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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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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和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分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不定时工作制是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所限,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一种工时制度。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针对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或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的企业的部分职工,所采用的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一种工时制度。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第四条  企业确实因生产经营特点和工作的特殊性不能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申报、审核、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企业应首先考虑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确定难于实行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第五条  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


(二)企业中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


(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第六条  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


(二)其他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行业,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提出行业性指导意见,经省劳动厅同意后,企业根据本行业指导意见,制定本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办法,填写《陕西省企业帝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报表》,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中央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报劳动部批准,批复送省劳动厅备案。


第八条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经与工会或劳动者协商后可采取适当的工作、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企业应将其具体实行的工作和休息制度写入集体劳动合同或个人劳动合同,并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九条  实行以工作周期或月、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可采取适当的工作轮班制度和工作、休息办法,月平均工作时间不超过169小时;季平均工作时间不超过508小时。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可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的办法,年平均工作时间不超过2032小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可采取轮休调休的办法,保证职工全年休息111天。


第十条  在过渡期内(至1997年5月1日前),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4小时的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月平均工作时间不超过186.6小时;季平均工作时间不超过560小时;年平均工作时间不超过2240小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应保证职工全年休息85天。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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