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有效防范和制止各种侵害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违规行为,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和保障参保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1号令)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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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的受理与办理工作。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涉嫌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向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进行监督举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社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人社部门负责基金监督的机构具体承办监督举报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受理、办理本级管辖范围内及上级交办、同级转办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并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做出处理;
(二)对属于下级人社部门管辖范围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进行转办;
(三)会同有关部门协同办理跨行政区城、跨统筹层级或跨管理部门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
(四)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配合调查;
(五)依照本办法对调查属实的举报案件实施奖励;
(六)收集、汇总、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案件的受理、办理情况,并履行报告、通报职责;
(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其他相关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协助基金监督机构办理举报案件。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涉嫌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实行举报奖励。具体举报奖励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另行研究制定。
第六条 举报人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和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七条 各级人社部门应当积极搭建社会监督举报平台,建立同级1233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咨询服务系统业务联动机制,畅通电话、传真、信件、网络等多种举报渠道,受理涉及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的举报投诉。人社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议服务机构应当在显著位置公布受理举报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邮箱及联系电话等。
第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受理范围包括:
(一)单位或个人虚构、隐瞒事实,逃避社会保险缴费义务的;
(二)单位或个人虚构、隐瞒事实,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三)单位或个人虚构、隐瞒事实,冒领、骗取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或个人利用提供社会保险服务之机,虚构、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明,协助他人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或待遇的;
(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的机构和专户管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危害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的;
(六)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相关规定,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人社部门受理举报人当面举报,应当指定两名及以上专人在固定场所接待并做好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无关人员不得接待、旁听和询问。笔录经举报人确认无误后签字,但举报人可以不留姓名或拒绝录音。
受理电话举报应当如实记录,根据需要征得举报人同意后,可以录音。
受理信函、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方式的书面举报,应当指定专人拆阅审核、分类登记和存档管理。
第十条 人社部门收到举报,应当填写《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事项记录单》(附件1),并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受理审查,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对符合受理范围的举报,向实名举报人发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受理决定书》(附件2);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向实名举报人发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不予受理决定书》(附件3)。
第十一条 举报人应当提供客观真实的举报材料及证据,提供被举报对象的名称、地址、涉嫌违法违规的具体行为等详细信息,并对所举报事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人社部门收到属于本级管辖范围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按规定组织调查。对涉及重大问题和紧急事项的举报,应当立即向本级主管领导和上级人社部门报告,并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进行应急处置。
第十三条 上级人社部门收到属于下级人社部门管辖范围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发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转办函》(附件4),移送举报材料,同时向实名举报人发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转办通知书》(附件5),告知具体承办单位,引导其了解办理监督举报。下级人社部门对转办的举报案件应当及时办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上级人社部门。
属同级异地人社部门管辖范围的参照处理。
第十四条 上级人社部门接到对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的举报,认为问题重大的,可以直接受理和处理,但应通知有管辖权的下级人社部门或与下级人社部门共同处理。
下级人社部门受理的举报案件,认为案情重大的,可以报告上级人社部门协助处理。
第十五条 具体承办举报办理的人社部门应当在做出受理决定或收到上级 (同级)转办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报经同级人社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调查取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社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调查。人社部门应当在做出中止调查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实名举报人发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案件中止调查决定书》(附件6)。中止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调查,调查处理期限自中止情形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一)举报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二)因被调查人或有关人员被隔离审查、宣告失踪或下落不明等,无法继续调查的;
(三)因被调查的用人单位或组织撒销、解散、合并(兼并)、宣告破产,暂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无法继续调查的;
(四)因自然灾害、不可抗力等原因,无法继续调查的;
(五)因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或后果危害特别严重的,确需提请上级人社部门研究决定的;
(六)依法可以中止调查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举报案件调查结束,受理举报的人社部门应当形成结案报告,并根据不同情形进行处理:
(一)发现贪污、侵占、挪用、截留社会保险基金以及骗取社会保险待遇和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等重大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依法依规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二)单位和个人涉嫌社会保险欺诈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三)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查处。
第十八条 举报人要求答复举报办理结果的,人社部门应当及时将办理结果告知实名举报人,并发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结案通知书》(附件7)。
第十九条 举报案件办结后,举报材料和调查记录应当按照保密和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及时立卷归档。
第二十条 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理、办理举报案件时,应当遵守以下保密规定:
(一)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押、销毁举报材料;
(二)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
(三)不得向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人出示举报材料;
(四)对匿名的举报材料不得鉴定笔迹;
(五)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征得举报人的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和单位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举报人应当依法行使举报权利,不得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违法手段干扰人社部门正常办公秩序,违反治安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二十二条 举报受理、办理工作人员及其负责人,推诿、敷衍、拖延举报处理、违反保密规定或徇私舞弊的,由人社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原《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晋劳社规财〔2001〕27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