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
2.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 724 号)
3. 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办法(人社部规〔2016〕1号)
4. 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 29 号)
5. 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 45 号)6.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厅函〔2021〕161 号)7. 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规〔2017〕16号)8. 国家发改委等三十部门《关于对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用人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7〕2058号)9. 交通运输部关于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领域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意见(交公路规〔2020〕5 号)10. 最高人民法院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93 号)11. 银保监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询相关单位银行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23 号)12.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公安部《关于查询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相关当事人车辆登记情况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44 号)13.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十部门《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21〕53 号)14.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七部门《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人社部发〔2021〕65 号)15. 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22〕59 号)16.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指导意见(建市〔2019〕68 号)17. 人社部等五部门《关于实施“护薪”行动全力做好拖欠农民工工资争议处理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0 号)18.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开展“薪暖农民工”服务行动的通知》(人社厅函〔2023〕65 号)19. 人社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民工工资争议速裁庭建设专项行动的通知》(人社厅函〔2023〕69 号)20. 山西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 295 号)21.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晋政办发〔2016〕109号)22.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通知(晋政办发〔2018〕117 号)23.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的通知(晋政办发〔2021〕44号)24. 山西省用人单位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社会公布暂行规定(晋劳社厅发〔2007〕152号)25.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26. 山西省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实施办法27.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西银保监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保函替代工资保证金现金存储工作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21〕45 号)28. 山西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劳务费)分账管理暂行办法29. 山西省举报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奖励办法(晋劳社厅发〔2007〕130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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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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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自5月1日起施行!(全文+答记者问)
【政策解读】司法部、人社部负责人就《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答记者问
【重要通知】国务院关于学习宣传《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通知
【农民工工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普法宣传漫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现将《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第一条 为增强劳动保障监察的针对性和效率,实行企业分类监管,督促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规定,履行守法诚信义务,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是根据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对企业进行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的行为。
第三条 开展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应当根据事实,遵循依法、公正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范围负责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工作,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每年开展一次评价。
第五条 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主要依据日常巡视检查、书面材料审查、举报投诉查处以及专项检查等劳动保障监察和其他有关工作中取得的企业上一年度信用记录进行。
开展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应注意听取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下列情况对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进行评价:
(一)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遵守劳务派遣规定的情况;
(四)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五)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六)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七)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八)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九)其他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第七条 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划分为A、B、C三级:
(一)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未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查处的,评为A级。
(二)企业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查处,但不属于C级所列情形的,评为B级。
(三)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为C级。
1.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查处三次以上(含三次)的;
2.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或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3.因使用童工、强迫劳动等严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查处的;
4.拒不履行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5.无理抗拒、阻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第八条 作出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适当方式将评价结果告知企业。第九条 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结果应归入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至少保留3年。第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情况,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范围内的企业实行分类监管。对于被评为A级的企业,适当减少劳动保障监察日常巡视检查频次。对于被评为B级的企业,适当增加劳动保障监察日常巡视检查频次。对于被评为C级的企业,列入劳动保障监察重点对象,强化劳动保障监察日常巡视检查。第十一条 对于被评为C级的企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进行约谈,敦促其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第十二条 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结果确定后,发生劳动保障违法行为需要降级的,作出评价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重新评价,及时调整其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与工商、金融、住房城乡建设、税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建立信用信息交换共享机制,对企业实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和手段,整合信息资源,提高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工作效率。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对其他劳动保障监察对象开展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工作,依照本办法执行。第十七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和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办法
(2016年9月1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公布 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惩戒,强化社会舆论监督,促进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向社会公布用人单位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客观真实的原则。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工作,并向社会公布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工作,并向社会公布在本行政区域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地市级、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行政执法管辖权限,负责本辖区的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工作。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已经依法查处并作出处理决定的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向社会公布:(一)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或者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情节严重的;(四)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情节严重的;第六条 向社会公布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列明下列事项:(一)违法主体全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注册号)及地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信息不得公布。第七条 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门户网站公布,并在本行政区域主要报刊、电视等媒体予以公布。第八条 地市级、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发生的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每季度向社会公布一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每半年向社会公布一次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向社会公布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之前,应当将公布的信息报告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第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及其社会公布情况记入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纳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用体系,并与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依法依规实施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社会公布内容有异议的,由负责查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复核和处理,并通知用人单位。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处理决定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负责查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变更或者撤销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社会公布内容予以更正。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
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2021年11月10日人社部令第45号公布 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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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速递】人社部:《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贯彻落实《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厅函〔2021〕161 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将于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管理办法》的颁布,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根治欠薪重要指示批示精神的重要举措,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健全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重要体现,是实施《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维护农民工工资权益的具体措施,对进一步提升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效能,营造守法诚信劳动用工环境具有重要意义。为切实抓好《管理办法》的贯彻落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入开展《管理办法》学习宣传
按照《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有关要求,《管理办法》明确了适用范围、职责分工、列入条件、列入期限、惩戒措施、信用修复和工作程序等,为开展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以下简称失信惩戒名单管理)、实施失信约束提供了法律依据。各地区要加强《管理办法》培训工作,将其作为劳动保障监察业务培训的重要内容。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工作人员要全面学习和熟练掌握《管理办法》主要内容,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工作实践基础上,准确把握《管理办法》新规定,为《管理办法》实施做好充分准备。要利用报刊杂志、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宣传《管理办法》,增强用人单位守法诚信意识,切实履行工资支付主体责任,营造良好的实施环境。
二、深刻领会信用建设法治化新要求,严格履行《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各地区要深刻领会信用建设法治化新要求,对恶意欠薪违法行为强化信用惩戒,保持高压态势。同时,要综合分析欠薪问题产生的原因,充分发挥联合惩戒的教育、规范、震慑作用,分类施策、多措并举,及时有效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一)准确把握列入条件。坚持过罚相当,突出促改导向,严格按照《管理办法》规定,努力做到应列尽列。在作出列入决定前,用人单位改正欠薪行为且作出守信承诺的,可不予列入。
(二)严格履行认定程序。对经调查取证,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依法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或者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工资。文书交付或送达后,对符合列入条件的用人单位,要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列入决定。列入前应当履行告知及异议核实、反馈程序。
(三)规范相关执法文书。在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管理过程中,要按照《管理办法》规定下发列入决定书等文书,提高工作的规范性、严肃性,确保工作程序严谨合规。
(四)及时公开失信信息。作出列入决定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公开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一般应当通过部门门户网站每季度集中通报一批(次)归集的失信联合惩戒名单。失信信息公开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公开个人相关信息的要进行必要脱敏处理。
(五)有效实施联合惩戒。要按照《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共享失信联合惩戒名单信息,积极协调发展改革等部门,完善信息共享渠道,建立健全惩戒效果定期通报机制,及时掌握相关部门惩戒措施实施情况。
