目的单位存在欺诈、骗取工伤保险基金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市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预防费的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企业规模的划分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12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15日。本办法施行后,《上海市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试行办法》(沪人社规〔2018〕46号)同时废止,本市原有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