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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确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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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雇佣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劳动关系就是劳动力所有者(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使之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


劳动关系基本特征(两个“兼容性”) :1.劳动关系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的特征;2.劳动关系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性质。


确定劳动关系起算点的唯一标准是“用工之日”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判断双方是否存在或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以是否用工为标准,而非以签订劳动合同为标准:


1.签订劳动合同在前,实际工作在后: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提示】已签订劳动合同,如果劳动合同最终没有履行,双方属于民事合同关系,因此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根据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由过错方赔偿对损失:

①用人单位不需支付医疗费等基于劳动关系的相关费用;

②用人单位也无需支付劳动法意义上的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经济补偿。


2.签订劳动合同在后,实际工作在前:应当以实际工作之日或用工之日作为劳动关系建立的起算点。


3.签订劳动合同与实际工作同时进行:劳动关系自签订劳动合同、实际工作之日起建立。


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判断标准

1.主体适格:符合劳动法律对于主体的要求;

2.必须订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3.当事人双方实际履行劳动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劳动者事实上成为企业内部成员并接受管理,遵守内部规章制度,为用人单位提供有偿劳动;

4.必须由劳动法律法规调整。


“长期两不找”的劳动争议案件


1.“长期两不找”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认定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A.“长期两不找”的劳动争议案件,主要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几年甚至十几年没有联系,在此期间劳动者未给单位提供过任何劳动,用人单位也没有给劳动者发放过任何工资及福利待遇,但用人单位一直未正式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虽主张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能证明已将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送达给劳动者。 

B.“长期两不找”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认定劳动者长期未提供劳动导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长期两不找”情形下劳动关系如何认定——浙江衢州中院判决徐根荣诉常山县供电局劳动争议案


【裁判要旨】在“长期两不找”劳动争议案件中,双方互不履行权利义务,劳动关系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劳动者相应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2.“长期两不找”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长期两不找”的劳动争议案件,主要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几年甚至十几年没有联系,在此期间劳动者未给单位提供过任何劳动,用人单位也没有给劳动者发放过任何工资及福利待遇,但用人单位一直未正式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虽主张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能证明已将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送达给劳动者。


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未实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双方是否成劳动关系?


对于长期“两不找”状态下的劳动关系认定,双方长期不存在实际的劳动权利义务,劳动者未提供劳动,单位不支付劳动报酬。因双方均未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或终止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此种情形下应认定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如劳动者主张该期间生活费,根据省院2011年座谈纪要的指导性意见,该费用的性质是单位承担的社会责任,并非劳动者付出劳动应得的报酬,可予支持基本生活费,支付标准参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31条的规定确定。——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实务的几个问题》“一、劳动关系的认定”之(三),载《山东审判》2014年第1期


陈其象律师提示1:劳动者是否为用人单位成员判断因素


劳动者所从事的是正常岗位劳务、与用人单位关系稳定、其劳动是按照用人单位的指令和标准完成的、其从用人单位获得的收入成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应当确认双方是劳动关系。


①劳动者所从事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临时发生的劳务还是单位性质决定的正常岗位劳动;

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系是否具有一定的稳定性;

③双方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④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劳动所取得的收入是否是其劳动收入的主要来源。


陈其象律师提示2:事业单位中用人关系类型


①纳入国家人事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属于依照或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事关系,适用《公务员法》或相关人事管理制度。

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中的用人关系:纳入劳动关系管理范畴,适用《劳动合同法》。

③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A.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B.未作规定的,依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

④事业单位中工勤人员的劳动关系:适用《劳动合同法》。

——《劳动合同法》第2条第2款、第96条


陈其象律师提示3:《劳动合同法》未将自然人用工(含家庭雇佣保姆)纳入调整范围


①《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必须是单位,排除了自然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自然人不能作为用人单位;

②自然人之间的雇佣关系称为雇佣合同,必须适用《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规范,不能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陈其象律师提示4:用人单位分支机构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的用人单位 


①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②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只能受用人单位委托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只能是设立该分支机构的单位)。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4条


陈其象律师提示5:外派劳务之劳动关系


外派劳务企业与劳务人员之间因履行协议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关系。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劳动部关于切实加强保护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通知》、《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因工伤亡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动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伤、残、亡善后处理问题的复函》、《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取消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履约保证金的通知》


陈其象律师提示6:保险代理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代理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不属于劳动关系。

——《保险法》第117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的复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陈其象律师提示7:出租汽车司机和出租汽车公司之间纠纷属于劳动争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 2004年11月12日)“四、规范企业行为,切实保障从业人员合法权益”规定:“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依法理顺出租汽车企业与司机的劳动用工关系,切实保障司机的合法权益。出租汽车企业必须依法与司机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司机详细解释合同的主要条款。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情况制订示范合同,加强合同管理。有条件的地区可积极推行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依法通过集体协商,保障司机劳动报酬、保险福利等权益。”“出租汽车企业要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照国家规定为司机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保险费。有关部门要加大检查力度,对不按规定执行的企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取消其经营权,并予以处罚。”出租汽车司机与出资汽车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特点,出租汽车司机和出租汽车公司之间纠纷属于劳动争议。