(六)严守提前移出条件。要严格按照《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依法核实用人单位提前移出申请,作出是否予以提前移出的决定。当事人被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应当及时停止公开,将移出信息共享至同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七)加强失信主体监管。要把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管理的用人单位作为重点监管对象,提高检查频次,依法严格监管。
三、切实加强监督指导和信息化保障
各地区要通过细化工作流程、加大业务培训、开展案卷评议、抽查证据材料和执法文书、推广指导案例等措施进一步提升监察执法规范化水平,确保案件查办和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管理工作质量。
按照金保工程二期部署,我部正在建设劳动保障智慧监察系统,计划于2022年1月正式开通,各地区要按照相关规范和标准做好数据上传、对接等工作,为失信联合惩戒名单智能化管理打好基础。各地区要在作出列入决定、提前移出决定以及撤销提前移出决定后,及时将有关信息录入本地区劳动保障智慧监察系统。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将本地区的失信联合惩戒名单有关信息及文书按照要求及时上传至部劳动保障监察大数据平台。
2017年印发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将于2022年1月1日起废止。各地区要及时修改或废止与《管理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有关文件。对《管理办法》实施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部劳动保障监察局。
附件:
1.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事先告知书
2.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决定书
3.提前移出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决定书
4.不予提前移出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决定书
5.撤销提前移出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决定书
6.提前移出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申请书
7.守信承诺书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第134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7年9月25日
第一条 为规范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工作,加强对拖欠工资违法失信用人单位的惩戒,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以下简称拖欠工资“黑名单”),是指违反国家工资支付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存在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拖欠工资情形的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其他责任人。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拖欠工资“黑名单”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拖欠工资“黑名单”管理工作,每半年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报送本行政区域的拖欠工资“黑名单”。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行政执法管辖权限,负责拖欠工资“黑名单”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第四条 拖欠工资“黑名单”管理实行“谁执法,谁认定,谁负责”,遵循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客观真实的原则。第五条 用人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查处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管辖权限将其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一)克扣、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报酬,数额达到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标准的;(二)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将劳务违法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且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将违法分包、转包单位及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一并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第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用人单位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核准无误的,应当作出列入决定。列入决定应当列明用人单位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其他责任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列入日期、列入事由、权利救济期限和途径、作出决定机关等。第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拖欠工资“黑名单”信息通过部门门户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予以公示。第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拖欠工资“黑名单”信息纳入当地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由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生产许可、资质审核、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等方面予以限制。用人单位首次被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的期限为1年,自作出列入决定之日起计算。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的用人单位改正违法行为且自列入之日起1年内未再发生第五条规定情形的,由作出列入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于期满后20个工作日内决定将其移出拖欠工资“黑名单”;用人单位未改正违法行为或者列入期间再次发生第五条规定情形的,期满不予移出并自动续期2年。已移出拖欠工资“黑名单”的用人单位再次发生第五条规定情形,再次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期限为2年。第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决定将用人单位移出拖欠工资“黑名单”的,应当通过部门门户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予以公示。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被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作出列入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更正拖欠工资“黑名单”。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被移出拖欠工资“黑名单”管理的,相关部门联合惩戒措施即行终止。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拖欠工资“黑名单”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第十四条 各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关于对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用人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7〕2058 号)
国家发改委等三十部门印发《关于对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用人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机构: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等有关要求,加快推进劳动保障诚信体系建设,加大对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促进用人单位依法规范用工,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央组织部、中央文明办、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商务部、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国家公务员局、国家外汇管理局、民航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铁路总公司等部门就针对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用人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工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一、联合惩戒对象
联合惩戒对象为存在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失信行为的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人员。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按照有关管理办法产生,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
二、联合惩戒措施
各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联合惩戒对象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惩戒措施(相关依据和实施部门见附表)。
(一)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主要新闻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二)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检查频次。
(三)依法暂停审批其新的重大项目申报,核减、停止拨付或收回政府补贴资金。
(四)依法限制参与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
(五)依法限制取得或终止其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六)依法限制、暂停或取消政策性资金、政府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
(七)在一定期限内依法禁止其作为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八)依法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
(九)将违法失信信息作为审核公司信用类债券的重要参考。
(十)将违法失信信息作为股票发行审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审核的重要参考。
(十一)将违法失信信息作为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期货公司的设立及股权或实际控制人变更审批或备案,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重大事项变更以及基金备案时的重要参考。
(十二)将违法失信信息作为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审批或备案的参考。
(十三)将违法失信信息作为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审批时的参考。
(十四)将违法失信信息作为境内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或相关人员成为股权激励对象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参考。
(十五)将违法失信信息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作为评级授信、信贷融资、管理和退出的重要参考。
(十六)被列为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用人单位的上市企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十七)在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的事中事后监管中,对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单位予以重点关注。
(十八)将违法失信信息作为外汇管理行政审批参考。
(十九)限制成为海关认证企业,申请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不予通过认证;对已经成为认证企业的,按照规定下调企业信用等级。
(二十)办理海关相关业务时,对其进出口货物实施严密监管,加强单证审核、布控查验、加工贸易担保征收或后续稽查。
(二十一)限制其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限制其获得认证证书。
(二十二)将违法失信信息纳入检验检疫进出口企业信用管理系统,依法对其进行信用评级和监督。
(二十三)对因未履行支付工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人民法院按照有关规定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或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二十四)对因未履行支付工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人民法院按照有关规定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或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二十五)限制享受投资等领域优惠政策。
(二十六)按程序及时撤销相关荣誉,取消惩戒对象参加评先评优资格,不得向惩戒对象授予“文明单位”、“道德模范”、“劳动模范”、“五一劳动奖章”等荣誉。
(二十七)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二十八)相关监管部门加强日常监督管理,提高检查频次。
(二十九)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等媒体发布违法失信用人单位广告依法加强管理。
(三十)其他惩戒措施。
三、联合惩戒实施方式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推送存在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失信行为的用人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信息,并通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门户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各部门按照本备忘录约定内容,依法依规对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用人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实施联合惩戒。同时,建立惩戒效果定期通报机制,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定期将联合惩戒实施情况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联合奖惩子系统反馈至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四、其他事宜
各部门应密切协作,积极落实本备忘录,制定完善相关领域规范性文件,推动健全相关领域立法,指导本系统各级单位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措施。本备忘录实施过程中涉及部门之间协同配合的问题,由各部门协商解决。
本备忘录签署后,各项惩戒措施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有修改或调整的,以修改后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为准。
交通运输部关于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领域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意见(交公路规〔2020〕5 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领域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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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参考】交通运输部关于工程建设领域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意见
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93 号)
最高人民法院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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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速递】最高法 人社部 银保监会通知:防止农民工工资专户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银保监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询相关单位银行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23 号)
中国银保监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询相关单位银行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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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银保监会、人社部就人社部门查询相关单位银行账户有关问题下发通知(附查询通知书和回执)
关于查询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相关当事人车辆登记情况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44 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公安部《关于查询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相关当事人车辆登记情况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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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人社部、公安部查询拖欠农民工工资当事人车辆登记情况的通知(附查询通知书和回执)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十部门关于印发《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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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人社部等十部门印发《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七部门关于印发《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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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速递】人社部等7部门印发《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
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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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突发!!住建部、人社部通知:部分建筑工人不强制订立劳动合同,订立用工协议!
