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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有说服力的判决说理:48小时内有呼吸但仍应认定死亡进而认定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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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视同工伤。但对于在48小时内已经出现脑死亡或无自主呼吸,家属或单位要求以呼吸机维持生命体征超过48小时的,是否可以认定视同工伤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于脑死亡的情形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因而实践中实践中存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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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于脑死亡的情形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基于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障属性以及倾斜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宗旨,在患病劳动者出现脑死亡或无自主呼吸的事实发生在医院初次诊断后48小时内,即使医院最终出具的死亡证明记载的死亡时间距初次诊断时间以超过48小时的,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适当做出扩大解释,认定属于视同工伤。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民法典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据此主张应对48小时从严把握,即依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载明的死亡时间为准,不能以脑死亡时间作为判断依据。
司法实践中,有不少认定工伤的判决,择一说理特别有说服力的——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行提字第00006号判决书中,就认定:陈翔突发脑出血确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形,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之规定:陈翔于2012年10月19日8时失去自主呼吸,依靠呼吸机实现替代性机械通气,10月20日医院做出的补充诊断为:多脏器功能衰竭、弥漫性血管内凝血。从19日8时到21日被医院宣布死亡期间,陈翔仍有心跳,是呼吸机产生机械性被动呼吸动作的结果。现代医学赋予了呼吸机辅助呼吸、替代呼吸、维持心跳的功能,中枢性呼吸衰竭后,可以用呼吸机对心脏进行有氧维持,从理论上说,呼吸机机械通气时间延长多久,心跳就有可能维持多久。当有呼吸机介入并且是替代性呼吸时,还一味坚持心脏停跳的死亡标准,干扰了正常的医疗秩序,也造成了司法混乱。《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该条例的修改变化过程是对职工权益保护不断完善的过程,《工伤保险条例 》十五条(一)项规定,亦是扩大、加强对职工权益的保护范围和力度。为使该条文得到有效实施,抢救时间的限制在于强调死亡原因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相关性和因果关系。因突发疾病后,疾病危重程度的不同,医院抢救条件、抢救方案的不同、家属抢救意愿的不同,都将导致抢救时间的差异化。认定是否视同工伤 ,仅仅从抢救时间上进行衡量,是对法律的僵化适用,导致立法本意的扭曲,使得原本出于良好目的的立法得不到正确适用。针对本案陈翔抢救时间的认定,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的适用应从立法目的上作适当扩张解释。陈翔使用呼吸机实现替代性机械性呼吸的时间应不予计算在抢救时间内,从一审认定的初次诊断时间起算,陈翔被抢救时间在48小时以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的规定,陈翔应被认定为工伤。

来源:蔡飞 飞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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