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意外伤害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冯跃顺诉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根据保险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从实施致害行为的第三者处获得侵权赔偿后,仍然可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理赔,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经获得侵权赔偿为由拒绝履行保险理赔责任。
案号:(2005)和民三初字第1592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7年第11期(总第133期)
2.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不能行使解除权——杨徐会诉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2014)玉中民二终字第18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92辑(2015.2)
3.超出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李仁风诉陆雨、南京河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及第三人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保险赔偿案
本案要旨: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医疗费用中已经由社会保险支付的部分,受害人不能重复受偿。如果社会保险机构没有参加案件诉讼的,法院应当向其告知诉讼情况,支持其依法行使追偿权。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社会保险机构赔偿相关费用,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
案号:(2013)秦民初字第1507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92辑(2015.2)
4.患重大疾病未如实告知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李立彬诉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可抗辩条款不能扩张解释至任意情形下,被保险人均能获得赔偿,否则将损害其他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违背《保险法》的立法本意。
案号:(2013)二中民终字第15882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93辑(2015.3)
5.不定期保险合同的变更批单未达投保人的不发生合同变更的效力——石本琼等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保险合同变更的批单未到达投保人时,不发生合同变更的法律效力。
案号:(2012)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256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85辑(2013.3)
6.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李建勋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订立人寿保险合同时,投保人负有向保险人如实告知的义务。如实告知以保险人作出询问为前提,对未经询问的事项,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人的询问应当具体、明确,对于“兜底条款”“模糊询问”事项,投保人不负如实告知义务。
案号:(2012)崇商初字第0074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85辑(2013.3)
7.“商业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不禁止转让——吴文华诉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1)人身保险属于商业险,商业险与交强险的价值取向、制度设计不完全相同。为保护受害第三者的利益,应禁止“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但不能禁止“商业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2)在人身保险事故发生后,一旦保险责任确定,保险金随即成为被保险人(包括被保险人继承人)或受益人确定的、纯财产性质的权利,保险金请求权不具有人身依附性,与其他普通财产权利的转让并无二致。(3)人身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行为。
案号:(2012)沧民终字第2966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86辑(2013.4)
8.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实施故意犯罪行为导致死亡的不予理赔——孙昌文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案
本案要旨:在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经死亡的人不追求刑事责任。可见,《保险法》关于“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规定,不是指人民法院按照行使审判程序对被保险人进行审理后所作的有罪判决,而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根据被保险人实施行为的性质、情节等主客观状态所作的综合认定。
案号:(2010)渝高法民提字第69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76辑(2011.2)
9.保险人未对事实免责情形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不因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的时间超过保险期间而免责——陈亚洁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在5年期的保险合同中,合同双方应当将宣告死亡超过保险期等事实免责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予以说明;未说明的,事实免责情形不发生效力,保险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2010)成民终字第255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83辑(2013.1)
10.格式保险条款中常用科学术语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非常用科学术语则不适用——李利军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保险法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对于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裁判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对于保险条款中所使用的科学术语,无论一律适用有利解释的原则,或者一律依据相关学科的定义而不适用有利解释的原则,均可能导致不公平的裁判结果。依据公众对于某一科学术语的认知程度,可以将科学术语区分为常用术语和非常用术语这两类,并据此判断某一科学术语是否适用有利解释原则。
案号:(2009)西民初字第10365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案
11.被保险人取得侵害人赔偿后仍可以向保险人索赔——庄严毅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是基于人身发生意外伤害或疾病而形成的保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意外伤害保险。因此附加意外伤害保险也属于人身保险的范畴。根据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因此,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可以重复受偿。在附加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未就此约定拒赔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即使已从肇事方处取得了赔偿,仍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理赔。
案号:(2009)常少民终字第23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80辑(2012.2)
12.养老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不得解除——吕小成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宦俊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按照“意思自治”这一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协议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但该原则也有适用上的例外,特别是合同涉及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利益时,当事人的权利将受到限制。比如养老保险合同中,如果被保险人作为第三人对于养老保险合同有合理预期,并且该合同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则养老保险合同的解除应当适用“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的规则,不经被保险人同意而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
案号:(2006)锡民二终字第024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59辑(2007.1)
13.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由于过失及保险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仍应承担保险责任——张仙华诉人平洋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姚梅君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人的承保意愿及保险费率有影响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虽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系过失及保险代理人的过错造成,且该未如实告知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未产生严重影响的,则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案号:(2006)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857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案例
14.投保人的犯罪行为与其为被保险人投保在违法性上没有因果关联性,并不必然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王晓春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投保人故意隐瞒其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出国劳务的情况,为其非法组织的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此后,被保险人在睡眠中滚落跌伤,与打工地点并无关联,并且投保人的犯罪情节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因而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案号:(2005)通中民二终字第0221号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15.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投保人代替被保险人签字无效——屈宝华等诉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
本案要旨:在人身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因保险公司业务员怠于行使告知义务,投保人在未获取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代替被保险人签字,致使合同无效,则保险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案号:(2004)宜民终字第859号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
16.保险人对关系保险风险的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情况的询问是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前提——何光荣诉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保险人对关系保险风险的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情况的询问,是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前提。
案号:(2017)渝04民终771号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9.8
17.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代投保人网上激活保险卡的行为不属于代理行为,代为激活保险卡后仍应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王秀芹、尹凤芹、张蕊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在通过网络方式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经常代投保人在网上激活保险卡进而签订保险合同。对此,保险公司一般主张代为激活行为属于代理行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作为投保人的代理人,在激活过程中知晓并同意的免责条款,不论投保人是否实际知悉,对投保人亦有效。法院认为,由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作为公司代表的特别身份,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只存在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双方法律关系,而不存在保险人、投保人、投保人之代理人的三方法律关系。因此,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并非以投保人代理人的身份激活保险卡、签订保险合同,在投保人未自行点击确认免责条款的情况下,免责条款对于投保人不发生效力。
案号:(2016)京03民终3048号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6.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