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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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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社局等六部门关于印发《天津市工程建设

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房建设委员会、城市管理委员会、交通运输局、水务局、滨海银保监分局:

现将《天津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市人社局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

市城市管理委             市交通运输委

    市水务局                天津银保监局

                          2022年1月4日


天津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

保证金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规范本市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工资保证金”)管理,切实维护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交通运输、水利、城市管理等领域工程建设项目,其他领域工程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市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以下简称“总包单位”)应当以工程项目为单位办理工资保证金。工资保证金可以采用在银行设立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存储的方式,或用银行类金融机构出具的银行保函替代。

积极探索引入工程担保公司保函、工程保证保险。

第四条  市人社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市工资保证金制度,具体负责市级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

区人社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除市级管理之外的工程建设项目工资保证金管理。

同一工程项目就工资保证金管理发生管辖争议,由共同的上一级人社行政部门商同级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五条  各级人社行政部门建立健全与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金融监管部门的会商机制,加强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确保工资保证金制度规范平稳运行。

  

第二章  工资保证金存储

第六条  总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所在地的银行存储工资保证金或申请开立银行保函。

第七条  经办工资保证金的银行(以下简称“经办银行”)依法办理工资保证金账户的开户、存储、查询、支取、销户及开立保函等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设有分支机构;

(二)信用等级良好、服务水平优良,并承诺按照监管要求提供工资保证金业务服务。

第八条  总包单位应当自工程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批复)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的工程自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持营业执照副本、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在经办银行开立工资保证金专门账户存储工资保证金。

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时告知相关单位及时存储工资保证金。

第九条  存储工资保证金的总包单位应与经办银行签订《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款协议书》(附件1),将协议书副本送具有管辖权的人社行政部门备案,同时将电子版上传至天津市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以下简称“监控预警平台”)。

第十条  经办银行应当规范工资保证金账户开户工作,为存储工资保证金提供必要的便利,与开户单位核实账户性质,在业务系统中对工资保证金账户进行特殊标识,并在相关网络查控平台、电子化专线信息传输系统等作出整体限制查封、冻结或划拨设置,防止被不当查封、冻结或划拨,保障资金安全。

第十一条  工资保证金按工程项目施工合同造价(或年度合同造价)的2%比例存储。总包单位在本市有多个工程项目的,按施工合同造价(或年度合同造价)的1%比例存储。单个工程项目存储上限为200万元。

施工合同额低于300万元的工程项目,且该工程项目的总包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前一年内承建的工程项目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免除该工程项目存储工资保证金。

第十二条  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实行动态调整机制,由市人社行政部门根据本市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实际情况,商市有关部门后调整发布。

第十三   总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交银行保函后,在本市承建工程项目连续2年未发生工资拖欠的,新增工程项目存储比例降低50%。连续3年未发生工资拖欠且按要求落实用工实名制管理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制度的,新增工程项目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

总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交银行保函前2年内本市承建工程项目发生工资拖欠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提高50%,存储上限相应提高50%;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提高100%,存储上限相应提高100%。

第十四   人社行政部门应当依托监控预警平台对工程项目工资保证金存储情况进行审核。对未达到存储比例的工程项目,应当通知按规定补足保证金或更新保函;对符合降低存储比例、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高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情形的,应当通知其按规定调整。

第十五  工资保证金账户内本金和利息归开立账户的总包单位所有。在工资保证金账户被监管期间,企业可自由提取和使用工资保证金利息及其他合法收益。

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工资保证金账户内本金。

第十六  总包单位选择以银行保函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的,保函担保金额不得低于按规定比例计算应存储的工资保证金数额。银行保函应以具有管辖权的人社行政部门为受益人,保函性质为不可撤销见索即付保函(附件2)。总包单位应当将保函正本交具有管辖权的人社行政部门保存,同时将电子版上传至监控预警平台。

