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栏目
首页工伤资讯 • 正文

从货拉拉事件看平台用工的对外责任如何承担?(附各地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  浏览: 次  作者:admin

昨天,货拉拉事件引发了社会关注。据悉,2021年2月6日晚,23岁的湖南女孩通过货拉拉平台搬家,在跟车途中从货车上跳车,因头部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涉事货拉拉司机称,女孩是自己从车窗跳下的。

2月23日,“女子车某某租乘货拉拉网约车跳车身亡事件”涉事司机周某春(男,38岁,长沙市岳麓区人),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侦查中。

2月24日,货拉拉发公告致歉,并称与死者家属达成了和解方案,但没有公开赔偿数额。

从新闻报道来看,关于平台的民事赔偿事宜,家属与平台达成了赔偿方案,意味着这一块问题作为个案解决了。但是,平台用工的对外雇主责任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关于雇主责任的含义是笔者所用的简称,在笔者的《民法典时代的企业用工管理与风险防范》一书中有介绍来龙去脉,这里就不再长篇大论解释雇主责任的问题,简单说明如下:

对外的雇主责任:即工作人员员因履行职务行为致他人受到人身伤害的雇主责任。

当然了,雇主对外责任如何分担的前提是平台与该司机属于什么法律关系?

如果是劳动关系:

按《民法典》的规定比较简单,平台要承担对外的雇主责任,具体规定如下:

《民法典》第1191条 用人单位的 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 追偿

如果是劳务(雇佣)关系:

按《民法典》的规定,平台要承担对外的雇主责任,具体规定仍然是上述《民法典》的第1191条,估计大家有点懵圈,具体懵圈原因和理由,笔者之前专门发表过一篇文章,具体请参见 懵圈:人损司法解释删除第9条、第11条,单位非劳动关系下的雇主责任该咋办?

如果是承揽关系:

按《民法典》的规定也比较简单,平台一般不需要承担责任,但有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按货拉拉发的声明,自认有过错的,所以肯定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法典》第1193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 者自己损害的, 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 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于本案尚在侦办过程中,各种信息还不全面,但笔者认为,货拉拉与该司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它们之间的应该是“平台+个人”的新型用工关系(笔者暂且假设这样认定)。那么在新型用工关系下,平台是否要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呢?这个应该是该案件折射出来的焦点问题。

关于平台和个人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本公众号前几天也发了不少文章,具体可以参见,Uber司机:employee or worker or self-employed,看中国三分法的可行性! 目前中国对这种新型用工关系的态度还是“让子弹再飞一会儿”,就中国现有的判例来看,有以下几种:

1.平台和个人之间是劳动关系,相应的平台就要承担对外的雇主责任。

2.平台和个人之间是雇佣关系,相应的平台就要承担对外的雇主责任。

如下面的典型案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776号

第二,被告赵鹏是否属于执行职务行为,其与被告亿心宜行公司是何关系?首先,从事发当时的情形来看,被告赵鹏系收到被告亿心宜行公司的短信通知,要求其完成代驾服务,且通过代驾服务确认单可以认定,委托代驾服务协议系由被告鲁能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亿心宜行公司签订,被告赵鹏并非协议当事人,故被告赵鹏的代驾行为系接受被告亿心宜行公司的指令为履行协议作出的特定行为;其次,从被告赵鹏与被告亿心宜行公司的约定来看,被告赵鹏系经被告亿心宜行公司考核并认可的代驾驾驶员,在其代驾服务过程中,必须接受被告亿心宜行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及行为规范,并需穿着公司统一的制服及胸卡,故被告赵鹏在工作时间内接受被告亿心宜行公司的管理。另外,被告赵鹏根据被告亿心宜行公司制定的标准收取费用,对于代驾费用被告赵鹏并无议价权,其仅以付出的劳动获取相应报酬;最后,从雇佣关系的特征来看,雇佣关系是指当事人一方在一定或不定期内为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特定或不特定劳动且接受另一方当事人的安排指挥,并以此获取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本质特征在于一方当事人接受另一方的一定管理,并向其提供劳务以获取报酬。 本案被告赵鹏与被告亿心宜行公司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一般特征,应认为双方之间属于雇佣关系。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赵鹏事发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属于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损失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 应由被告亿心宜行公司基于职务关系承担。被告亿心宜行公司抗辩其与被告赵鹏之间系合作关系,但从协议的内容来看,被告赵鹏仅以劳动换取报酬,既不对被告亿心宜行公司的经营承担风险,也不享受除劳动报酬以外的其他利益,其实质仍为雇佣,故对被告亿心宜行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3.判平台和个人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平台不承担对外的雇主责任。

