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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员工不能形成劳动关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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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法律没有规定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一方的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只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均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劳动者在劳动者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但该权利的行使必须依法进行,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员工形成的劳动关系,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就自动终止。

案例索引

《李成怀与无锡市徐家机电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案》【(2019)苏民再99号】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员工不能形成的劳动关系吗?

裁判意见

江苏高院认为:

(一)关于李成怀与徐家公司劳动关系终止时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可见法律没有规定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一方的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只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均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这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赋予用人单位、劳动者在劳动者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但该权利的行使必须依法进行,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员工形成的劳动关系,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就自动终止。本案中,李成怀发生工伤时虽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此时李成怀并未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是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而非劳务人员。李成怀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徐家公司既未依法与李成怀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也未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提出相应主张或达成一致意见,徐家公司也确认诉讼之前没有与李成怀解除过劳动合同,因此,李成怀与徐家公司至诉讼前依然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判决确定李成怀与徐家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10日终止,显然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李成怀首次于2016年3月21日通过诉讼的形式向徐家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关系,此系劳动者依法行使终止劳动关系权利的请求,应确认其法律效力,故应认定李成怀与徐家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2016年3月21日终止。李成怀的该申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徐家公司应否全额支付李成怀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资。2015年3月,李成怀受伤后即没有再至徐家公司上班,也没有提供相应治病休息证明,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医院医生所作的调查,认定李成怀的休养治疗时间为3个月,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也据此支持了李成怀相应期间内工资。对于其余时间的工资,因李成怀未能提供相应劳动,又未能提供相应的休假证明,一、二审判决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李成怀要求徐家公司全额支付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间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于检察机关抗诉中提出的徐家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因李成怀在一审中即已撤回相应的诉讼请求,再审中也确认另案主张,故检察机关针对当事人已经撤回并要求另案处理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诉,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针对李成怀在本案中已经撤销(回)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显属不当。对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所涉经济补偿金(赔偿金)问题,本案不予理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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