第十七    总包单位应在其工程项目施工期内提供有效的保函,保函有效期至少为1年并不得短于合同期。工程项目未完工保函到期的,具有管辖权的人社行政部门应在保函到期前1个月提醒总包单位更换新的保函或延长保函有效期,保函更换或延长有效期的,应当在监控预警平台更新。

第十八  人社行政部门应当将存储工资保证金或开立银行保函的总包单位名单及对应的工程名称向社会公布,总包单位应当将本工程项目落实工资保证金制度情况纳入维权信息告示牌内容。

  

第三章  工资保证金使用

第十九  总包单位所承包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经人社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清偿或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总包单位到期拒不履行的,人社行政部门可以向经办银行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通知书》(附件3,以下简称《支付通知书》),书面通知有关总包单位和经办银行。经办银行应在收到《支付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从工资保证金账户中将相应数额的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人社行政部门指定的被拖欠工资农民工本人,及时向监控预警平台上传代发明细数据。

总包单位采用银行保函替代工资保证金,发生前款情形的,提供银行保函的经办银行依照保函承担担保责任,应在收到《支付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依照银行保函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  工资保证金使用后,总包单位应当自使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工资保证金补足。

采用银行保函替代工资保证金发生前款情形的,总包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供与原保函相同担保范围和担保金额的新保函。总包单位开立新保函后,原保函即行失效。

第二十一  经办银行应每季度分别向总包单位和具有管辖权的人社行政部门提供工资保证金存款对账单,同时将相关信息在监控预警平台更新。

第二十二  工资保证金对应的工程项目完工,总包单位作出书面承诺该工程项目不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附件4),并在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告示牌和具有管辖权的人社行政部门门户网站公示30日后(附件5),可以申请返还工资保证金或银行保函正本(附件6)。

具有管辖权的人社行政部门自总包单位提交书面申请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向经办银行和总包单位出具工资保证金返还(销户)确认书(附件7)。经办银行收到确认书后,工资保证金账户解除监管,相应款项不再属于工资保证金,总包单位可自由支配账户资金或办理账户销户。

选择使用银行保函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并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具有管辖权的人社行政部门自总包单位提交书面申请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返还银行保函正本(附件8)。

具有管辖权的人社行政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发现工资保证金对应工程项目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应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总包单位(附件9),总包单位依法履行清偿(先行清偿)责任后,可再次提交返还工资保证金或退还银行保函正本的书面申请。

第二十三条    人社行政部门应当依托监控预警平台,每半年进行一次工资保证金清查,对经核实工程完工且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总包单位在完工后6个月未提交返还申请的,具有管辖权的人社行政部门应当按程序返还工资保证金或银行保函正本(附件10)。

第二十四  总包单位认为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工资保证金监管

第二十五  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款专用,除用于清偿或先行清偿总包单位所承包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工程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第二十六  人社行政部门应当依托监控预警平台建立工资保证金管理台账,严格规范财务、审计制度,加强账户监管,确保专款专用。

监控预警平台向经办银行公开数据联通条件及接口标准,经办银行应当依法将工资保证金账户、保证金拨付、支出等信息实时上传,并配合人社行政部门做好管理。

第二十七  对无法按照监管要求提供工资保证金业务服务的经办银行,人社行政部门可建议总包单位变更经办银行。

对总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补足工资保证金(或提供、更新保函)的,人社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将其列入分级分类监管;情节严重的,通报同级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总包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第二十八条  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对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问题,应及时通报同级人社行政部门。对未按规定执行工资保证金制度的总包单位,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理)外,应按照有关规定计入其信用记录,依法实施信用惩戒。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部门擅自减免、超限额收缴、违规挪用、无故拖延返还工资保证金的,严肃追究责任并依法依规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  采用工程担保公司保函或工程保证保险方式代替工资保证金的,参照银行保函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  本办法由市人社局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交通运输委、市水务局、市城市管理委、天津银保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第三十三  本办法施行前,已按原有工资保证金政策存储的工资保证金或保函继续有效,其日常管理、动用和返还等按照原有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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