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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字或盖章后合同依法成立,签字、两者应同时具备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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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民事审判


【裁判要旨】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后合同成立,签字、盖章如无特别约定则并非两者应同时具备。当事人提出的重大交易活动仅有公司印章而无法定代表人签名,不符合商业常理的观点,只是其一方推断,不能据此否定其在合同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同时,法律亦未对合同上印章形成时间与合同文本形成时间的先后次序作出强制性规定。2.基于债权转让的同一性,债权所附随的抗辩以及债权人对转让人所享有的抵销权仍然可由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最高法民再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建,男,汉族,1969年11月1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满军,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伟,北京市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二连民贸龙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苏尼特街北、前进路东百货大楼19楼1号。
法定代表人:王丙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其木格,北京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城胜利北路。
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桂海,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陈建因与被申请人二连民贸龙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贸公司)、一审第三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民一终字第001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178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陈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满军、李亚伟,被申请人民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丙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其木格、王鹏,一审第三人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桂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建申请再审称:1.原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案涉双方当事人之间是经济纠纷,不属于民刑交叉案件,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错误。2.原审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审裁定驳回陈建的起诉,依据的是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以下简称二连公安局)立案材料,而上述材料未经开庭质证,非法剥夺了陈建辩论权利。3.有新的证据,即在二连公安局的支持下,其与民贸公司达成委托协议书对财务纠纷进行审计和核算,能够证明本案系民事纠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二项,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并由民贸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民贸公司辩称:本案一审基于陈建与民贸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以债权转让方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而实际上形成债权的基础是建筑工程款,该款项已经全部支付,故转让的债权并不存在。一审判决对于公安机关询问二建公司副总经理刘德明是否在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中盖章这一事实未作出认定,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刑事案件的结果决定本案民事行为是否有效,应当依法驳回陈建的起诉,全案移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可以作为判断是否移送的依据,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二建公司述称:主要观点在原审诉讼程序中已经表达,没有新的意见和理由。

陈建向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民贸公司向陈建交付二连浩特市新民贸百货大楼南塔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009号)7、8、9、11、12、13、14、15、16、18、19楼层房屋;2.判令民贸公司为陈建办理二连浩特市新民贸百货大楼南塔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009号)7、8、9、11、12、13、14、15、16、18、19楼层房屋产权证;3.判令民贸公司支付2013年12月13日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的同期人民币贷款4倍利息的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民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二建公司承建了民贸公司开发的二连民贸百货大楼新建工程。2013年12月13日,陈建、民贸公司及二建公司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1.鉴于民贸公司欠付二建公司工程款、二建公司欠付陈建借款,经三方一致确认,民贸公司欠二建公司建设二连浩特市新民贸百货大楼工程款中的2969.9922万元人民币,二建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陈建,陈建同意受让上述款项后抵销对二建公司的相应债权,同时陈建同意民贸公司用其开发的商品房,即位于二连××北、××路东(××二国用2011第000288)地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009号)二连浩特市新民贸百货大楼南塔楼7、8、9、11、12、13、14、15、16、18、19楼层的全部商品房,折合房款2969.9922万元人民币对债务进行抵销;2.民贸公司负责与陈建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并向陈建出具收款凭证,并为陈建办理房屋产权证;3.二建公司对民贸公司的债权消减2969.9922万元;4.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按日支付本合同涉及标的即转让债权(2969.9922万元人民币)同期人民银行4倍的贷款利息。同日,民贸公司与陈建签订了二连浩特市新民贸百货大楼南塔楼01071—010712、01081—010812、01091—010912、01111—011112、01121—011212、01131—011312、01141—011412、01151—011512、01161—011612、01181—011812、01191—011912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民贸公司向陈建出具了2969.9922万元购房款的收据。
