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1496号
胡某于2007年6月15日进入公司工作,胡某的月工资为8,500元。
根据公司监控录像显示,在2014年4月18日8:28分左右,胡某在办公场所当众自行脱下裤子,周围有多人围观并哄笑。
2014年5月4日,公司与胡某进行上海区员工调查笔录,公司询问胡某:“对公司《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3.0版本)以及《业务处罚管理规定》是否清楚?”胡某回答:“清楚。”
公司又询问胡某:“关于你在分部脱裤子之事?”胡某回答:“4月20日左右,早上,我在分部,裤子里面进虫子了,然后我就手伸进裤子里面挠了一下,并没有脱裤子。”
公司再询问胡某:“看完了监控视频之后,你认为监控中的事该怎么解释?”胡某回答:“监控里我确实脱裤子,是因为进虫子了。我愿意接受公司的处罚。”
当日,被告与被告处员工卿某进行上海区员工调查笔录,公司询问卿某:“关于4月18日胡某脱裤子之事?”卿某回答:“当时出完仓分件,在搜‘文章出轨’的事,然后有人开玩笑说‘只要钱给够了,谁都可以脱’。当时约是在8点时左右,8点半的时候,我就一直听到大家在笑,然后就看到胡某把裤子给脱了。胡某脱了裤子以后,我才跑上去指着胡某。”
又查明,胡某在公司处工作至2014年5月13日,当日,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内容为:因胡某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依据《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公司决定与胡某解除劳动合同,特此通知;2014年5月13日为胡某的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工资结算至实际工作日止。
2014年5月6日,公司将解除胡某劳动合同事宜通知工会,并载明处罚依据为《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第24条第(一)款第(10)项。2014年5月9日,被告公司工会作出同意解除与胡某之间的劳动合同的意见。2014年5月13日,胡某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再查明,被告处《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3.0版本)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10)项规定:在工作期间、工作场所或利用公司设施设备进行严重违背道德的活动,造成恶劣影响的(如:值班期间在工作场所观看淫秽影片等行为),公司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永不录用,如构成犯罪的则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胡某申请仲裁。在仲裁庭审中,胡某称:公司内有卫生间;认可公司的奖惩规定及签收单。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对胡某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胡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公司支付胡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9,000元。
根据监控录像及胡某的自认,胡某在工作时间于工作场所当众自行将裤子脱下,引发众人围观及哄笑,此系违反道德准则的不当行为,已违背公序良俗,并造成不良影响。即使如胡某所说裤子里面进虫子,因此挠了一下,但在工作场所内有卫生间的情况下,亦应及时前往卫生间或隐蔽处处理,而不应当众行使脱裤子的行为。被告处《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3.0版本)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10)项规定:在工作期间、工作场所或利用公司设施设备进行严重违背道德的活动,造成恶劣影响的,公司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根据该规定于2013年5月13日与胡某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故胡某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9,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