如下面的典型案例:

案例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京02民终5483号

本案中,关于于建新与同城必应科技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节,本院分析如下:于建新通过手机APP注册,成为同城必应科技公司开发的闪送平台闪送员,其劳动报酬来自其提供服务的客户,闪送平台每单收取20%的费用和0.3元保险费。闪送平台对于建新进行必要的培训,并发放闪送员工牌、标志性马甲和文件袋。于建新的报酬完全取决于其本人完成闪送业务的数量,而非与该公司的约定。 同城必应科技公司对于建新的管理、奖惩,是基于对于建新在完成闪送业务中的工作标准、质量、时限等要求的具体化,不能等同于用工单位对员工的日常管理、奖惩。同城必应科技公司以每单业务中0.3元为于建新购买商业人身保险,基于预防闪送员人身意外、减轻闪送员经济负担。 于建新在快递业务选择、工作时间和报酬分配等方面均不受同城必应科技公司管理和支配,且劳动工具亦未由同城必应科技公司提供,因此于建新与同城必应科技公司不属于劳动关系亦或劳务关系,同城必应科技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于建新称与同城必应科技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判对此节认定适当。

案例2:上海市虹口区法院 (2016)沪0109民初22401号

2016年3月26日9时,在上海市海宁路出吴淞路西约60米处,原告李某骑电动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时,被告王某骑电动车从李某左侧超车时碰撞到原告,致使原告倒地受伤。交警支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后李某将王某和北京同城必应科技有限公司依法诉至法院,提出赔偿医疗费5万等多项请求。

法院认为:根据两被告关于快递业务的进行流程以及快递费用的分配方式的陈述,并结合被告同城必应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的内容, 可看出被告王某系自主通过手机应用程序进行快递业务的选择和承接,工作时间自由支配、场所不固定,不受被告同城必应公司的支配与安排,被告同城必应公司也未提供王某劳动条件、劳动工具,被告王某获得报酬的形式为快递服务费用的分成,并非被告同城必应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故不能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对该节事实,原告方并未提供能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原告认为两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 原告因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32348号

案件事实:2017年7月11日在西城区,原告倪某在下公交车后被被告牛某骑闪送快递车从背后撞倒,导致原告面部和右腿有不同程度受伤。报警后,交警认定,被告牛志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后倪某将牛某和北京同城必应科技有限公司依法诉至法院,提出赔偿治疗费23132元等多项请求。

法院认为:牛某通过在手机客户端上下载了闪送应用程序后,申请成为被告同城必应公司闪送员。根据被告关于快递业务流程及快递费用分配的相关陈述 ,被告牛某在快递业务选择、工作时间和报酬分配等均不受被告同城必应公司管理和支配,且劳动工具亦非由被告同城必应公司提供,因此被告牛某与同城必应公司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 不应承担对倪某的赔偿责任。