2014年12月16日,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民贸公司对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债权转让协议》中民贸公司公章的真伪、文本与公章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正〔2015〕文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债权转让协议》上民贸公司的公章系该公司的公章,文本形成在先,公章在后,对此鉴定结论,陈建与民贸公司均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三方当事人陈述及《债权转让协议》、1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陈建、民贸公司与二建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和陈建与民贸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1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对于陈建主张的要求民贸公司向陈建交付二连浩特市新民贸百货大楼南塔楼7、8、9、11、12、13、14、15、16、18、19楼层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根据陈建、民贸公司及二建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陈建基于二建公司转让获得的对民贸公司的2969.9922万元债权,折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购房款用于抵销民贸公司对陈建的债务的方式,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及民贸公司出具的购房款收据能够证实陈建已经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故对于陈建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陈建所主张的要求民贸公司支付自2013年12月13日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4倍利息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在陈建与民贸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违约金的计算应按照合同执行,但因陈建交付房款之日为2013年12月13日,民贸公司应从2013年12月13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陈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对于民贸公司提出的《债权转让协议》系伪造,民贸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二建公司工程款的答辩意见。经鉴定部门鉴定该《债权转让协议》上民贸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民贸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供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其他证据。民贸公司超额支付二建公司工程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影响该《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对超额支付工程款部分民贸公司可另行向二建公司主张,故对其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民贸公司提出的二连民贸百货大楼新建工程的发包单位是二连浩特市民贸百货大楼,并不是民贸公司的理由。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发包人是二连市民贸百货大楼(市场),但根据民贸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内蒙古泰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报告中的建设单位均为民贸公司且由其提供的给付二建公司的工程款明细中工程款给付主体也是民贸公司,故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对于民贸公司提出的以二连市民贸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及民贸公司与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审理当中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的问题,鉴于二建公司与民贸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对民贸公司的中止申请,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该院作出(2014)锡中法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一、民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建交付二连浩特市新民贸百货大楼南塔楼7、8、9、11、12、13、14、15、16、18、19楼层房屋;二、民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为陈建办理二连浩特市新民贸百货大楼南塔楼7、8、9、11、12、13、14、15、16、18、19楼层房屋所有权证;三、民贸公司从2013年12月13日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陈建支付已交付房款2969.9922万元的违约金。鉴定费103525元由民贸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93192元,由陈建负担1111元,由民贸公司负担192081元。
民贸公司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中,二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收到二连公安局递交的二公字2015310号《公函》,并附二公(经)受案字2015600号《受案登记表》及二公(经)立字2015372号《立案决定书》。上述来函称,本案已涉及该局于2015年6月29日受案、2015年12月9日立案的民贸公司被合同诈骗一案,建议该院终止审理,并将本案移送该局。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诉争事实因涉及到二连公安局已决定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范围,且二连公安局明确要求将本案移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陈建的起诉;三、本案移送二连公安局。一审案件受理费193192元,退还陈建;二审案件受理费已预收192081元,退还民贸公司。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2014年12月16日,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民贸公司申请追加二建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7月10日庭审中,合议庭指出二建公司委托代理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其在庭后重新提交相关手续。庭审之后,一审法院专门前往二建公司送达开庭传票。2015年9月15日,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民贸公司再次提出二建公司授权委托书上公司印章存疑,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没有合法授权。对此,法庭说明开庭传票是该院法官亲自前往二建公司送达,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持有该份传票参加本次质证活动。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二建公司有多枚公章,分公司也有公章,但同时表示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是真实的,民贸公司对此仍持有异议。
本案二审裁定生效后,陈建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二建公司委托公司职员杜泽华参加询问活动,民贸公司对二建公司参加人员表示无异议。二建公司在询问中认可陈胜(陈建之兄)、陈必桂挂靠其经营的事实,也认可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印章的真实性。本次再审庭审中,二建公司委托公司员工朱桂海参加诉讼活动,民贸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如果朱桂海庭后能够提交与二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不持异议。庭审后,朱桂海提交了加盖二建公司印章的《全日制劳动合同文本》。陈建提交了二连公安局于2018年4月4日作出的二公(经)撤案字2018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记载该局办理的民贸公司被合同诈骗案因没有犯罪事实,决定撤销此案。对此,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建公司委托该公司副总裁周林及江苏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士林参加了质证活动,并声称本次质证之前以二建公司名义进行的所有与本案相关的诉讼活动,二建公司均不予认可。
