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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与发包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是否为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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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恒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劳动者与发包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是否为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必然前提条件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豫04行终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恒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G某某,女,系W某某之妻......
诉讼记录
上诉人南通恒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恒润公司)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0482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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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依据
被诉行政行为:2019年11月14日,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汝州人社局)作出汝(人社)工伤认字[2019]98号认定工伤决定:W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亡。
原审查明,W某某,男,****年**月**日出生,生前系汝州市尚庄乡党屯村**村民。2018年12月到南通恒润公司所承建的温泉镇涧水湾小区一期项目工地上班,南通恒润公司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转包给H某某班组Y某某,Y某某雇佣W某某在该项目工作,工种为杂工,公司制定有管理制度,W某某上班时间是上午6点至11点,下午13点至18点,食宿在涧水湾项目部。2019年6月13日W某某上午上班到11点左右下班骑两轮摩托车外出吃中午饭,饭后返回温泉镇涧水湾项目工地上班,11时51分许行至侯饭线325省道421公里汝州市温泉镇张寨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04821201900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W某某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9年9月19日,W某某之妻G某某向汝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9月20日汝州人社局受理该申请。当日向南通恒润公司送达了汝工伤调[2019]34号协助调查通知书,南通恒润公司也提供了相关材料和意见。汝州人社局经调查核实认定"2019年6月13日11时51分许,南通恒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W某某,在吃过午饭返回温泉镇涧水湾项目工地上班途中,行至侯饭线325省道421公里汝州市温泉镇张寨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9年6月19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W某某的死亡符合交通伤所致的重度颅脑损伤。2019年6月21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W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汝州人社局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汝(人社)工伤认字[2019]9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W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亡。2019年11月25日将决定送达G某某。2019年11月27日邮寄送达南通恒润公司。南通恒润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9年6月13日,W某某亲属G某某、W某某等,项目部人员S某某、G某某,班组负责人Y某某三方协商,H某某班组支付给W某某家属70000元(其中劳务工资5300元,其他为本次事故的援助金。)
再查明,原审法院依法通知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W某某之母D某某、W某某之儿W某某、W某某之长女W某某、W某某之次女W某某,告知其有权参加本案诉讼,均书面明确表示:自愿放弃本案一切诉讼权利,不再参加本案诉讼,由W某某之妻G某某一人参加诉讼表达诉求即可。
原审认为,汝州人社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授权,对本辖区内职工发生的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是履行法定职责的积极行为。本案有两个焦点:一是W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在上班途中。结合W某某的工作特点、性质及生活习惯,汝州人社局提供的项目负责人、班组负责人、W某某工友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W某某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是、地点是在午饭后的上班途中中午外出吃饭虽然违反了公司内部规定,但不影响其发生事故时是在上班途中的事实认定。二是W某某与南通恒润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应否承担W某某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南通恒润公司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工资格的H某某班组(负责人Y某某),H某某班组又雇佣W某某在该项目工作,W某某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虽然W某某与南通恒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该条特别规定用工单位南通恒润公司仍应承担W某某的工伤保险责任,该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有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汝州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公司职工W某某"不够准确,存在瑕疵,应予纠正,该瑕疵并不影响W某某的工伤认定结果。综上,汝州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认定结果并无不当。南通恒润公司所诉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南通恒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通恒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南通恒润公司上诉称,一、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W某某不是南通恒润公司的职工。汝州人社局在此错误认定的前提下,错误适用法律认定工伤。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南通恒润公司项目部有宿舍和食堂,宿舍和工地只有一墙之隔,W某某发生车祸时离上班时间还有一个多小时,故W某某是回宿舍或回家途中,而非上班途中发生车祸。故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汝州人社局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调查取证,汝州人社局作出的汝(人社)工伤认字[2019]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G某某辩称,同意汝州人社局的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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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汝州人社局作出的被诉汝(人社)工伤认字[2019]98号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南通恒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南通恒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通恒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
编写人: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尹晓雯、万宝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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