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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能行政复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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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劳动能力鉴定系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相关标准,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组织进行的技术性等级鉴定,是一个单独的程序。据此,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应通过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专门救济渠道解决。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9)京行终3823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石永华,男,195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3号。

法定代表人张纪南,部长。 

委托代理人乐亦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邹方哲,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作人员。 


诉讼记录


石永华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以下简称人社部)于2018年9月11日所作告知(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02行初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案件基本情况


上诉人石永华一审起诉称,其原系四川省洪雅县宏崃竹制品厂租赁经营人,2010年该厂依法注销。2007年9月17日,该厂驾驶员徐光永在高速路中因交通事故受伤。2008年7月15日,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眉山市人社局)作出〔2008〕753号工伤认定,认定徐光永受伤害程度为右下肢(足跟)伤。2009年9月25日,医疗终结(足跟伤)被鉴定为工伤6级。后徐光永右小足行截肢术。2011年3月22日,在医疗损害诉讼中,徐光永的截肢未经工伤认定,被眉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眉山市劳鉴委)鉴定为工伤伤残5级(因工)。2011年11月23日,(2010)沙法民初字第06541号民事判决认定徐光永因医疗损害导致截肢,重庆西南医院要承担相应责任。2013年9月26日,眉山市劳鉴委对截肢鉴定为伤(病)残5级(因病)。2015年1月5日,眉山市劳鉴委对截肢作出“目前的伤残情况为5级”(无因果)无性质的鉴定结论。2015年4月1日,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四川省劳鉴委)对截肢作出“目前的伤残情况为5级”(无因果)无性质的再次鉴定结论。石永华多年到各级要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眉山市人社局对徐光永作工伤复查鉴定或作截肢后是否工伤的性质认定。上述虚假工伤鉴定案严重侵害石永华合法权益。石永华不服人社部认定其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撤销人社部2018年9月11日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责令人社部受理石永华的行政复议申请,诉讼费由人社部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石永华因不服四川省劳鉴委2015年4月1日作出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分别于2018年4月14日、6月18日、6月28日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四川省人社厅)举报。其中,落款日期为4月14日的举报书载明的举报事项为,“2015年4月1日,徐光永医疗损害导致截肢被四川省劳鉴委未工伤认定,作出伤残5级鉴定,致其石永华蒙受损失”;落款日期 为6月18日、6月28日举报书载明的举报请求分别为,“请责令四川省劳鉴委于2015年4月1日对徐光永截肢作出伤残5级鉴定结论予以改正”、“请责令四川省劳鉴委对徐光永因医疗损害导致截肢未工伤认定,作出的伤残5级再次鉴定结论依法改正,纠正其侵权行为”。2018年9月1日,石永华向人社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责令四川省人社厅履行法定职责,既对徐光永医疗损害导致截 肢不是工伤,应依法撤销(改正)2015年4月1日作出的虚假工伤5级再次鉴定结论,纠正其侵权行为”。2018年9月11日,人社部向石永华作出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审查,你所申请的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如你对相关工伤鉴定不服,建议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石永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第二十八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系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相关标准,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组织进行的技术性等级 鉴定。根据上述规定,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应通过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专门救济渠道解决。综合本案情况,石永华通过提起行政复议的方式,请求人社部责令四川省人社厅撤销(改正)四川省劳鉴委2015年4月1日作出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四川省人社厅对四川省劳鉴委作出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明显不具有法定的审查处理职责。石永华向四川省人社厅的举报应属于信访事项。对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据此提起的本案诉讼,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石永华的起诉。

石永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四川省人社厅对徐光永截肢未经工伤认定则作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行为违法,人社部未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对其不作为,其有权选择通过诉讼的途径解决争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改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查清事实后改判;撤销被诉告知书,判令人社部受理石永华的行政复议申请。

人社部同意一审裁定。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否则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石永华通过提起行政复议的方式,请求人社部责令四川省人社厅撤销(改正)四川省劳鉴委2015年4月1日作出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但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此外,劳动能力鉴定系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相关标准,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组织进行的技术性等级鉴定,是一个单独的程序。据此,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应通过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专门救济渠道解决。四川省人社厅对四川省劳鉴委作出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明显不具有法定的审查处理职责,石永华对四川省人社厅就该事项的处理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石永华就人社部的被诉告知提起的本案诉讼,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石永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宇晖

审  判  员   支小龙

审  判  员   哈胜男

 二○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曹    实

书  记  员   韩    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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