陈其象律师提示8:境外居民在中国内地就业劳动关系认定


①依法办理了《外国人就业证》或《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台港澳人员,在中国内地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的,按劳动关系处理;

②未依法办理了《外国人就业证》或《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台港澳人员,在中国内地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的,按雇佣关系处理(对于雇佣期间的报酬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


A.违反《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4条:“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许可制度。用人单位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的,应当为其申请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香港、澳门人员在内地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应当由本人申请办理就业证。经许可并取得就业证的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实行备案制度。”“就业证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印制。”


B.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废止】》第44条:“对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私自谋职的外国人,在终止其任职或者就业的同时,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对私自雇用外国人的单位和个人,在终止其雇用行为的同时,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承担遣送私自雇用的外国人的全部费用。”


C.违反《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8条:“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应持职业签证入境(有互免签证协议的,按协议办理),入境后取得《外国人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和外国人居留证件,方可在中国境内就业。”“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即持F、L、C、G字签证者)、在中国留学、实习的外国人及持职业签证外国人的随行家属不得在中国就业。特殊情况,应由用人单位按本规定规定的审批程序申领许可证书,被聘用的外国人凭许可证书到公安机关改变身份,办理就业证、居留证后方可就业。”“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和联合国系统、其他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人员的配偶在中国就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和联合国系统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人员的配偶在中国任职的规定》执行,并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许可证书和就业证由劳动部统一制作。”


陈其象律师提示9:涉外劳动关系


①境外机构、企业未通过涉外就业服务单位直接招用中国雇员劳动关系认定:

A.《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第11条规定:“常驻代表机构租用房屋、聘请工作人员,应当委托当地外事服务单位或者中国政府指定的其它单位办理。”

B.未通过涉外就业服务单位直接招用中国雇员,并违反效力性强制性管理规定,可以认定劳动关系成立。

②涉外劳动关系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规定):

A.外国人、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内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备注:《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已经时效,该司法解释关于港澳台就业证规定应不再适用),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B.持有《外国专家证》并取得《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外国人,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陈其象律师提示10:公司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①《劳动部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四、有关政策”“1.关于厂长、经理签订劳动合同问题。厂长、经理应与聘用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经理和经营管理人员的管理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根据上述规定,由政府有关部门委任或任命的国有公司和企业中的董事,与公司企业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除此之外,董事与其所在的公司企业之间应当形成劳动关系。


②外部董事(是指并非公司雇员或高级职员的董事会成员)不参与公司日常事务管理,与所在公司并非劳动关系。

③独立董事与上市公司并非劳动关系。


陈其象律师提示11:邮政局和与其签订委托代办投递合同的邮政代办员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合同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对邮政代办员与邮政局之间的关系认定,应当基于双方合同的约定。根据《邮政法》的特别规定,确认邮政局与与其签有委托代办投递合同的邮政代办员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邮政代办员与邮政局之间的关系认定》,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1集(总第37集),第173页


陈其象律师提示12:破产清算组与其聘用人员成立临时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破产清算组作为法院指定的管理人,虽是依法成立的组织,可以在法院允许的情况下聘用人员,但其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组织,未受用人单位委托,管理人(破产清算组)与聘用人员所建立的是临时劳务关系,所签订的是劳务协议,所获得的不是工资而是劳务费,列入破产费用(《企业破产法》第22条第3款、第28条、第41条)


陈其象律师提示13:关联公司劳动关系认定


①关联公司间只存在一层劳动关系,只有实际的用人单位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

②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由各关联公司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陈其象律师提示14:快递员与快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即便快递员自备交通工具,没有保底工资,按件计酬,但快递员事实上从属于快递公司,在工作时间、地点等方面均服从快递公司的指挥,快递员与快递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


陈其象律师提示15:“自带车辆”的司机与物流公司、运输公司之间关系


①司机虽然自带车辆,但是仍然每天定时到公司处接受业务安排,在公司的指挥下展开业务活动,营运所得亦归公司,司机只是按照出车次数或里程等计算报酬,那么双方之间应为劳动关系;

②反之,如果司机并不接受公司的管理,而是有业务时接受公司安排的业务,无业务时则自由活动,或者承接其他业务,此时双方是一种较为松散的合作关系,具体应认定为承揽关系。


陈其象律师提示16: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业务发包、转包或者层层发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①认定实际施工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为雇佣关系;

