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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工地上受伤后的工伤赔偿,由承包公司负责,还是由工头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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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焦点: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其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请求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依法应予支持。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

宁波市北仑区沥青搅拌站拆除工程由州公司承包,后将工程中的人工部分转包给案外人凡坤、田清。

2021年7月1日,田某某进入州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项目工作。

2021年7月13日,田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随即至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田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州某公司垫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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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7月19日,田某某作为丙方,州某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凡某坤、田某清作为乙方,三方达成《关于田某某医疗费协议》,载明“经三方协商,田某某医疗费用如在12万以内,乙方垫付医疗费4万元,剩余医疗费8万由甲方垫付。如超出12万元,超出部分由三方再协商,待伤者田某某出院后保险理赔费用(医疗费、住院费)与田某某无关,须打入甲方账户(理赔款甲方得三分之二,乙方的三分之一),后续费用由三方协商,若协商不成由法院判决。”后田某某另支出检查费、医药费1397.08元。

2022年2月,田某某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并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医疗费用评定。

2022年3月1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田某某于2021年7月13日因故致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周围肌群神经血管损伤、右手指屈伸及伸肌腱损伤等的致残等级为八级。伤后误工期限8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3个月。建议拆除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为9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田某某支出鉴定费2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其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请求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依法应予支持。

田某某在案涉工地从事劳动时受伤,州某公司系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故田某某有权要求州某公司参照工伤标准予以赔偿。州某公司辩称田某某的损失应由案外人凡某坤、田某清承担,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公司虽对田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停工留薪期、护理期限有异议,且申请了重新鉴定,但因州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被退回,州公司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田某某因工致残,有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州某公司辩称田某某能享受到相应的保险理赔,理赔款可以弥补伤后损失,理赔款部分不应再向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主张,但州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田某某因伤已获理赔款,且根据田某某、州某公司及案外人凡某坤、田某清达成的《关于田某某医疗费协议》,即使最终获得了保险理赔,也与田某某无关,故对州某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

南京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某某医疗费1397.08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7191元、交通费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85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92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615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6158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234044.08元;

(案件当事人已采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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