【权威发布】住建部 人社部发布《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示范文本)》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指导意见(建市〔2019〕68 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展改革委、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委、发展改革委、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保监局:
工程担保是转移、分担、防范和化解工程风险的重要措施,是市场信用体系的主要支撑,是保障工程质量安全的有效手段。当前建筑市场存在着工程防风险能力不强,履约纠纷频发,工程欠款、欠薪屡禁不止等问题,亟需通过完善工程担保应用机制加以解决。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9〕11号),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保障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合法权益,现就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范应对各类风险、优化营商环境、减轻企业负担的工作部署,通过加快推进实施工程担保制度,推进建筑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创新建筑市场监管方式,适应建筑业“走出去”发展需求。
二、工作目标
加快推行投标担保、履约担保、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工程担保公司、保险机构作为工程担保保证人开展工程担保业务。到2020年,各类保证金的保函替代率明显提升;工程担保保证人的风险识别、风险控制能力显著增强;银行信用额度约束力、建设单位及建筑业企业履约能力全面提升。
三、分类实施工程担保制度
(一)推行工程保函替代保证金。加快推行银行保函制度,在有条件的地区推行工程担保公司保函和工程保证保险。严格落实国务院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工作要求,对于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建筑业企业可以保函的方式缴纳。严禁任何单位和部门将现金保证金挪作他用,保证金到期应当及时予以退还。
(二)大力推行投标担保。对于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投标文件、中标后在规定期限内不签订合同或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履约担保等行为,鼓励将其纳入投标保函的保证范围进行索赔。招标人到期不按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或投标保函的,应作为不良行为记入信用记录。
(三)着力推行履约担保。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担保的,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建设单位和建筑业企业应当加强工程风险防控能力建设。工程担保保证人应当不断提高专业化承保能力,增强风险识别能力,认真开展保中、保后管理,及时做好预警预案,并在违约发生后按保函约定及时代为履行或承担损失赔付责任。
(四)强化工程质量保证银行保函应用。以银行保函替代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银行保函金额不得超过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建设单位到期未退还保证金的,应作为不良行为记入信用记录。
(五)推进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应用。农民工工资支付保函全部采用具有见索即付性质的独立保函,并实行差别化管理。对被纳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的施工企业,实施失信联合惩戒。工程担保保证人应不断提升专业能力,提前预控农民工工资支付风险。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加快应用建筑工人实名制平台,加强对农民工合法权益保障力度,推进建筑工人产业化进程。
四、促进工程担保市场健康发展
(六)加强风险控制能力建设。支持工程担保保证人与全过程工程咨询、工程监理单位开展深度合作,创新工程监管和化解工程风险模式。工程担保保证人的工作人员应当具有第三方风险控制能力和工程领域的专业技术能力。
(七)创新监督管理方式。修订保函示范文本,修改完善工程招标文件和合同示范文本,推进工程担保应用;积极发展电子保函,鼓励以工程再担保体系增强对担保机构的信用管理,推进“互联网+”工程担保市场监管。
(八)完善风险防控机制。推进工程担保保证人不断完善内控管理制度,积极开展风险管理服务,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保证人应不断规范工程担保行为,加强风险防控机制建设,发展保后风险跟踪和风险预警服务能力,增强处理合同纠纷、认定赔付责任等能力。全面提升工程担保保证人风险评估、风险防控能力,切实发挥工程担保作用。鼓励工程担保保证人遵守相关监管要求,积极为民营、中小建筑业企业开展保函业务。
(九)加强建筑市场监管。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时,应当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对于未履行工程款支付责任的建设单位,将其不良行为记入信用记录。
(十)加大信息公开力度。加大建筑市场信息公开力度,全面公开企业资质、人员资格、工程业绩、信用信息以及工程担保相关信息,方便与保函相关的人员及机构查询。
(十一)推进信用体系建设。引导各方市场主体树立信用意识,加强内部信用管理,不断提高履约能力,积累企业信用。积极探索建筑市场信用评价结果直接应用于工程担保的办法,为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提供便利,降低担保费用、简化担保程序;对恶意索赔等严重失信企业纳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管理,实施联合惩戒,构建“一处失信、处处受制”的市场环境。
五、加强统筹推进
(十二)加强组织领导。各地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工程担保工作,依据职责明确分工,明晰工作目标,健全工作机制,完善配套政策,落实工作责任。加大对工程担保保证人的动态监管,不断提升保证人专业能力,防范化解工程风险。
(十三)做好宣传引导。各地有关部门要通过多种形式积极做好工程担保的宣传工作,加强舆论引导,促进建筑市场主体对工程担保的了解和应用,切实发挥工程担保防范和化解工程风险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9年6月20日
(此件主动公开)
关于实施“护薪”行动全力做好拖欠农民工工资争议处理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0 号)
人社部等五部门《关于实施“护薪”行动全力做好拖欠农民工工资争议处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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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速递】实施“护薪”行动 全力做好拖欠农民工工资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开展“薪暖农民工”服务行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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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通知】人社部 司法部关于开展“薪暖农民工”服务行动的通知
人社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民工工资争议速裁庭建设专项行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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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通知】人社部开展农民工工资争议速裁庭建设专项行动的通知(全文+解读)
山西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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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山西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办法》3月1日起实施!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晋政办发〔2016〕109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中央各驻晋、省属国有企业: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精神及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实施意见》(晋发〔2016〕19号)有关要求,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工作目标
紧紧围绕保护农民工劳动所得,以建筑市政、交通运输、煤炭、水利等工程建设领域和劳动密集型加工制造、餐饮服务等易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行业为重点,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建立健全治理欠薪的各项工作机制;到2020年,形成制度完备、责任落实、监管有力的治理格局,使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得到根本遏制,实现基本无拖欠。
二、落实保障工资支付责任
(一)落实企业工资支付主体责任。各类企业应当依法向农民工本人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在工程建设领域,分包企业对招用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建设单位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负监督责任,施工总承包企业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负垫付责任。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负清偿责任。
(二)落实属地政府管理责任。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分级负责。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负总责;各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负具体责任。设区市与所辖区人民政府之间的分工,由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确定。
(三)落实相关部门监管责任。各级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切实履行部门监管责任,共同做好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各项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市场秩序,督促建筑企业落实工资支付主体责任和用工实名制等管理制度,牵头督办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因挂靠承包、违法分包、转包、拖欠工程款等造成的欠薪案件。
交通运输、水利、煤炭等部门负责规范本行业工程建设市场秩序,督促企业落实工资支付主体责任和用工实名制等管理制度,牵头解决本行业发生的欠薪问题。
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严格审查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作为项目稽查的重要内容。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全过程的资金监管,建立预防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资金拨付制度,将政府应急周转金纳入财政预算,配合做好应急周转金的管理工作。
经信部门要加强工业与信息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督促企业落实项目建设资金,履行按期支付工程款的主体责任。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管的国有企业加强用工管理,落实工资支付主体责任和工程总承包企业职责,解决涉及监管企业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工商部门负责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查处的企业拖欠工资情况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安部门依法查处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负责处理因拖欠工资、以非法手段讨薪或以拖欠工资为名讨要工程款引发的社会治安问题。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支持律师事务所介入指导农民工依法维权,并提供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
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开户银行监控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户。
教育、卫生计生、农业、林业等其他主管部门负责解决本部门所属单位和建设项目发生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民政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困难农民工的临时社会救助。
工会组织负责对用人单位贯彻落实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指导企业工会与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和工资专项合同,建立健全工会系统的欠薪报告制度。
三、完善预防欠薪工作机制
(一)实行招用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各用工企业应依法与招用的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职工名册并办理劳动用工备案。在工程建设领域,总承包企业要在工程项目配备劳资专管员,推行简易劳动合同文本,坚持施工企业与农民工先签订劳动合同后进场施工,建立劳动计酬手册,记录农民工身份信息、劳动考勤、工资结算等事项,落实用工实名制管理制度。
(二)建立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管理制度。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在项目所在地银行开设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专项支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应将农民工工资(劳务费)单独拨付到专用账户,并由开户银行负责对其进行监管。
