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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意见可否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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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无锡**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无锡**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6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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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无锡**芳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6民初26号民事判决;2.撤销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双劳人仲裁字(2018)第264号仲裁裁决;3.改判无锡**芳公司不向朱**奎支付工伤赔偿金83539.49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未审理查明朱**奎是否是工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根据现有鉴定意见书,无锡**芳公司提交的鉴定结论是朱**奎左手小指损害均不构成伤残等级;3.朱**奎单方面向成都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了工伤伤残鉴定,但该鉴定意见无鉴定人署名,且该鉴定意见所引用的条款是错误的;4.一审判决将正确的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内协司鉴【2019】临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排除在外,实体和程序处理皆是错误的;5.一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无锡**芳公司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属于法律适用错误;6.一审只是对部分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存有异议的鉴定意见书未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维护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7.无锡**芳公司已支付朱**奎住院期间全部的医疗费和护理费,不应再支付任何其他费用。

朱**奎辩称,请求维持仲裁裁决和双流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无锡**芳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以作出判决的鉴定是合法合理的。

无锡**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无锡**芳公司不予支付朱**奎工伤赔偿金83539.4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4日,朱**奎进入位于成都市双流区公兴街道办事处熊猫电子基地项目工地务工。2017年8月19日,朱**奎在工作时不慎受伤,随即被送往成都显微手足外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7年9月1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左小指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无锡**芳公司支付医疗费用8792.10元,并在朱**奎住院期间派人对朱**奎进行护理。后朱**奎与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中电工程四川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双流劳动仲裁委裁决朱**奎与中电工程四川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电工程四川分公司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追加无锡**芳公司为第三人,并于2018年2月1日作出(2018)川0116民初493号民事判决,确认朱**奎与中电工程四川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朱**奎与无锡**芳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4月19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8]15-02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17年8月19日14时左右,朱**奎在无锡**芳公司承包的成都市双流区公兴街道熊猫电子基地项目工地二楼刮腻子时,左手不慎被二楼大梁压伤,认定朱**奎所受的该次事故伤害为工伤。无锡**芳公司收到上述决定书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7月9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成劳鉴字[2018]4618号《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评定朱**奎工伤致残程度为拾级。该鉴定结论书尾部载明,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自收到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但无锡**芳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再次鉴定。2018年8月3日,朱**奎以无锡**芳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双流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医疗费90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院外家属护理费120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30526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710.25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51100元;7.交通费500元。在仲裁中,朱**奎主张以2017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3815.75元/月计算其工资,无锡**芳公司对此予以认可。2018年11月12日,双流劳动仲裁委作出双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26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无锡**芳公司应向朱**奎支付的工伤待遇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停工留薪期工资5469.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710.25元(3815.75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51100元,共计83539.49元,据此裁决无锡**芳公司向朱**奎支付工伤待遇合计83539.49元。仲裁裁决书送达后,无锡**芳公司不服裁决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无锡**芳公司以朱**奎伤情不构成伤残、朱**奎应当本人参加诉讼、朱**奎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且涉嫌故意碰瓷和敲诈为由,于2019年2月2日、2019年2月3日分别向一审法院提出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关于中止审理的申请、关于移送公安机关立案的申请。在法庭审理阶段,一审法院已口头对上述申请事项作出不予支持的决定。本案法庭辩论于2019年3月5日终结,无锡**芳公司于2019年3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内协司鉴[2019]临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奎左手小指损伤均不构成伤残等级”;于2019年3月26日提交音频资料一份(未附相应文字记录),主张音频内容为无锡**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与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副主任刘长胜的通话录音,通话中双方达成的结果为法院委托重新鉴定或采用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朱**奎对无锡**芳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一审另查明,无锡**芳公司未为朱**奎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认定工伤决定书》、成劳鉴字[2018]4618号《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无锡**芳公司因不服双流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其提出的异议主要是朱**奎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朱**奎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十级。无锡**芳公司针对上述异议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移送公安机关立案等申请。对无锡**芳公司的上述异议,一审法院评析如下:一、关于朱**奎的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从上述规定可知,对职工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系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对认定决定不服的,可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方式提出异议,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并不包含认定职工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在相关部门已经作出相应行政行为的情况下,无锡**芳公司对朱**奎是否属于工伤之异议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中,朱**奎所受伤害于2018年4月19日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为工伤,无锡**芳公司作为朱**奎的用人单位,亦收到了上述决定书。但无锡**芳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应当视为其认可该认定;即便无锡**芳公司不予认可,也应由其自行承担放弃权利救济的法律后果。无锡**芳公司主张朱**奎所受伤害并非工伤,有饮酒的可能、有碰瓷和敲诈的可能,并申请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处理,但无锡**芳公司并未就其主张的上述情形进行举证,其主张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并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一审法院无权推翻现有《认定工伤决定书》,无权评判朱**奎是否构成工伤,而仅能依据现有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和确认。