②实际施工人前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第94条规定由个人承包者与发包人的组织承担连带责任,仅仅属于民事责任的性质,而不能作为认定劳动者与发包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也不存在雇佣关系。


A.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雇佣的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工伤赔偿(不以工伤认定为前提),承包人应当与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十二、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九、建立健全工伤赔偿连带责任追究机制。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发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B.承包人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的责任范围仅限于工资报酬与工伤赔偿,不包括劳动法上的其他责任。


陈其象律师提示17:业主委员会与受雇人员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业主委员会是依据法律规定成立的且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组织(《物业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具备自身意思能力,也具有一定的责任能力。但业主委员会没有组织机构代码,社保部门不受理业主委员会办理社保的申请,当前情况下应当认定业主委员会与其雇用人员之间的关系为劳务关系,而不成立劳动关系。


【法条链接 】


《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七条【劳动关系的建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九十六条【事业单位聘用制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三条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第四条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十四条【涉外劳动关系的认定】外国人、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内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持有《外国专家证》并取得《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外国人,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


  (十二)严格劳动用工制度。施工企业招用农民工,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规定,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要明确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工资支付的方式及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对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损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用工单位,地方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及时依法处理。要全面贯彻落实即将公布的《劳动保障监督条例》以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积极推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示范文本)》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依法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有关部门要抓紧研究制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和工程分包管理办法。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保险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用人单位和职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六十六条【非法经营单位工伤一次性赔偿与争议解决】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农民工适用劳动法律有关问题的复函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劳动部关于切实加强保护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因工伤亡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伤、残、亡善后处理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取消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履约保证金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


【要旨】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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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的复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59、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  

【摘要】实际施工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但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建筑施工企业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只是分包、转包关系,劳动者是由实际施工人雇用的,其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


【经典案例】


刘同发、刘菊英与刘元再、李燕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申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申诉人称本案系承揽法律关系,明显不符合有关承揽关系的特征。刘菊英电话通知胡落成找人替其卸货,不能因此就说他承揽了此次运输的装卸工作,而李木林本人更没有承揽此次装卸工作,李木林等人帮助个体户刘菊英卸货,只是被临时叫来提供劳务,他们之间没有关于承揽工作的具体约定,也谈不上需要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等条件的劳动成果,仅仅是完成卸货工作即可,而刘菊英在李木林等人完成后支付相应报酬,他们之间形成的这种临时劳动关系,应适用有关雇佣关系的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有关规定,判决申诉人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刘同发、刘菊英的申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载苏泽林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编:《立案工作指导》2010年第1辑(总第2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53页


·廖全武诉荥经县邮政局劳动争议纠纷案  

【问题提示】如何认定邮政代办员与邮政局之间的法律关系?

【要点提示】对邮政代办员与邮政局之间的关系认定,应当基于双方合同的约定。根据邮政法的特别规定,确认邮政局与其签有委托代办投递合同的邮政代办员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


·刘桂霞与上海汇通速递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快递员身份之辨

【裁判要旨】从属性乃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系区别于承包关系、劳务关系的根本所在。认定劳动关系,除符合劳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外,用人单位还须对劳动者具有用工管理权,双方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基本上不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约束、支配,以自己的技能、设施、知识承担经营风险,与用人单位没有从属关系的,不是用人单位的劳动者。


·徐余良与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裁判摘要】太原市市政工程公司与张治威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将工程分包给张治威工程队,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工期、承包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双方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张治威并不是太原市市政工程公司的职工,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付给张治威的是劳务费,而不是工资报酬。张治威雇佣徐余良施工,并为其安排工作、发放工资,张治威与徐余良之间建立了雇佣劳动关系,太原市市政工程公司从来没有给徐余良支付过工资报酬,与徐余良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与徐余良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审法院的法律适用问题,原审法院参照而不是依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至于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属于劳动部部门规章,不属于国家法律法规,法院审理案件时可以根据案情选择是否参照。


·金远航运有限公司(jinyuanshippingco)与王美金等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申请案  

【裁判要旨】《劳动合同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劳动者形成的劳动关系,其所调整的劳务派遣关系应为境内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三方之间的关系。劳动者受单位派遣至外国法人处劳动,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所调整的劳务派遣关系,该外国法人不能要求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邹城市唐村镇人民政府与高继新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由于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


·姜延祥与德州科技职业学院劳动争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劳动关系存在应符合三个标准:(1)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 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 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上海力利贸易有限公司诉姚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确认劳动关系案件的证据学角度分析

【简要提示】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外,于《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工作及工资关系证明》中加盖公章的行为,并不能直接推出劳动关系当然成立,而应在权衡比较本证与反证的基础上,立足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从案件的具体证据链条角度判断双方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及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支配形成。如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则不应认定劳动关系成立。