(三)实行银行代发农民工工资制度。在工程建设领域,分包企业负责为招用的农民工申办实名制工资支付银行卡,按月将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的工资支付表交施工总承包企业,通过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划入农民工个人工资账户。
(四)完善工资保证金制度。在建筑市政、交通、煤炭、水利等工程建设领域和发生过拖欠工资的企业,要全面实行工资保证金制度。工资保证金缴存应纳入各主管部门对建设资金到位审查内容之一。工资保证金缴存不足的视为建设资金不到位。实行工资保证金差异化缴存办法,对连续两年未发生拖欠工资的企业要减半缴存,对连续三年未发生拖欠工资的企业免予缴存。要探索建立企业欠薪保障金制度、引入第三方担保方式、推行商业保险机制等,逐步替代工资保证金。
(五)从源头预防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在工程建设领域,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建设主管部门要全面推行施工过程结算,督促建设单位按时结算、支付工程款,专户拨付农民工工资(劳务费);要推行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探索建立建设项目抵押偿付制度,加快培育建筑产业工人队伍,引导劳务作业班组向专业企业发展。对长期拖欠工程款或拖欠工程款结算的建设单位,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新项目开工建设。对政府投资工程,发展改革等政府工程审批部门要加强项目管理,对建设资金不落实的项目不予批准,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纳入项目稽查范围。严禁政府投资项目由施工企业带资承包。
(六)实行基层预警监控机制。各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对辖区内企业的日常管理与服务,根据工商、税务、银行、水电供应、场地出租等单位反映的企业经营状况指标变化情况,将经营异常的企业列为重点监控对象。发现存在不能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隐患的,要及时向企业发出预警,督促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报告情况。
(七)实行企业欠薪报告制度。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需要延期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与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订立偿还协议,并主动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有关欠薪情况。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要对其实施重点监控,并根据实际情况督促其尽快偿还。
四、强化处理欠薪工作机制
(一)畅通投诉举报途径。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都要设立信访接待场所,明示接待窗口工作流程和工作职责,向社会公布维权电话,建立应急值班制度;要督促总承包企业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项目基本情况和投诉举报渠道等内容。
(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工资支付监察执法,通过日常检查、书面审查、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专项检查,及时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同时,要推进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案件省级联动处理平台及市级指挥中心建设,充实一线执法人员,配备专用执法车辆和装备,加强县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执法能力建设。
(三)完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机制。各地要加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机构实体化建设,完善调解仲裁工作制度,充分发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的作用,加强裁审衔接和工作协调,提高欠薪争议案件的终局裁决率。
(四)完善部门联动处置机制。各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首办本系统、部门发生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通过提醒、函询、约谈、警示、处理(处罚)等方式督促企业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的主体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进一步完善与其他行政部门对欠薪案件受理、初查、分转、处置、督办、应急处理的联动处置机制,聚集工作合力。
(五)完善应急处置机制。各地要进一步健全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应急预案,完善政府应急周转金制度等应急处置措施。对欠薪逃匿或欠薪群体性案件,要按规定启动应急预案,实行政府负责人挂牌督办。对一时难以解决的案件,要动用工资保证金、应急周转金或通过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予以解决,并依法追偿。
五、健全拖欠工资惩戒机制
(一)完善企业守法诚信管理和失信惩戒机制。各地要加快信用体系建设,推进相关信用系统互联互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制定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办法,定期归集有关部门处理的拖欠工资案件信息,将劳动用工、工资支付情况纳入有关部门诚信信息管理平台或政府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重大违法失信企业“黑名单”,并由有关部门记入诚信记录,按职责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二)完善行政司法衔接机制。健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与公安机关办理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的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推进实施行政司法联席会议制度,对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采取非法手段讨薪或以讨要工资为名讨要工程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要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六、加强组织领导
(一)健全领导机构。各地要建立健全由政府负责人牵头、相关部门参与的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协调领导小组,组织协调和研究解决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重大问题。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承担协调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根据需要组织召开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部门联席会议,研究讨论具体工作部署、工作总结和重大案件转办、督办,以及承办其他具体事项。
(二)加强目标责任考核。各地人民政府要将全面落实政府应急周转金制度、欠薪案件结案率达95%以上、向社会公布重大欠薪违法案件,以及在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实名制的劳动计酬手册、实施工资保证金制度纳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考核指标,特别是将政府投资工程拖欠工程款引发拖欠农民工工资作为否决指标,纳入政府考核评价体系。要组织开展工作督查,对监管责任不落实、组织工作不到位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政府工程项目拖欠工程款引发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要追究项目负责人的责任。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通知(晋政办发〔2018〕117 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彻底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事关打赢脱贫攻坚战,事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事关社会公平正义和谐稳定。党中央、国务院专门召开会议,研究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要求各地各部门把功夫下在平时,摸清底数、及早应对,有效防范各类讨薪讨债群体性事件的发生。省委、省政府历来高度重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主要领导同志专门作出批示,要求总结经验,补好短板,落实好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治本之策,让农民工群体有更多获得感。为全面打赢治欠保支攻坚战,确保按期实现到2020年农民工工资无拖欠目标,现就进一步做好我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通知如下:近年来,我省各级各部门齐抓共管,基本形成了源头治理、制度保障、案件查处和联合惩戒相结合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治理体系。我省农民工总量持续增加的同时,欠薪案件数、涉及人数和涉及金额逐年大幅下降,治理欠薪形势稳中向好。但也要看到,我省对标国家各项考核指标仍有短板,各项制度措施仍需全面落实,治欠保支工作力度仍需进一步加大:一是工程建设领域欠薪问题仍未从源头上得到根本解决,因拖欠工程款引发的欠薪问题仍较为突出,违法分包、转包、挂靠等问题时有发生;二是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户、按月足额支付工资、工资保证金等制度措施仍未全面覆盖,保障工资支付的作用尚未有效发挥;三是欠薪案件“三个清零”工作制度执行仍有欠缺,因欠薪导致的越级上访事件仍有发生,“黑名单”联合惩戒作用尚未充分发挥;四是一些市县政府属地管理责任落实仍不到位,部门联动治理欠薪合力有待进一步加强。各级各部门必须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增强“四个意识”,带着对农民工的深厚感情,用足非常之力、坚守恒久之功,动真碰硬、真抓实干,坚决打赢治欠保支攻坚战。(一)加强招投标管理和担保应用。严格执行《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杜绝以带资、垫资为条件招标投标,各电子招标交易平台不得发售增加招标人带资、垫资要求的招标文件。加快推进工程项目相关环节担保应用,健全担保备案管理机制,加强担保机构管理。在工程施工合同签订阶段,推行承包商履约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承包商提供履约担保合同的不再交纳履约保证金;凡发包方要求承包商提供履约担保的,须对等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业主提供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合同的,视为建设资金落实。(二)规范施工承发包活动。定期组织开展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全面排查,对发现存在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转让出借资质、挂靠等违法行为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能源等工程建设领域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工整顿;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处理,并计入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对其参与工程招投标、企业资质和个人执业资格申报、评优评先等采取相应限制。(三)全面推行施工过程结算。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不低于合同总价10%的工程预付款制度,在施工过程中按时结算并足额拨付工程进度款和劳务费,工程竣工验收时工程款支付比例不得低于工程结算总价的90%。未推行施工过程结算,建设单位不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未向农民工工资专户拨付劳务费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一律停工整顿;未进行竣工结算备案、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工程项目,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和产权登记;长期拖延工程款结算或拖欠工程款达1年以上的建设单位,一律禁止新项目开工建设。(四)预防政府投资工程拖欠工程款。对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审批主管部门要严格审查资金筹措方案,建设资金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可研报告;严禁施工企业带资承包和施工;必须按规定及时下达和拨付财政资金,并按期将工程款中的劳务费拨付至施工企业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户。要建立健全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台账,动态更新工程款拨付及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对于建设过程中由于政策调整、价格上涨以及工程条件等发生重大变化原因,确需调整投资概算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将资金缺口情况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和本级政府,落实缺口资金来源,同时项目单位要及时提出调整概算报告报项目审批部门,按程序调整概算,避免因拖欠工程款引发欠薪风险。(五)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所有建设工程项目必须由总承包企业负责配备专职劳资专管员,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内容全面的维权公示牌,建立完善实名制管理台账,落实先订立劳动合同后进场施工,使用劳动计酬手册,完善农民工考勤记录和工资支付记录。加快推动本地区全国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建设,及时记录建筑工人的身份信息、培训情况、职业技能、从业记录等信息,逐步实现本地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领域建设项目全覆盖。(六)实行农民工工资专户分账管理。