4. 判平台和个人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但平台要承担一定的雇主责任。

如下面的典型案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565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4日11时58分许,罗翔驾驶临时号牌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与董希花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行驶在青浦区凤溪塘路出新凤中路东约150米处发生碰撞,董希花车上载有杨正伟、杨正芸二人(监护人均为董希花), 造成杨正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出具了认定书, 认定罗翔负事故主要责任,董希花负次要责任,杨正伟、杨正芸无责。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6年8月24日,青浦交警支队与罗翔进行讯问笔录, 罗翔表示:事发时其在为公司送外卖,其手机app上显示的单位是蜂鸟团队。2016年8月29日,青浦交警支队与张静超进行询问笔录,张静超表示:其为“饿了么”青浦凤溪地区配送的负责人,罗翔系其配送员,“饿了么”公司先把钱打到总加盟商那里,加盟商再打卡到其账上,其再转账或发现金的形式给下面的配送员。2016年11月24日,罗翔因该起事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2017年6月7日,法院至上海市五角场监狱与罗翔进行谈话笔录, 罗翔表示:其属于蜂鸟公司,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其聘用者是“饿了么”旗下站点的个人即张静超,张静超是负责凤溪这块蜂鸟配送的负责人,事发后未垫付过钱款,对于杨再科、董希花提供的证据不再另行发表质证意见,不参加庭审,由法院依法审核,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法院予以确认。 罗翔应对杨再科、董希花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基于罗翔系张静超雇佣,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张静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静超主张其与罗翔之间系承揽关系,但张继超认可罗翔为其处的配送员,亦为其发放了工资,罗翔确认系由张静超招录,故双方应系雇佣关系,法院对张静超的主张不予采纳。 另,罗翔系以“饿了么”的名义配送,拉扎斯公司与礼记公司之间、礼记公司与张静超之间签订的均为合作经营协议,双方均系合作关系, 故均应承担相应的风险,故拉扎斯公司、礼记公司应对张静超所负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再科、董希花并非该《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的当事人,其主张该协议并非真实并对协议的签订日期申请鉴定,但未阐述相关理由并提供证据初步证明,该协议的签订方即拉扎斯公司与礼记公司确认该协议真实性,故法院对杨再科、董希花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拉扎斯公司、张静超抗辩董希花延迟就医导致杨正伟死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杨正伟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张静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再科、董希花经济损失867,594元;二、 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礼记餐饮有限公司对张静超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杨再科、董希花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拉扎斯公司是否属于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依据在案事实,首先,“饿了么”系拉扎斯公司在餐饮类别下的注册商标,并被作为该公司的简称使用,“蜂鸟”也系拉扎斯公司在快递服务项下的注册商标,罗翔、张静超均表示事发时罗翔正为蜂鸟团队配送外卖,当时罗翔身着印有“饿了么”字样的衣服、配备印有“饿了么”字样的送餐箱。 故罗翔已经具备为“饿了么”即拉扎斯公司服务的外观表征;其次,依据拉扎斯公司与礼记公司签订的《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第二条第4项及《配送代理服务规范》的条款,拉扎斯公司有权对礼记公司合作业务进行监督管理及作出相应处罚,而礼记公司亦须接受监督并向拉扎斯公司支付保证金,故依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 拉扎斯公司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最后,拉扎斯公司依照平台统计数据向礼记公司支付配送费,礼记公司则支付给张静超,张静超再支付给罗翔, 罗翔的收入实源于拉扎斯公司。有据于上述论证, 拉扎斯公司应当就本案事故的赔偿承担责任。此外,原审法院依据案情及在案证据所确定的标准及计算的赔偿金额均无不当,理应予以维持。

你看看,都是平台用工,法律关系认定以及对外雇主责任的差别咋就那么大呢?其中的原因就是法律关系还处于不明朗状态,“让子弹再飞一会儿”的背景下,裁判者就可以各取所需进行各种各样的裁判。但是,笔者认为,在关系不明朗的状态下,是否可以参照《民法典》的第1198条让平台根据担责任呢?具体规定如下:

《民法典》第1198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这个问题好大,就先聊到这儿吧!

作者:石先广


相关文章Related

返回栏目>>

首页   |   帮助中心

Copyright © 2007-2028 工伤赔偿标准网 版权所有 Power by DedeCm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