还查明:民贸公司、二连市民贸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曾向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起诉二建公司、陈胜和陈必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该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5)二民初字第00134号民事裁定,认为该案与本案相关联,且本案已经二审法院裁定移送至公安机关,遂裁定该案中止诉讼。2018年3月10日,民贸公司、二连市民贸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向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撤回对二建公司、陈胜和陈必桂的起诉,该院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裁定准许民贸公司、二连市民贸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陈建向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起诉民贸公司,要求偿还2013年12月13日的借款800万元及利息。陈建提起该案的事实依据是800万元借据以及收款收据(交款单位:陈建,收款事由:车库预售款)。民贸公司认为800万元借条从来没有出具过,并且该款是地下车库预付款,但同意将该款转为借款。在该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作出(2014)二法民初字第229号民事调解书。

2016年10月,陈胜以民贸公司、二连市民贸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终止合作项目并对项目进行清算;2.二连市民贸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院受理该案,立案号为(2016)内25民初56号。目前,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该院委托审计机构对案涉建设工程进行审计中。经询问该案承办法官,陈胜的诉请是对整个项目的工程价款提出的,送交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的证据材料中并无本案诉争的《债权转让协议》。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民贸公司是否应当继续履行案涉1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具体包括:一、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是否真实有效;二、1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形成的原因是打包协议还是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三、二连公安局刑事立案等因素对本案审理是否存在影响。
一、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
关于民贸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中有陈建的签字并加盖了民贸公司、二建公司印章。根据民贸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意见是《债权转让协议》上民贸公司加盖的印章为真实印章。民贸公司对该次鉴定意见并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后合同成立,签字、盖章如无特别约定则并非两者应同时具备。民贸公司提出如此重大的交易活动,仅有公司印章而法定代表人王丙江未签名,不符合商业常理。这一观点只是其一方推断,并不能据此否定《债权转让协议》上民贸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民贸公司还提出《债权转让协议》上印章形成时间与合同文本形成时间不一致,但法律对两者形成时间的先后次序并无强制性规定。民贸公司否认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建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本案一审期间,民贸公司曾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二建公司印章,陈建不同意鉴定,一审法院亦未予准许鉴定。民贸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调取了二连公安局工作人员对二建公司副总裁刘德明所作询问笔录和二建公司向该局出具的《证明》,证明二建公司没有承接民贸公司项目,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中二建公司印章系虚假的。庭审中,二建公司对上述《证明》中加盖的印章没有异议,但认为内容是不真实的,理由是二建公司副总裁刘德明分管二建公司行政工作,对于业务工作不熟悉,不了解陈胜、陈必桂挂靠该公司的事实。二建公司在本案多次庭审活动中对陈胜、陈必桂挂靠二建公司,实际承包案涉项目工程均予以认可。民贸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向法庭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文本,并陈述二连浩特市民贸百货大楼新建工程发包给二建公司承建,陈胜、陈必桂挂靠二建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并且在本次庭审活动中亦陈述过挂靠二建公司承包工程的事实。另一方面,民贸公司在多次庭审或询问活动中否认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二建公司在多次庭审或询问活动中否认作为名义施工单位,承建案涉工程项目的事实,并随意推翻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民贸公司、二建公司多次推翻己方在之前庭审活动中所作陈述,未正当行使其诉讼权利,严重违背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对二建公司刘德明所作陈述及《证明》记载内容不予采纳,符合法定的证据采信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二建公司刘德明的陈述及二建公司《证明》并不能否定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民贸公司申请鉴定二建公司印章,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约继续履行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1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形成的原因是打包协议还是案涉《债权转让协议》
陈建诉请民贸公司履行案涉1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民贸公司认可签订了该1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出具收款收据,但认为该1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收款收据是民贸公司与陈建协商打包购买房产形成的,陈建为此已经支付了800万元,之后陈建未再继续付款。经查,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形成时间与1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形成时间是同一天,并且《债权转让协议》第1.1条约定陈建同意民贸公司用其开发的位于二连××北、××路东(××二国用(2011)第000288)地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009号)的南塔楼的部分房产,折合人民币2969.9922万元,对债务进行抵押(具体参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2条约定民贸公司负责与陈建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并向陈建出具收款凭证,并为陈建办理房屋产权证。