所有建设工程项目必须由总承包企业设立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户,并与建设单位、专户开户银行签订资金托管协议,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按月足额将工程款中的劳务费分账拨付至专户。 (七)实行总承包企业按月代发工资制度。所有建设工程项目必须由总承包企业按月对分包单位上报的农民工工资清单进行审核确认后,交付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户开设银行直接通过专户向农民工本人银行卡足额拨付工资,每月至少拨付一次。(八)实行工资保证金制度。所有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必须按规定足额缴存工资保证金。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缴存,可结合企业守法诚信情况和建设工程项目治欠保支各项制度措施落实情况适当提高或降低缴存比例。允许企业使用见索即付银行保函替代一定比例的现金保证金。对于出现欠薪和存在重大欠薪风险隐患的在建项目,缴存企业可申请临时动用其缴存的工资保证金支付工资,使用后及时足额补缴。(九)确保治欠保支制度措施全覆盖。2019年起,所有在建工程项目必须实现各项治欠保支制度措施100%全落实、全覆盖。对总承包企业不落实实名制管理、不设置维权公示牌、不设立工资专户、未通过工资专户按月足额代发农民工工资、挪用专户资金导致欠薪的;建设单位连续2个月或累计3个月未按时足额向工资专户拨付劳务费的;建设单位和总承包企业不按规定缴存工资保证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责令停工整顿,并将责任企业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十)健全欠薪预警机制。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充分发挥网格化、网络化管理机制作用,切实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劳动用工状况的日常监督检查。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建立企业管理服务台账,确定企业联系责任人,及时掌握企业生产经营情况;每季度要定期召集市场监管、税务、银行、水电气供应部门对异常指标进行信息采集,对经营异常的企业进行重点监控。对于发现企业欠薪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及时发出预警,依法查处。(十一)畅通农民工维权途径。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有关部门要设立农民工投诉接待场所,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欠薪投诉举报专用电话要实行专人24小时值守接听,要畅通联动处理平台,确保农民工投诉有门、维权有道。在节假日特别是元旦春节等重点时段、重要节点要实行应急值班制度。要规范日常值班接待制度和接待流程,严格落实首问负责制和信访周报制度。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牵头会同有关部门每年至少要两次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途径。(十二)严格执行“三个清零”工作制度。对重大案件和存量案件要限期清零、新发生案件在3个月内清零、年内发生的案件在年底清零(包括元旦前清零和春节前清零);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和2018年以后新开工项目发生欠薪的要督促责任企业在一周内解决。案发地县级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清零的第一责任人,市级政府负清零督办责任,确保区域内所有欠薪案件按期清零。对拖欠双方协商不成的,依法依规采取强制措施责令拖欠方限期支付;仍无法解决的动用工资保证金或应急周转金先行解决,再由政府对拖欠方实施追缴。(十三)落实农民工工资清偿责任。建设单位或总承包企业拖欠工程款(劳务费)引发欠薪的,以未结清的工程款(劳务费)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总承包企业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造成欠薪的,直接承担清偿责任,由工程建设领域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督办。国有企业投资工程欠薪的由上级集团督办,并按股比兜底解决。政府投资工程欠薪的由同级财政限期兜底解决。因欠薪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和媒体曝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由市县政府负责人挂牌督办,限期解决。(十四)加大欠薪违法行为惩戒力度。对于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动用政府应急周转金清偿欠薪、引发恶劣社会影响的企业和个人,都要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对符合欠薪“黑名单”认定条件的要依法列入,及时推送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生产许可、资质审核、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等方面予以限制。对拒不改正欠薪违法行为的,按上限从重实施行政处罚。对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五)健全欠薪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因欠薪问题导致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是红线、底线。各级各部门要加强应急处置和舆情应对,一旦发生因欠薪引发的突发事件,要迅速介入,妥善处置,引导舆论,努力使事态不升级、不激化,坚决防止蔓延扩大,确保不引发系统性、区域性风险。因欠薪引发30人以上群体性事件和极端事件的,要在全省通报,追究属地政府主要负责人责任。(十六)落实应急周转金制度。要按照省级不低于1000万元、市级不低于500万元、县级不低于200万元的标准足额建立农民工欠薪应急周转金,进行专账核算。对于处置重大欠薪案件时县级应急周转金不足的,由县级政府及时补足或申请动用市级和省级应急周转金,充分发挥应急兜底保障作用,筑牢工资支付保障防线。(十七)严格落实属地政府管理责任。各市县政府要按照国家考核指标要求及省政府部署安排,制定路线图和任务书,细化工作计划,明确责任人和完成时限。要建立信访接待台账和欠薪案件台账,将每起欠薪案件与清零责任领导和案件办理人员一一对应,严格按照“三个清零”制度限时清零。要建立在建工程项目台账和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台账,对每一个项目都要建档立卡,签订治欠保支工作责任书,明确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劳动监察网格责任人、住房城乡建设等行业部门监管责任人、地方政府负责人,要采取“人盯人、人盯项目”的办法,将治欠保支各项制度措施全部落实到位。县级政府主要负责人每季度至少要专门听取一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进展情况、欠薪案件清零情况和存在问题的汇报,部署推进和整改措施。市级政府负责人每半年至少专门听取一次有关部门和所属县区的情况汇报,研判形势,查漏补缺。(十八)严格落实部门监管责任。各有关部门要继续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晋政办发〔2016〕109号)明确的监管责任,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原则,牵头处理解决本行业的欠薪案件,确保将治欠保支各项制度落实到监管的项目工地,切实做好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充分发挥牵头作用,加强综合调度,及时发现和解决治欠保支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对制度建设、项目制度措施落实、重大欠薪隐患等方面的问题,要随时向各市县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反馈、移送、通报,重大问题共同研究处置。要适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检查,通过“双随机”抽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依法严厉查处未批先建、抽逃建设资金、擅自变更规划和设计、违法转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拒不落实治欠保支制度措施、拖欠农民工工资等违法违规行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建筑市场监督执法检查,开展“双随机”核查,加大对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做好工程款支付情况专项检查,并确保本部门监管的建筑工程项目治欠保支制度措施落实到位。要充分利用山西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促进全省“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建筑市场联合惩戒机制进一步完善。要加快推动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建设进程,按照国家统筹部署,实现省市县各级平台的互联互享,与全国建筑工人管理服务平台实现数据共享。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立项审批监管,严格审查政府投资工程项目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督促项目单位依法履行合同、解决出现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及时批复项目单位由于政策调整、价格上涨以及工程条件等发生重大变化原因提出的调整概算报告。进一步完善我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功能,做好欠薪“黑名单”信息在“信用山西”网站的公示和向有关部门推送共享工作,提高欠薪失信违法成本,依托平台建立完善“黑名单”失信主体“发起—响应—反馈—督办”机制,带动提高农民工工资支付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财政部门建立健全政府投资工程项目财政资金拨付台账并动态更新,着力解决拖欠工程款导致欠薪的历史遗留问题;加强政府投资工程资金监管,及时分账拨付财政资金,防止发生新欠。教育、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能源、林业和草原等部门要加强对本行业本部门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工程项目的监管,建立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工程款支付台账和欠款台账,健全工程项目监管台账,做到底清数明。要组织开展专项行动,通过提醒、函询、约谈、警示、处理(处罚)等方式,切实规范发包、承包行为及工程款、工资支付行为,确保治欠保支各项制度措施全面落实,及时解决行业内发生的欠款问题和欠薪问题,并将责任企业纳入相应的诚信信息平台。公安部门要加强对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的查处办理,出台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取证指引,建立并落实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分级督办制度。依法打击采用非法手段讨薪或以拖欠工资为名讨要工程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涉嫌犯罪行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建立本部门企业技术改造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备案台账,督促企业履行按期支付工程款的主体责任。国有资产监管机构(部门)要协助有关部门,督促监管的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解决好投资建设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建设项目发生的拖欠工程款、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市场主体的事中事后监管,及时将有关部门推送的拖欠农民工工资市场主体的行政处罚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进行公示,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司法部门加大对被欠薪农民工的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力度,指导农民工依法理性维权。人民银行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做好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的开立、监管、拨付等工作,并对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在融资贷款等方面予以限制。工会组织加强对用人单位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加强对讨薪农民工的应急救助。(十九)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能力建设。规范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性质,名称统一规范为“××市(县、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行政执法队”或“×市×区劳动保障监察综合行政执法队”。大力推进劳动保障监察网络化、网格化管理的全覆盖,落实“两网化”专项工作经费,合理划分责任网络,采取配备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政府购买服务充实执法辅助性岗位等方式,加强基层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量。要落实劳动保障监察专项执法经费,保证各项专项执法检查、法律法规宣传、执法装备购置及维护需要。对于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无执法用车或现有执法车辆不能满足执法任务的,要予以配备或将车辆租赁费用列入专项执法经费予以保障。统一配置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工作服装。落实培训经费,加大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专业素质和业务能力培训力度,规范执法程序、执法裁量权运用和案卷管理,切实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二十)加强工作考核。2018年至2020年,国家将继续开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年度考核,省政府也将结合实际,严格按照国家及我省考核细则对各市进行考核,治欠保支日常工作开展完成情况将列入考核内容。考核为C级的将约谈该市政府主要负责人并在全省通报,考核结果将抄送省委组织部作为对各市政府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内容。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主动补好短板,把功夫下在平时。各市政府也要充分发挥考核指挥棒作用,加强对所辖县区的考核,跟踪督促整改,强化属地监管责任落实。(二十一)开展定期督查。各市政府要建立健全对本市重点区域、重点行业、重要案件的定期督查机制,对所属地区、部门治欠保支工作情况进行督查。综合运用交办、督办、约谈、通报手段,夯实工作责任、解决突出问题。每年8月和春节前,省政府将对各市欠薪案件办理情况、治欠保支制度措施落实情况等工作进行专项督查。(二十二)强化约谈问责。对于日常工作和督查中发现市县政府和部门存在下列情形的,约谈政府负责人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并在全省予以通报:组织领导不力,本地区治欠保支工作严重滞后的;建设工程项目底数不清的;日常监管责任不落实引发欠薪的;治欠保支工作制度措施不落实,影响国家对省政府考核结果的;欠薪问题处置不力造成赴省进京上访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失信联合惩戒不到位的。对欠薪案件未按要求清零、因欠薪引发群体性事件和极端事件以及政府投资工程拖欠工程款导致欠薪的,实行责任倒查,从工程项目入手,对立项、规划、土地、招投标、施工许可、资金筹集使用、工资保证金等方面进行深入核查,层层厘清责任、追责问责。对治欠保支工作中发现存在失职渎职、违法违纪问题,移交有关部门严肃查处。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的通知(晋政办发〔2021〕44 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的通知
