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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对工程范围存在争议时的保险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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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诉财保云阳服务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2 民终1885 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甲

被告(上诉人):财保云阳服务部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7日,张甲委托其女儿张乙之夫叶某在财保云阳服务部处投保。叶某以其自己的名义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0版)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保单抄件载明了投保人、工程名称、施工地址等信息。叶某在投保时向财保云阳服务部提交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载明的发包方为张乙,承包方为叶某,且工程质量以施工图纸、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该投保所涉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工人龙某在水井施工过程中意外身故,张甲向龙某亲属赔偿后,龙某亲属书面同意将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张甲,张甲遂向财保云阳服务部申请理赔。财保云阳服务部拒赔,理由为:水井不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张甲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财保云阳服务部赔付保险金20 万元。保险公司能否以被保险人未告知投保工程具体范围为由拒赔。

【案件焦点】

保险公司能否以被保险人未告知投保工程具体范围为由拒赔

【法院裁要旨】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经市理认为:张乙与叶某是夫妻关系,叶某代张甲投保时提交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并没有明确工程的具体内容,财保云阳服务部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对投保的工程作详细的了解,故财保云阳服务部以修建水井不属于保险范围拒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财保云阳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甲给付保险金20万元。

财保云阳服务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叶某代张甲投保时提交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发包方为张乙,承包方为张乙的丈夫叶某。在张乙、叶某夫妻与张甲共同居住的情况下,张乙为建设自家房屋将工程发包给其丈夫不符合常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与《房屋建设工程合同》载明的工程地点、建房面积一致,两份合同应系指向同一建设工程,即张乙自建房。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并未载明工程的具体内容,而在《房屋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载明了房屋配套设施为饮水水井及院坝硬化,故财保云阳服务部应尽到相应的核实义务,确认其承保的具体范围。现财保云阳服务部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未将水井包含在工程范围之内为由拒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主张权利所涉及的水井修建未包含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工程范围之内,综合分析,此项争议主要涉及三个问题。一是投保人是否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投保人具有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最大诚信原则与对价平衡原则,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需投保人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使得保险人可正确评估其承保的风险,保险人根据投保人如实告知的情况,判断保险风险是否可承受以及保费的收取标准。本案中,投保人在投保时,已经向保险公司提交了《建筑工利承包合同》,从形式上看,相关资料已提交完毕,可以视为已经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从实质上看,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了保险合同,视为投保人已经按照保险人的要求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且在投保后保险人未就投保工程的具体内容再次要求投保人补充或者完善,也未采取适当方式要求投保人进一步提交相关资料,双方的保险合同已经发生效力,说明保险人对工程投保的具体内容没有异议。在此情况下,不能强行再给投保人附加相关义务。

二是保险公司是否已尽到审查义务。保险公司依据其专业知识优势、从业经验,在制度设计上充分甚至过度强调投保人的最大诚信原则,会使如实告知义务成为“对投保人不利益的法律约束”。通常情况下,投保人的告知难以避免受到主观认识的限制,具有专业知识的保险人,应主动、充分地尽到审查义务,而非对投保人告知内容的消极确认。本案中,保险人明知投保人提交给保险人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发包人与承包人是夫妻关系,且该合同是为了投保而签订,具体投保内容应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准,再加上投保人向保险人提交的保险合同仅载明工程地点、工程面积,并未载明工程范围,保险人作为保险业务的专业经营机构。在投保人已明确提供可供核实的工程现场线索,也具备现场核实条件的情况下,保险人应充分核实,尽到自身对被投保工程风险评估的义务。

三是诉争所涉项目与投保内容的从属性。确定该从属性,需要依照建设工程现行法律法规,并结合每项建设工程项目的具体内容。基本判断标准为,如果具体内容是建设工作项目必须具备的,可以确定为该建设工程项目的具体内容。本案中,从案件所涉的房屋建设工程来看,修建水井是该房屋建设的生产生活必要内容,从日常习惯角度可以确定为房屋建设的具体内容,虽然没有明确在投保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但是不妨碍确定为该合同的具体内容,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

编写人: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陈俊颖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覃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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