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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问题问答篇(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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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入统筹管理的老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按何规定执行?

答:老工伤人员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以及配置辅助器具、工伤复发和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及其相关规定执行。
老工伤人员原已在本市市、区、县劳鉴委作过劳动能力鉴定且伤情未发生变化的,原鉴定结论继续有效;从未作过劳动能力鉴定的,可以根据本人申请作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按鉴定结论支付待遇;用人单位原来已按因工致残1-6级的标准支付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的,必须为其申请作劳动能力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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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养亲属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确认手续如何办理?符合哪些条件可以享受抚恤金?

答:供养亲属纳入统筹管理的确认手续参照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的确认手续办理,但另需提交其与因工死亡人员存在供养关系的证明。
享受抚恤金的供养亲属应当符合:
(1)因工死亡人员死亡当时,其按当时政策规定符合享受抚恤金条件;
(2)纳入统筹管理前一直享受由用人单位支付抚恤金;
(3)纳入统筹管理后仍符合享受抚恤金条件。


能够证明老工伤性质的材料有哪些?

答:能够证明老工伤性质的材料可以是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事故处理批复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中任何一种。无法提供上述材料的,经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可以补充提交2005年4月1日前用人单位支付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的原始凭证材料。
用人单位是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另应当提交单位所在主管局出具的确认或认定公(工)伤的证明。如尚未确认或认定公(工)伤的,应当向单位所在的主管局提出,由其按原政策规定的条件审核并出具证明。


老工伤人员与用人单位原有约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何处理?

答:为确保纳入统筹管理的老工伤人员待遇不降低,本市通过文件规定,除了《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和老工伤人员原来对工伤方面另外约定过相关待遇的,用人单位要继续按原约定支付。

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后,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如何处理?

答: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按《上海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并入用人单位当年度浮动费率考核的范围。


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后,基金从何时起开始支付待遇?

答: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后,工伤保险基金从纳保确认意见作出的次月起支付老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老工伤人员,其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工伤保险基金从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支付。


申请纳保的老工伤人员按照什么规定享受待遇?

答:老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及相关待遇标准的调整均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及其相关规定执行。其中:纳入统筹管理前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纳入统筹管理后发生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除有伤残等级工伤人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工死亡人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费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他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


单位使用的协保人员遭受事故伤害,怎样申请工伤认定?

答:单位使用的协保人员,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的,应由实际用工单位到单位工商注册地所在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享受哪些工伤保险待遇?

答: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享受下列工伤保险待遇:
(1)按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2)由承担工伤责任的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并不得低于全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
(3)致残1—4的,由承担工伤责任的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以享受的伤残津贴为基数,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4)致残5—10的,由承担工伤责任的用人单位按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如何缴纳工伤保险费?

答:招用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按照规定的缴费基数和费率,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


非正规劳动组织从业人员发生工伤,可以享受哪些待遇?

答: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参照《实施办法》规定的缴费基数和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其按规定在市或者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进行登记的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可以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单位使用的协保人员被认定为工伤的,可以享受哪些待遇?

答:用人单位使用经就业登记的协保人员发生工伤的,可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实际用工单位承担。


离开单位后被诊断为患职业病的,如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答: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包括退休)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且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其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的相关待遇按下列规定确定:
(1)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条件的,其计发基数按本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确定;已办理退休手续的按就高原则,以本人退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或者确诊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养老金确定。
(2)符合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条件的,其计发基数按本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3)伤残1—4级的,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尚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和工伤人员按本市有关规定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后,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一次性缴费不足15年的,补足至15年。


劳务派遣人员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有何规定?

答:本市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从业人员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由劳务派遣单位向其注册地的区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
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其派遣的从业人员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由分支机构向其注册地的区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
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在本市未设立分支机构的,其派遣的从业人员在本市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由用工单位向其注册地的区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劳务派遣人员发生工伤后,经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发生工伤的劳务派遣人员协商一致,将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主体由劳务派遣单位变更为用工单位的,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关系可以转移至用工单位。由用工单位持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及变更情况说明到本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相关手续。


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发生变化,由谁承担工伤责任?

答:(1)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2)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从业人员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3)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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