(点击阅读全文)
【重要通知】关于进一步做好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的通知
山西省用人单位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社会公布暂行规定(晋劳社厅发〔2007〕152 号)
关于印发《山西省用人单位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社会公布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山西省用人单位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社会公布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山西省用人单位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社会公布暂行规定》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2007年12月6日
山西省用人单位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社会公布暂行规定第一条 为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加强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的监督,提高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自律意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用人单位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社会公布(以下简称社会公布),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将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违法单位)及其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的一项制度。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级管辖的用人单位,存在以下违法行为之一,可以向社会公布:
(一)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
(二)违反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情节严重的;
(三)严重违反劳动者工作时间规定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
(四)非法使用童工的;
(五)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施特殊劳动保护规定,情节严重的;
(七)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包括虚报、瞒报缴费工资基数的);
(八)连续3个月以上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九)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求职者或劳动者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社会影响恶劣的;
(十)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非法开展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的;
(十一)劳务派遗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提定,对劳动者利益造成严重害,社会影响恶劣的;
(十二)无理抗拒或者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或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
(十三)其它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四条 社会公布的内容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全称、地址、登记注册类型、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违法事实简要情况和查处与整改进展情况等。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管辖内拟公布的违达单位及其违法行为,必须认真核查,确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实施社会公布,并公布内容的准确性负责。
第六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劳动保障部门的门户网站、政府守法诚信信息归集等形式,每年至少向社会公布一次违法单位重大违法信息。
县(市、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采用通过新闻媒体和本级劳动保障部门门户网站、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所的服务窗口等方式,每年至少实施一次社会公布。同时,应将公布内容抄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下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由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的,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可提请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辖区内公布,并对公布事项的真实性负责。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职权决定是否公布。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社会公布的同时,应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工商、建设、公安、审计、海关、税务、人民银行、金融证券监管等部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用本级劳动保障公共网站、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所服务窗口等方式实施社会公布的,公布期限一般为一个月。对公布期满仍未纠正违法行为或者拒绝履行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可继续予以公布,直至其纠正违法行为或者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
第九条 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将被公布的违法企业记入诚信档案,并列为重点监控对象,实施重点监控。
第十条 不按本规定的范围、内容、时限等要求实施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社会公布,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由负有责任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对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社会公布,而不履行社会公布职责的,依法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实行。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工作,加强对拖欠工资违法失信用人单位的惩戒,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人社部《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规〔2017〕16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以下简称拖欠工资“黑名单”),是指违反工资支付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存在本细则第六条所列拖欠工资情形的用人单位及个人。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用人单位, 包括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本细则所称个人,包括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和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第四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拖欠工资“黑名单”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范围负责拖欠工资“黑名单”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每半年向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的拖欠工资“黑名单”。第五条 拖欠工资“黑名单”管理实行“谁执法,谁认定,谁负责”,遵循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客观真实、动态管理的原则。第六条 用人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查处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管辖权限将其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一)克扣、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报酬,数额达到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标准的,具体为: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五万元以上的。(二)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将劳务违法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且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将违法分包、转包单位及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一并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第七条 “黑名单”信息收集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过书面审查、日常巡视检查、举报投诉查处、专项执法检查等方式获取。第八条 列入“黑名单”的用人单位或个人信息,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部门门户网站、“信用山西”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平台上予以公示。第九条 列入“黑名单”决定应当列明用人单位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其他责任人姓名、统一信用代码、注册地址或实际经营地址,以及列入日期、列入事由、作出决定机关、权利救济期限和途径等信息。第十条 公布“黑名单”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用人单位或个人发出书面告知书,告知书应当载明其存在的违法行为、公布载体、期限等,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核准无误的,应当作出列入决定。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到告知书的用人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公布“黑名单”的人社部门提出异议申请: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接到用人单位或个人提出异议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并将结果反馈异议申请人,异议处理期间,不对外公布该用人单位或个人“黑名单”信息。异议成立的,人社部门应当及时变更公布内容或不予公布。第十三条 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公布 “黑名单”5个工作日前,应将拟公布的信息向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备;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公布“黑名单”5个工作日前,应将拟公布的信息向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备。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拟公布的“黑名单”信息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有权以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名义公布;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事实需进一步核实的,可以要求暂缓或不予公布。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拖欠工资“黑名单”信息纳入当地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被列入“黑名单”的用人单位或个人,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生产许可、资质审核、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选等方面予以限制。