·蒋丽诉刘涛劳动争议案  ——劳动关系的认定

【裁判要点】在个体工商户被业主注销这一特殊情况下,法院可以认定业主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胡剑刚诉宁波市郸州鹰龙海畔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内部承包协议法律效果的认定与处理

【裁判要点】企业内部承包协议的性质认定并不能一概而论,而是要根据协议的主体、内容以及实际履行情况加以考量。劳动者入职后与用人单位另行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应视为具有劳动合同性质,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但劳动者不应再行主张加班工资。


·石财权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山宝峰寺劳务合同纠纷案  ——僧人与寺庙的关系

【裁判要点】僧人到寺庙挂单从事佛教教务工作,寺庙为其提供修行场所与基本生活补助,双方不构成劳动、雇佣、劳务等法律关系。僧人依据劳务关系起诉寺庙支付拖欠工资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应裁定驳回起诉。


·周忠华诉徐州市贾汪区潘安湖街道办事处西段庄居民委员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裁判摘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与所雇佣人员就用工发生的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因此,周忠华与西段庄居委会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系村民委员会与所雇佣人员之间就用工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彭淑红与厦门市湖里区枋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可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即使彭淑红有为枋湖居委会提供劳动,双方之间形成的也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现彭淑红主张其与枋湖居委会存在劳动关系并以劳动争议为由提起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


·王云福、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南河社区居委会六组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能成为劳动关系用工主体的,仅限于法律规定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被申请人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南河社区居委会六组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不能成为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南河社区居委会六组实为“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上的经济组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王云福与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南河社区居委会六组之间形成的不是劳动关系,原判认定王云福受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南河社区居委会六组(原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南河村六社)委托,对绵阳中天建材市场进行监督管理,二者之间形成委托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宋燕杰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村民委员会系村民选举产生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履行村民集体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职能。宋燕杰作为韩家川村村民,属于该村集体成员,其受韩家川村委会聘任,担任财务专管员,体现的是村民与本村集体自治组织的归属关系,并非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劳动关系,一、二审法院对宋燕杰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与陈海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专职律师与律所签订《律师聘用合同书》,专职律师根据自己的业务需要开展工作,其收入来源为自己的业务收入,并非律所根据其劳动量来确定、发放,自己缴纳社保费用以及承担办公的日常费用包括办公场地的租金,其工作时间、内容完全由自己支配安排,并不受律所劳动管理,因此,专职律师与律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长期两不找”情形下劳动关系如何认定——浙江衢州中院判决徐根荣诉常山县供电局劳动争议案

【裁判要旨】在“长期两不找”劳动争议案件中,双方互不履行权利义务,劳动关系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劳动者相应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蒋安贞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新桥街道办事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附补贴公益劳动组织者对参加者之伤亡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法律性质上,附补贴公益劳动系群众性活动,其组织者与参加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也不属于雇佣关系。参加者在活动中受到伤害,组织者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将承担侵权责任;组织者若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基于社会公平观念也应合理分担损失。


·王建国与徐州牧之韵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提示】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并非劳动关系,而是代表关系,此代表关系由公司法直接规定。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董事长属公司决策人员,其身份是基于管理者,属劳动者相对人,从报酬角度,主要体现对其经营管理的激励,且由公司股东会决定,董事是由股东会任免决定。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代表机关,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并非劳动关系,而是代表关系,此代表关系由公司法直接规定。上诉人王某某系被上诉人公司控股95%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其与一般职工不同,系代表公司意志、实际行使管理权的一方,而不是普通的劳动者。综合看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


·孔连华与南通普优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相较于用人单位具有从属性、依赖性的特征。本案中,孔某某、祝某、马某某2015年9月15日订立股东合作协议一份,就三名股东的出资金额及比例、职责分工、公司的注册资本、启动运营资金用途等作了明确约定,关于公司利润的分配方式约定:“1.公司利税在依法纳税和提取法定公积金、职工福利奖励基金后,其余为红利,按股权比例进行分配…”,并未涉及公司是否向股东发放劳动报酬,祝谋、马某某亦均从未领取过劳动报酬。孔某某一审中提交2016年1月至6月份的工资表及工作证明,但该两份证据反映的收入金额明显不符、相差很大,孔某某主张工资表数额仅为生活费,但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工作证明仅加盖公章,无经办人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孔某某称证明系会计出具,但其作为公司股东,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会计具有出具此类证明的相应权限,且普优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难以认定。孔某某从事生产、技术人员的管理、培训以及公司日常事务管理等,与股东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其股东职责分工一致,系基于股东身份对公司独立性而非从属性的提供劳务,其与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况且,孔某某在公司经营期间负责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而其自己并未与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综上,一审认为孔某某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孔某某基于劳动关系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拖欠工资,本院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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