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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上班喝农药自杀,公司要赔钱吗?结果出乎意料!(高院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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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成20126月份入职浙江某门业有限公司,做门卫工作。

20141024日中午12时许,李成在上班时与他人下棋,被公司罚款,李成不服与公司的生产厂长胡某良发生口角,胡某良李成殴打致伤,后李成儿子用砖头砸坏胡某良汽车,此案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协议,并已履行。

2014119日早上李成在门卫室喝有机磷农药自杀公司发现李成服毒后就打电话与李成的女婿联系,并且拨打了110120急救电话,经送医院治疗,李成2014111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10898元。家属公司借款3500元用于李成的抢救费用。

事后,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死亡赔偿金、医药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77815元,由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赔偿22万元。理由如下:厂长将李成殴打致伤,然后再拖欠二个月工资的情况下,又要开除李成,因此,李成想不通服毒,公司发现李成服毒后没有及时送医院抢救,对李成服毒身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公司答辩:1、我公司对李成的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我公司及公司任何员工都不希望李成死亡结果的发生,也没有任何导致其死亡的行为。2、李成与胡某良之间的纠纷已经通过公安机关调解,并且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胡某良也已经赔偿了李成的损失,李成对调解结果也表示同意并接受,因此与胡某良之间的纠纷并非李成自杀的原因。3李成的死亡原因系由其子女拒不履行供养导致家庭拒不接受其回家所造成,与我公司无关。4、李成的损害系其本人故意服毒自杀所造成,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一审判决:公司没过错,从以人为本、构建平安社会考虑,为对家属失去亲人之痛的慰藉,由公司补偿人民币42000元为宜

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之诉,即一方要有侵权行为或存在过错,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李成与生产厂长胡某良的纠纷经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原告方也未提供公司无故开除李成的相关证据,李成喝有机磷农药自杀经抢救无效死亡,系其自身原因,公司既没有侵权行为,也不存在过错,对李成的死亡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李成的死亡给家属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失,考虑李成是在上班期间发生服毒自杀事件,还有我国一直提倡以人为本精神和构建平安社会之需,也为对家属失去亲人之痛的慰藉,以由公司补偿原告方人民币42000元为宜。

综上,一审判决公司补偿家属人民币42000元,扣除已付3500元,实际应付38500元。

一审宣判后,家属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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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公司无侵权行为,对死亡结果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补偿80000

二审法院认为,李成死于农药中毒的事实清楚,农药由李成自行服用,公司并没有侵权行为。

至于李成服毒自杀的原因,虽然公司的生产厂长于李成服毒前二十余天与其发生纠纷,但该纠纷已经公安机关调解解决家属提出李成因调解不公正而服毒自杀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公司在发现李成服毒后,即报110120处理,不存在放任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或过失,亦没有相应法医学鉴定,故家属提出公司拖延治疗导致李成死亡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李成既无侵权行为,对其死亡结果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公司无过错,但考虑到李成在工作期间自杀,用人单位出于人道主义亦应予以补偿,结合李成的工作性质及案发实际,本院酌定由公司支付补偿款80000元。公司提出无过错无责任,不应当给予补偿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改判公司补偿家属人民币80000,扣除已付3500元,实际应付76500元。

家属不服,向浙江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裁定:公司无需对李成的死亡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审酌定由公司补偿8万元,并无不当

高院认为:首先,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根据家属在原审中的陈述及一审法院向当地公安机关所作的调查,受害人李成系服毒自杀的事实没有争议,故公司无需对李成的死亡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其次,李成服毒自杀10多天前与公司生产厂长胡良发生口角,并被胡良殴打致伤,但该案件已经当地公安派出所处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家属再行主张公司对李成罚款、殴打行为系造成李成服毒自杀的主要原因,依据不足。

再次,公司在发现李成服毒后,即报110120处理,不存在放任李成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或过失。家属主张公司拖延治疗导致李成死亡,也不能采信。

二审法院从用人单位对员工进行人道主义补偿的角度,结合李成的工作性质及在上班时间自杀等客观实际,酌定由公司补偿8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家属的再审申请。

案号:(2015)浙民申字第2499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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