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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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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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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来源:人社部政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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