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0)渝民申3086号
2013年12月31日,甲公司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
2018年1月1日,甲公司与乙方李某再次签订《劳动合同》。
2019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
2016年2月26日重庆市铜梁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职业健康检查表》,载明李某的职检建议和临检建议均为“听力下降,脱离噪声环境一周后复查。”同日,李某在《职业病危害告知书》上乙方处签字。《个人职业健康监护表》中,载明在岗体检日期为2016年2月26日,体检单位疾控中心,主要体检结果为无异常,既往病史和处理情况为无,李某在本人签字处签名。
2017年11月10日重庆市铜梁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职业健康检查表》,载明李某的职检建议和临检建议均为“听力下降,脱离噪声环境一周后复查。”《个人职业健康监护表》中,载明在岗体检日期为2017年11月10日,体检单位铜梁疾控中心,主要体检结果为听力下降,李某在本人签字处签名。2017年12月10日,李某在《职业病危害告知书》上乙方处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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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2月22日重庆市铜梁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职业健康检查表》,载明李某的职检建议和临检建议均为“听力下降,脱离噪声环境一周后复查。”《个人职业健康监护表》中,载明在岗体检日期为2019年2月28日,体检单位铜梁疾控中心,主要体检结果为听力下降,李某在本人签字处签名。2019年3月1日,李某在《职业病危害告知书》上乙方处签字。
2019年3月9日,李某向甲公司提交《辞职报告》,载明因种种原因,特此申请提出辞职。
2019年3月18日,李某在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治方案载明“听力损失,建议提交相关资料申请职业病诊断。”
2019年3月22日,重庆市铜梁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职业健康体检复查报告》,载明李某的职检建议和临检建议为“听力下降,建议到重庆市疾控中心或重庆市步检查”。
2019年4月9日,重庆市铜梁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职业健康检查表》,载明李某离岗时的职检建议和临检建议为“听力下降,建议到重庆市疾控中心或重庆市步检查”。
2019年7月9日,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作出渝职防诊字[2019]第0353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载明李某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为2013年11月—2019年3月在甲公司从事切纸工作,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噪声。诊断结论为职业性轻度噪声聋。2019年11月7日,重庆市南岸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南职鉴[2019]041号《职业病鉴定书(首次)》,载明申请鉴定主要理由为用人单位对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原诊断结论有意义,鉴定结论为职业性轻度噪声聋。
2019年8月15日,李某以甲公司为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认定李某于2019年7月9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李某向重庆市铜梁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该委于2020年2月12日作出铜梁劳初鉴字[2020]6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20年1月1日,李某在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职业病轻度噪声聋、神经衰弱综合症。2020年5月7日,李某再次在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职业性轻度噪声聋、神经衰弱综合症、荨××。
2020年1月9日,李某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7月8日期间的病假工资9918.35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李某不服,遂起诉来院。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甲公司于2020年1月1日起与李某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甲公司支付李某2014年和2015年工资差额16562.12元;3、甲公司支付李某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工资损失56502.42元,以上金额共计73064.54元;4、案件受理费由甲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本案中,李某于2019年2月22日经作职业健康检查,建议为“听力下降,脱离噪声环境一周后复查”,后于2019年3月9日向甲公司提出辞职,在此期间,甲公司仅告知其检查结果为听力下降,但未组织李某复查。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具有依法组织劳动者作离职前健康检查的义务,其在收到李某的辞职申请后,有义务组织李某复查,但其未依法安排李某复查,故其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虽然李某主动提出离职,但对其在离职前是否患有职业病无法准确预测,且其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九级伤残,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在2019年3月9日未解除。
关于是否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本案中,李某于2014年1月1日起入职甲公司开始,双方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2018年1月1日、2019年1月1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某有权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李某明确提出请求,要求与甲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甲公司辩称该诉讼请求在仲裁中未予提出,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认为,该诉讼请求与本案劳动争议纠纷处理有密切联系,一审法院依法应予审查,对该意见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对李某要求与甲公司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2014年和2015年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李某陈述甲公司曾在2015年、2016年3月分别补发2014年、2015年工资,即使甲公司存在克扣工资的行为,李某也应分别在2015年3月、2016年3月请求甲公司支付2014年和2015年工资差额,其于2020年1月9日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2月共11个月的工资49142.28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李某于2019年3月18日在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治方案为听力损失,建议提交相关资料申请职业病诊断,与2019年7月9日,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轻度噪声聋,故其疑似职业病期间为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7月9,在2019年7月9日之后,因其已经被认定为工伤且鉴定为九级伤残,李某可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因李某主张从2019年4月1日开始的工资,故一审法院支持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7月8日期间的病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和《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渝府发[2000]47号)第四条的规定,甲公司应当支付李某病假工资为9938.63元(4346.34元/月×3个月×70%+4346.34元/月÷30天/月×8天×7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甲公司与李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甲公司支付李某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7月8日期间的病假工资9228.26元;三、驳回李某在本案中的其余诉讼请求。
关于李某提出辞职并得到甲公司同意是否构成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本案中,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具有依法组织劳动者作离职前健康检查的义务,其在收到李某的辞职申请后,有义务组织李某复查,但其未依法安排李某复查。虽然李某主动提出离职,但对其在离职前是否患有职业病无法准确预测,且在李某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九级伤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其辞职并不构成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李某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7月8日期间的病假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李某于2019年3月18日在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治方案为听力损失,建议提交相关资料申请职业病诊断,2019年7月9日,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轻度噪声聋,故其疑似职业病期间为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7月9。又,李某主张从2019年4月1日开始的工资,故一审法院支持其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7月8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请是否超过仲裁范围问题。本案中,李某于2014年1月1日起入职甲公司开始,双方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2018年1月1日、2019年1月1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李某有权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李某明确提出请求,要求与甲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虽然上述诉讼请求在仲裁中未予提出,但该诉讼请求与本案劳动争议纠纷处理有密切联系,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审查并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甲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诸项异议,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李某向甲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即发生劳动关系解除的法律效力;
(二)法律不禁止劳动者在未进行职业病体检的情形下解除劳动关系;
(三)法院判决甲公司应与李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支付病假工资于法无据。
(一)关于案涉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对于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务院相关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对于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合同。该规定明确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检查义务以及终止劳动合同的前置条件。甲公司在收到李某的辞职申请后有义务组织李某进行离职前的健康复查,但未履行该项义务。虽然系李某主动提出辞职,但对其在离职前是否患有职业病无法准确预测,且在李某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九级伤残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其辞职并不构成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并无不当。
(二)关于甲公司是否应当与李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经查,李某自2014年1月1日起入职甲公司,双方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2018年1月1日、2019年1月1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李某有权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二审法院确认甲公司应按李某请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甲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某病假工资的问题。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经查,李某于2019年3月18日在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治方案为听力损失,建议提交相关资料申请职业病诊断。同年7月9日,李某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轻度噪声聋,其疑似职业病期间为2019年3月18日至7月9日。二审法院支持李某该期间的病假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裁定如下:驳回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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