综上,对无锡**芳公司主张朱**奎不属于工伤、有敲诈碰瓷的可能等异议以及无锡**芳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的申请,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二、关于朱**奎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第二十四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从上述规定可知,在工伤保险制度中,对工伤职工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鉴定由专门的机构进行,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本案中,朱**奎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已被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机构——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且无锡**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亦收到了《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无锡**芳公司如不服该鉴定结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但无锡**芳公司怠于行使上述权利,应当视为其认可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即便无锡**芳公司不予认可,也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无锡**芳公司提交了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但朱**奎一方对该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作为社会鉴定机构,在工伤赔偿法律关系中不属于法定的对劳动功能障碍进行鉴定的机构,其鉴定意见不应予以采纳。无锡**芳公司举出的通话记录无法确认通话时间和通话人员,且其主张的通话内容亦不能推翻现有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综上,一审法院对无锡**芳公司提交的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内协司鉴[2019]临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音频证据不予采信,对其就朱**奎伤残等级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作出《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情况下,无锡**芳公司请求对朱**奎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三、关于无锡**芳公司应当支付的各项工伤待遇的金额问题。双流劳动仲裁委计算朱**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60元,无锡**芳公司当庭表示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停工留薪期工资5469.24元,无锡**芳公司对该费用计算方式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双流劳动仲裁委认定朱**奎享有1个月13天的停工留薪期符合朱**奎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无锡**芳公司对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朱**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法院确认为5469.24元。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审法院认为,因朱**奎构成十级伤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故该项补助金应为26710.25元(3815.75元/月×7个月)。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并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故上述两项费用合计应为51100元。无锡**芳公司以朱**奎不构成十级伤残为由不认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主张不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朱**奎应享有的工伤待遇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69.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710.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51100元,共计83539.49元。朱**奎与无锡**芳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无锡**芳公司未为朱**奎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无锡**芳公司应当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朱**奎支付相关赔偿费用,因此,无锡**芳公司应向朱**奎支付工伤待遇共计83539.49元。综上,无锡**芳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朱**奎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无锡**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朱**奎工伤待遇合计83539.49元。二、驳回无锡**芳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无锡**芳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无锡**芳公司是否应当向朱**奎支付工伤待遇的问题。本案中无锡**芳公司以朱**奎不构成工伤及工伤致残程度不构成十级伤残为由,请求不予向朱**奎支付工伤待遇。针对无锡**芳公司的上诉理由,就朱**奎所受事故伤害是否构成工伤及工伤致残程度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评述:首先,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17年8月19日14时左右,朱**奎在无锡**芳公司承包的成都市双流区公兴街道熊猫电子基地项目工地二楼刮腻子时,左手不慎被二楼大梁压伤,对朱**奎所受的该次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职权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系行使法定的行政管理职权。因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依据不足,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无锡**芳公司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应自收到决定书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根据前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朱**奎在事故中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其次,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7月9日作出成劳鉴字【2018】4618号《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评定朱**奎工伤致残程度为拾级。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之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前述条例所规定的对工伤劳动者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的专门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本案中无锡**芳公司对《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所作出朱**奎工伤致残程度十级的鉴定结论不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之规定,无锡**芳公司不服前述鉴定结论的救济途径是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二审中,无锡**芳公司当庭陈述因路途遥远且法律意识淡薄未申请再次鉴定。即无锡**芳公司在劳动能力鉴定程序中放弃申请再次鉴定及复查鉴定的权利。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实行的两级鉴定终局制,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的鉴定结论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关于无锡**芳公司在一审中提交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内协司鉴[2019]临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不是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定机构,亦非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指定或认可的其他具备监督资格的医疗机构。劳动能力鉴定不同于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司法鉴定,因《工伤保险条例》中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劳动能力鉴定的机构、程序以及鉴定采用的标准已作出专门明确的规定。因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非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定机构,故一审法院对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内协司鉴[2019]临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因一审法院未将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未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亦未违反法定程序。同时,根据一审查明的无锡**芳公司未为朱**奎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由无锡**芳公司向朱**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因二审中无锡**芳公司未对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赔偿项和标准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无锡**芳公司向朱**奎支付工伤待遇83539.49元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无锡**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无锡**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小编有话说:

不是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不认,重点是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标准和社保局的鉴定标准不一致,从医疗诊断报告看,有骨折10级妥妥的,单位想逃避责任,逃不过仲裁法院的火眼金睛。赔钱的关键还是在于未及时购买社保和雇主责任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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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之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前述条例所规定的对工伤劳动者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的专门机构。司法鉴定中心不是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定机构,亦非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指定或认可的其他具备监督资格的医疗机构。劳动能力鉴定不同于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司法鉴定,因《工伤保险条例》中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劳动能力鉴定的机构、程序以及鉴定采用的标准已作出专门明确的规定。因司法鉴定中心非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定机构,故法院对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


案号:(2019)川01民终11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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