(一)用人单位首次被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的期限为1年,自作出列入决定之日起计算;(二)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的用人单位改正违法行为且自列入之日起1年内未再发生第六条规定情形的,由作出列入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于期满后20个工作日内决定将其移出拖欠工资“黑名单”;(三)用人单位未改正违法行为,期满不予移出并自动续期2年;(四)在列入期间再次发生第六条规定情形的,期满不予移出并自动续期2年;(五)已移出拖欠工资“黑名单”的用人单位再次发生第六条规定情形,再次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的,期限为2年。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被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作出列入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更正拖欠工资“黑名单”。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决定将用人单位移出拖欠工资“黑名单”的,应当选择通过部门门户网站、“信用山西”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予以公示。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被移出拖欠工资“黑名单”管理的,相关部门联合惩戒措施即行终止。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拖欠工资“黑名单”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山西省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劳动保障监察的针对性和效率,实行企业分类监管,督促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规定,履行守法诚信义务,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办法》(人社部规〔2016〕1号)以及《山西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4—2020年)》(晋政发〔2014〕4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是根据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进行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的行为。
第三条 开展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应当根据事实,遵循依法、公正原则,执行统一的标准和程序。
第四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范围负责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工作。
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工作具体由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每年至少开展一次评价。
第五条 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主要依据劳动保障监察书面材料审查开展,同时结合日常巡视检查、举报投诉查处以及专项检查等劳动保障监察和其他有关工作中取得的企业上一年度信用记录进行评价。
开展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应当听取政府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的意见。
第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下列情况对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进行评价:
(一)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遵守劳务派遣规定的情况;
(四)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五)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六)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七)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八)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九)参加劳动保障年度书面材料审查情况;
(十)其他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第七条 按照《山西省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实施办法扣分细则(试行)》(见附件)对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逐项评分,每年度总分值为12分,划分为A、B、C三级:
(一)每年度不扣分的企业评定为A级;
(二)每年度扣分合计不超过6分(含6分)的企业评定为B级;
(三)每年度扣分合计超过6分的企业评定为C级。
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为劳动保障失信企业,将企业失信信息记入本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按照相关规定予以社会公布。
1.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或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2.因使用童工、强迫劳动等严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查处的;
3.拒不履行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
4.无理抗拒、阻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5.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作出的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结果告知企业。
第九条 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结果应归入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至少保留3年。
第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情况,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范围内的企业实行分类监管。
(一)对于A级企业,除举报投诉外,一年内日常巡视检查不超过一次。如其工作需要,可出具各类确认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的书面文件。
对于连续两年度被评为A级的企业,根据情况可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1.减少或者免除日常巡视检查;
2.可降低工资保证金缴存比例;
3.优先取得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有关的评先、评优资格;
4.在行政许可审批、市场准入以及办理其他申请申报事项等工作中依法依规优先办理;
5.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有关部门和组织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二)对于B级企业,可以采取下列监督管理措施:
1.加强日常巡查频次,一年内日常巡视检查不少于两次;
2.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负责人进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宣传和相关政策业务培训;
3.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对B级企业加强监督、指导和服务,帮助其提升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
(三)对于C级企业,可以采取下列监督管理措施:
1.列入劳动保障监察重点对象,加大劳动保障监察力度,实行重点监控,每季度日常巡视检查、专项执法检查不少于一次;
2.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负责人进行约谈,进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宣传和相关知识培训,督促其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用工、诚信守法、履行社会责任;
3.在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有关的评先、评优资格评价时,不予通过;
4.限制出具各类确认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的书面文件;
5.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一条 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结果确定后,发生劳动保障违法行为需要降级的,作出评价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重新评价,及时调整其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与发改、工商、金融、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税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建立信用信息交换共享机制,对企业实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和手段,整合信息资源,提高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工作效率。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对其他劳动保障监察对象开展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工作,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保函替代工资保证金现金存储工作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21〕45 号)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西银保监局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保函替代工资保证金 现金存储工作的通知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银保监分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工资保证金制度有关规定,优化营商环境,减轻企业负担,对全省以金融机构保函形式替代工资保证金现金存储有关工作进行规范。现就有关工作事项通知如下:
工资保证金制度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规定的,专门预防和解决工程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一项基本制度,对于筑牢工资支付兜底保障防线起着重要作用。各级人社部门要严格执行工资保证金制度,按规定核定工资保证金存储金额,在依法查处拖欠工资案件中按程序及时动用工资保证金,保障农民工工资及时足额发放,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企业可自主选择以现金形式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以银行保函、保险公司保险保单、担保公司保函形式替代现金存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有关单位不得无故排斥、限制或拒绝接受,不得强制要求工资保证金存储形式和各形式之间的比例。二、积极推动以金融机构保函形式替代工资保证金现金存储当前,建设工程项目特别是单个造价较高的项目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对企业流动资金占用较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施工进展;各地对金融机构保函相关业务认识不一致,保函保证人准入资格不明确、担保水平参差不齐,保函内容、见索即付期限和费率标准不统一等问题,也影响了保函的全面推广运用。各地应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将推动以金融机构保函形式替代工资保证金现金存储工作,作为当前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减税降费助企发展的重要举措。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我省建设工程担保有关规定,在不降低工资保证金作用的前提下,积极提高保函替代率(包括新建项目应存工资保证金和在建项目已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全面规范保函应用流程,最大限度释放企业资金流动性,同时有效降低资金监管风险。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保函是指银行、保险公司、有权以金融机构名义开展担保业务的担保公司等金融机构(保证人),应施工企业(被保证人)请求,向工资保证金监管部门(受益人)开立的,用于替代施工企业以现金方式存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书面担保凭证。(一)工资保证金保函包括银行保函、商业保险公司保险保单、担保公司保函等,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应按规定存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房屋市政、交通运输、水利、能源等领域建设工程项目,不可撤销、见索即付。(二)工资保证金保函金额不得低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定的工程项目应存储工资保证金金额,工资保证金保函的保证有效期限至项目完工后60日内。工程未完工保函到期的,施工企业应在保函到期前更换新的保函或延长保函保证期限。(三)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保函应使用统一的示范文本,保函内容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商省银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制定。保函应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为受益人并由受益人保管保函正本。(四)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保函实行有偿付费,担保费用应当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当地监管部门公布的费率范围内,根据担保金额、担保时限综合确定。