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沪高法[2014]24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施行已近两年,为进一步处理好劳动争议案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与上海市劳动局对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一些疑难问题,于今年8月15日至16日,在高院和劳动局有关领导参加下进行研讨,形成了意见,现颁发如下,请本市各级法院、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参照执行。
一、受理及受理中的有关问题
1.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受理范围;劳动部及其市劳动行政部门以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受理范围。
当事人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申请仲裁;未经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当事人仍坚持申请仲裁的,应以仲裁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仲裁中发现超过仲裁时效的,应裁决不予支持;当事人自收到仲裁决定书或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不是由于不可抗力或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间不行使申请仲裁权的,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认为由于不可抗力或有正当理由不能在法定期间行使申请仲裁权的,应作出实体处理。
非因当事人主观过错超过仲裁时效的,可以认定为具有正当理由。
3.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属于仲裁范围而决定不予受理的,当事人自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处理。
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也不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裁定驳回起诉;认为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的,应作出实体处理。
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订立而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只要双方事实上行使了劳动权利、履行了劳动义务的,应认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产生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5.外地劳动力违反规定,擅自在本市就业产生的争议,可由劳动主管部门调处;调处不成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均可受理,不受仲裁前置的约束。
6.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员未经获准,擅自就业发生纠纷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
7.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租凭合同涉及应由劳动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而产生的争议,应认为该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中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的纠纷(如承包条款、租赁基数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8.由劳动者投资或以技术入股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争议的,如果争议内容属于与劳动权利义务有关的,应认为属于劳动争议,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如果争议内容属于因入股、退股、盈余分配、责任承担等非劳动权利义务纷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9.劳动争议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先收到诉状的一方为原告,并案处理;双方起诉后一方又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准许撤诉。
10.一方不服仲裁裁决起诉后撤诉,人民法院准许撤诉且起诉期间届满的,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原裁决书即生效。
11.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起诉只是对部分裁决内容不服的,人民法院应全面审理;结案时,应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内容逐一作出处理,不得简单地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12.当事人起诉后又增加属于劳动争议内容的诉讼请求的,如果所增请求与争议相关联,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
1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争议内容达成谅解并自愿调解,用人单位变更或撤销其原处理决定的,应予准许。
14.对区、县仲裁委员会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法院受理;对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企业所在地区、县人民法院受理。
二、主体问题
15.境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为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时亦是用人单位。
16.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以合同双方为当事人;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以实际使用劳动力的单位为一方当事人。
订立劳动合同或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单位与实际用人单位不一致的,或实际用人单位难以确定的,以及订立劳动合同的单位与作出处理的管理单位不一致的,具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均可列为当事人;仲裁时未列入的,诉讼中可依上述原则列为当事人。
17.劳动争议仲裁诉讼中原用人单位变更名称,已经分立或合并的,以承继原用人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为用人单位,承继单位可申请参加仲裁或诉讼,也可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直接通知参加仲裁或诉讼;正在进行分立或合并的,可将相关各方列为当事人。
18.停薪留职、下岗待工以及企业内待退休人员被其他单位聘用发生纠纷的,以聘用单位为当事人,与原单位有利害关系的,追加原单位为第三人。
19.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的,不论是否再转包、转租,如果与劳动者发生争议,应确定该单位为用人单位,承包或租赁经营方也应列为当事人。
20.劳动者死亡由劳动者的法定继承人及关系人参加仲裁及诉讼活动,涉及到继承分割的,应另行起诉。
21.高院沪高法[1993]148号文如与意见有矛盾的,以本意见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