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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实习期间发生“工伤”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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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俊诉江苏强维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


学生基于学校的安排到校外企业实习是学校教学内容的延伸和扩展,学校和企业都负有一定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学生在校外企业实习期间进行与其所学知识内容相关的实际操作,不应认定学生与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学生在实习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应按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处理,根据有关侵权的法律规定,由学生、学校、企业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王俊。


被告:江苏强维橡塑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徐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原告王俊因与被告江苏强维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维科技)、徐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职业学院)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王俊诉称:原告系被告职业学院工程系橡胶大专071班的学生。2009年12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强维科技顶岗实习。 2009年12月30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给被告公司新厂房门刷漆时受伤,后被告强维科技把原告送往宿迁市中医院救治,又转至句容市中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3天。原告在被告职业学院的安排下在强维科技实习,在强维科技工作时受伤,两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的伤后经济损失。现要求判令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34 904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强维科技辩称:原告王俊因自己的过失受到伤害,其应承担大部分责任。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或雇佣的法律关系,我公司是受职业学院委托进行原告的实习工作,该实习行为是职业学院教学的延伸,其实习应派驻老师,且一般性工作和持续性工作应由职业学院指导,我方不应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受伤是在2009年12月30日,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对其受伤原告已无法查实。


被告职业学院辩称:原告王俊在2009年12月底在被告强维科技处受伤是事实,我方就赔付事宜多次与强维科技进行协商。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的身份已经转变,是作为员工在公司工作的,从伤害过程来看,学校是没有过错的,所以不应承担责任。学校和强维科技不是委托、被委托的关系,是原告经过双向选择进入强维科技工作的。综上,我方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原告王俊系被告职业学院工程系橡胶大专071班的学生。2009年12月1日,被告职业学院按教育部文件统一安排毕业生实习,原告进入被告强维科技顶岗实习,约定第一个月工资1000元,从第二个月开始每月工资1500元。2009年12月30日下午3时许,原告等人在强维科技安排下,给其公司新厂房门刷漆,因厂房门比较高,原告站在三角架上刷门,在推动三角架从一侧向另一侧时不料三角架倾倒,导致站在三角架上的原告从2米多高的三角架上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强维科技把原告送往宿迁市中医院救治,后转至句容市中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3天,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43 305元。被告强维科技已给付15 000元医疗费,并护理11天。诉讼中,经法院委托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5 888元。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王俊系被告职业学校的在校学生,其基于学校的安排到强维科技进行实习,因此项实习是该学校教学内容的延伸和扩展,所以该学校对原告在实习单位的安全仍负有一定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作为实习单位的强维科技,在原告实习期间,负有对原告进行安全教育与相关培训的义务,应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以保障原告在实习期间的人身安全。由于原告是基于实习到强维科技进行与其所学知识内容相关的实际操作,其与强维科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实习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应按照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处理。本案中,作为实习单位的强维科技虽然对原告进行了实习培训,但其对原告在实习时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仍负有直接的提醒和注意义务,因强维科技未尽到相关义务,对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酌定为60%即(43305元 45888元)×60%=53515.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和11天的护理费,强维科技还应支付53 515.8元-(15000元 11×60元)=37 855.8元。职业学院未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和进行必要管理,负有疏于管理的责任,该学校对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酌定为20%即 (43305元 45888元)×20%=17838.6元。原告作为已成年大学生对其自身安全亦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其在工作时在三角架移动过程中没有离开三角架,对其受伤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二被告赔偿责任,法院酌定为20%。关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法院酌定为3000元,由强维科技承担2000元,职业学院承担1000元。


综上,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强维科技支付原告王俊赔偿款39855.8元;


二、被告职业学院支付原告王俊赔偿款18838.6元;


上述两项判决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职业学院不服一审判决,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一致认可一审判决结果并达成协议:


一、上诉人徐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于 2011年11月10日前给付被上诉人王俊 18838.6元;


二、被上诉人江苏强维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0日前给付被上诉人王俊39855.8元;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8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2888元,由江苏强维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徐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负担5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8元,由上诉人徐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负担;


四、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签字后即生效。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确认。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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