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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陈某于2021年11月24日发生事故受伤,陈某在2023年1月28日向某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明显已经超过1年的申请期限,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陈某主张其不知道用工单位的信息,并非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原因。陈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其人身自由也并未受到限制,仍可以委托他人向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因此陈某申请认定工伤,是因自身原因造成的申请超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的情形。
本案中,陈某于2021年11月24日在工作中受伤,于2023年1月28日向某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其认定时限明显超过一年的申请期限。虽然陈某在2022年1月29日才带药出院,且后续亦受到疫情短期管制,但其人身自由并未受到长期、连续不断的限制,不影响其通过亲属、委托他人、邮寄、互联网线上办理等方式申请工伤认定。在其出院后,其有充分的时间处理工伤认定申请事宜,故陈某的住院治疗期间不能视为不属于自身原因所耽误的时间,应计算在法定的申请期限内。
本案详细阐释了工伤职工因本人原因怠于行权而导致错过工伤认定期限,再次强调了劳动者要主动、积极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因拒绝法律慈祥的目光而失去法律的垂怜”。
《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