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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受伤已获侵权赔偿后 还能否要求工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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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是被告某公司的技术员,在为一家施工企业提供技术服务的过程中,因同一楼层内正在施工的电梯井道口无防护措施,不慎坠入电梯井道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后马某的家属与该施工企业达成赔偿协议,获得了110万元的赔偿款(包括死亡赔偿金、抢救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安葬费、被赡养人生活费及处理事故损失等费用)。获得上述赔偿后,经人社部门认定,马某死亡属于工亡,马某生前所在的公司在马某家属不知情的情况下,到人社部门领取了马某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50万元。马某的家属诉至法院,要求马某生前所在的公司返还从人社部门领取的上述赔偿款。该公司认为马某的家属已经获得了民事赔偿,且赔偿的数额远远高于工伤赔偿标准,不应再主张权利。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劳动者依侵权行为法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后,是否还可依工伤保险的规定请求保险给付?


第一种观点认为,无论工伤赔偿还是民事赔偿,其目的都是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因此受害人或其近亲属获得的赔偿总额应与其损失相当,因此赔偿损失应实行总额补差。即当事人工伤保险赔偿无法弥补损失的情况下,对于损失差额部分可以另行主张民事赔偿;如果当事人已经根据民事赔偿标准获得了足额的赔偿,不应再获得工伤保险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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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实行总额补差,而应实行项目补差,即对工伤保险赔偿项目与民事赔偿项目进行比较,对于项目一致的,当事人已经主张且获得支持的项目,不应再重复支持,如医疗费、护理费等实际发生的损失。对于工伤保险赔偿项目中没有但民事赔偿项目中特有的项目,如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应予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是基于劳动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于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两者性质不同,不可也不应互相替代。对劳动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经获得民事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同样,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实行项目补差,既避免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因损害而从中获利,又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


上述案件中,马某家属获得的110万元赔偿款,主要是死亡赔偿金、抢救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安葬费、被赡养人生活费等民事赔偿项目,其仍可主张工伤保险赔偿。马某生前所在的公司已经领取的工伤保险赔偿包括丧葬费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中丧葬费属于实际发生且已经获得赔偿的项目,不应再获得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属于实际支出的费用,马某生前所在公司占有该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马某家属要求该公司返还,应予支持,丧葬费应由该公司返还人社部门。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公司向马某家属返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驳回马某家属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江苏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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