上述1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款合计2969.9922万元,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债权数额是一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项目建设地址、土地使用权批准文号与《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也是一致的。收款收据也进一步明确了收款数额和楼层,且与《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履行方式相符。民贸公司虽辩称其与陈建召开会议协商《关于龙泽地产和陈建打包处理土地和房产的协议》,案涉1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基于上述打包协议签订的,但其提交的电子邮箱系统显示上述打包协议邮件发送时间是2014年1月14日,晚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且民贸公司并未提交上述打包协议的合同文本,相关会议纪要、工作函件当中均无陈建的签字,仅为民贸公司的单方陈述。民贸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达到认定上述打包协议已经形成合意的证明标准。民贸公司主张800万元系基于上述打包协议所为的支付,没有事实根据。故案涉1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一致,能够体现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民贸公司提出的案涉1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债权转让协议》无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第1.1条约定民贸公司欠二建公司建设二连浩特市新民贸百货大楼工程款中的2969.9922万元,二建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陈建,陈建同意受让后抵顶对二建公司相应债权……。本案历次审理当中,民贸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上述债权依法或依约不得转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二建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将案涉建筑施工合同项下的应当收取的2969.9922万元工程款的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陈建。二建公司、陈建分别在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中盖章或签字后,上述债权发生让与的法律效果。民贸公司在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中盖章,表明其确认结欠二建公司相应工程款并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民贸公司负有向陈建履行《债权转让协议》确定的合同义务。基于债权转让的同一性,债权所附随的抗辩以及债权人对转让人所享有的抵销权仍然可由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但民贸公司提出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系虚假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民贸公司还提出有另案主张民贸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的诉讼,但该案受理法院已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2015)二民初字第00134号裁定准许民贸公司、二连市民贸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故民贸公司以超付工程款作出对抗债权受让人陈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进一步而言,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第1.1条约定,陈建同意民贸公司用其开发的部分商品房,折合人民币2969.9922万元对债务进行抵销;第1.2条约定民贸公司负责与陈建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并向陈建出具收款凭证,并为陈建办理房屋产权证。故二建公司与民贸公司以2013年12月13日为时点,进行了一定的工程款结算并变更了债务履行方式,即民贸公司向陈建履行债务的方式是向其交付商品房。可见,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并非单纯债权转让合同,还有工程款结算以及变更履行方式的条款。民贸公司在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中盖章,表明其确认结欠工程款及变更履行方式。陈建作为债权受让人提起诉讼,要求民贸公司履行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一审法院判令民贸公司交付案涉1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确定的商品房并为陈建办理房屋产权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三、二连公安局刑事立案等因素对本案审理是否存在影响
2018年4月4日,二连公安局作出二公(经)撤案字2018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记载该局办理的民贸公司被合同诈骗案因没有犯罪事实,决定撤销此案。故民贸公司抗辩称本案应当终止审理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此外,(2016)内25民初56号案件的审理范围是陈胜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的权益,涉及案涉工程项目价款的确定问题。结合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第1.1条约定民贸公司欠二建公司建设二连浩特市新民贸百货大楼工程款中的2969.9922万元,二建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陈建,陈建同意受让后抵顶对二建公司相应债权……。可知,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对工程价款已经进行了部分结算,本案裁判结果与该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并非为本案裁判的前提,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
综上,二建公司承建二连浩特市民贸百货大楼(市场)发包的案涉项目工程,形成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二建公司、民贸公司及陈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该合同项下工程款中的2969.9922万元转让给陈建,进行了阶段性结算并变更了履行方式。据此,陈建与民贸公司签订了1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于抵销民贸公司的债务。陈建主张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有效,民贸公司应向其交付案涉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且认定的本案涉及二连公安局已决定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范围,二连公安局明确要求将本案移送的事实,已经不再存在。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民一终字第00162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中法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93192元由陈建负担1111元,二连民贸龙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2081元,鉴定费103525元由二连民贸龙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81元,由二连民贸龙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祥壮
审   判   员    张代恩
审   判   员    丁俊峰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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