缴费形式可采用一次性缴费或分期缴费,具体由施工企业和金融机构协商确定。(五)有关金融机构为施工企业工程项目开立保函后,应指派专业技术人员进入现场,及时评价掌握担保项目的劳动用工管理情况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并留存记录备查。履行风险防控职责,消除潜在欠薪风险。(六)施工企业所承包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金融机构接到人社部门指令后,在保证金额内无条件承担担保责任,在48小时内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当出现拖欠工资引发的突发性、群体性事件等特殊情况,金融机构须在24小时内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七)金融机构承担担保责任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后,有权依法向施工企业进行追偿,同时施工企业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供与原保函相同担保范围和担保金额的新保函。开立新保函后,原保函即行失效。(八)工程项目完工,施工企业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并在施工现场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门户网站公示30日后,可以书面申请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保函正本。(九)保函受益人可根据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部署,通过应急调度资金等方式,对金融机构保函应急垫付农民工工资能力进行验证。有意愿在山西省范围内开展工资保证金保函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登记公示,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门户网站进行公示。(二)按规定取得开展有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担保业务书面授权;(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业务操作规则、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七)按规定满足我省开展建设工程保证担保业务其他相关资格要求。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省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保函应用的指导和监督,对全省保函开立情况和兑现情况进行定期调度,探索建立保函信息平台对全省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保函实行信息化管理,适时通过组织专家评审等方式,对开展工资保证金保函业务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服务水平、业务能力等实施评审,对优秀的可向社会进行推荐。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保函进行应用和监督,并按月将本市保函开立情况和兑现情况报省。各级银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银行保险机构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保函进行监管。对相关金融机构存在下列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不少于3个月,在整改期间不得开展工资保证金保函新业务;情节严重的,责令退出我省开展工资保证金保函业务范围,并进行公示。(十)抽逃代偿准备金或未按要求及时补充代偿准备金的;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西银保监局
2021年8月23日
山西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劳务费)分账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 山西省审计厅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关于印发《山西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劳务费)分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审计局、国家税务局:
山西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劳务费)分账管理暂行办法经省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协调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省审计厅和省国家税务局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劳务费)分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晋政办发[2016]109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与其他工程款实行分账支付管理。第三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银行开设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户,并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工程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备案。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比例和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供的人工费用数额,按月足额将工程款中的农民工工资(劳务费)拨付到专户中,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劳务费),实行专款专用。第五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项目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条规定执行。第六条 分包单位依法为农民工办理实名制工资支付银行卡,制作工资支付明细表并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建设单位备案。工资支付银行卡应当交农民工本人管理。第七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专户开户银行签订委托发放农民工工资(劳务费)协议(样本附后)。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上报的农民工工资(劳务费)实名制工资支付明细,委托专户开户银行从专户中直接拨付到农民工工资支付银行卡。第八条 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户开户银行对账户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确保专款专用,发现账户资金不足(未能足额支付分包单位上报工资)、被挪用等情况,应及时向工程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告。第九条 银行负责办理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户的开户、存储、转账(提现)、销户等手续。 开户银行要为农民工工资(劳务费)存储单位和支取单位建立支取记录,工程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需查询存储和支取记录的,应当提供服务。第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建立农民工工资(劳务费)分账管理制度,监督设立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户。对未落实分账管理制度的单位,由工程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整顿,并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曝光。政府工程和国企投资项目由资金拨付部门对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户进行监督。第十一条 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户管理使用情况应当纳入各级、各部门对建设工程的检查范围,依法接受稽核、审计监督。第十二条 工程竣工或项目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比例或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供的全部农民工工资(劳务费),拨付到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户。建设单位未将农民工工资(劳务费)拨付到专户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清偿责任。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无故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实施重点监察,依法作出行政处理或处罚,并记入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与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依法依规实施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第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农民工工资(劳务费)费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回骗取数额,并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附件: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资金托管协议(样本)
关于印发《山西省举报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
现将《山西省举报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在执行中认真把握,严格审批手续,严肃使用奖励资金,确保奖励资金有效使用。并将奖励执行情况在每年度1月20日前分别上报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山西省财政局
2007年11月8日
第一条 为强化社会监督,及时发现和打击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促进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全面贯彻落实,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劳动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和《山西省农村地区劳动用工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举报,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对非涉案组织或个人的违法犯罪事实向有关国家机关检举、揭发或者提供线索,有关国家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查处的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第三条 举报下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一)依法应当给予5000元以上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四)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第四条 获得举报奖励除符合第三条的规定外,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举报人如实提供自己的真实姓名及有效联系方式;(二)有明确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主体;(三)提供被举报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主要事实;第五条 举报奖励标准为每案200一2000元人民币。举报使用童工行为,按查实的使用童工人数每一名奖励举报人500元,最高不超过2000元。举报其他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按照罚没金额或违法程度确定。有罚没的按罚没金额的10%—20%的标准奖励,最高不超过3000元。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严格程序,建立举报奖励审批制度。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案件,在案件查结后10个工作日内,由案件承办单位填写(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审批表》,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批决定。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决定对举报人进行奖励的,应当以函件或电话的形式通知举报人。举报人自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告知奖励事项之日起1个月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申领手续,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第八条 对同一单位的同一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第一举报人(以登记时间顺序为准);对同一事实联名举报的,视为一名举报人进行奖励。第九条 受奖人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亲自领奖、委托领奖或者邮寄领奖的受奖方式。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第十一条 奖励兑现由负责查处案件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第十二条 举报人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政府财政拨款单位的工作人员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不予奖励;举报事项涉及企业劳资双方争议的不予奖励;举报的案件已进人调解、劳动仲裁、诉讼程序的不予奖励。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列入年度预算。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和健全奖励资金管理制度,加强监督,保证专款专用。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挪用或套取、骗取奖励资金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