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尘肺员工找人体检入职,法院:欺诈,不能谋取非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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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4)0101民初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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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张三在甲公司的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及职业病诊断、认定情况:

甲公司于20191223日成立。

202111月,乙公司将部分劳务外包给甲公司。张三与甲公司签有《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张三需保证其签订本合同时无不适合本工作岗位的疾病。

职业病诊断、认定情况

20221020日,张三参加乙公司组织的在岗职业健康检查,该院作出的张三职业健康检查表载明:职业史为2019530日在乙公司担任机修工,接触职业危害为矽尘、噪声、水泥、粉尘;既往病史一栏为“右手食指第一指节缺失”,急慢性职业病史一栏为“无”。……。

202388日,张三参加乙公司离岗职业健康检查。该院作出的职业健康检查表显示:职业史为2019530日至20221020日在乙公司担任机修工,接触职业危害为矽尘、噪声、水泥、粉尘;2019531日在乙公司担任机修工,接触职业危害为矽尘、水泥粉尘、噪声、电焊烟尘;既往病史一栏为“右手食指第一指节缺失”,急慢性职业病史一栏为“无”。……。

2023816日,张三的CT检查结论为:疑似尘肺病,申请职业病诊断。

2023925日,重庆医专附一院向张三出具渝职防诊字[2023]0482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职业性矽肺贰期。处理意见为:1.职业病专科治疗;2.脱离粉尘作业;3.一年后复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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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3日,重庆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第一医院向张三出具渝职防诊字[2023]0483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四、其他情况(一)体检医学比对情况甲公司向重庆医专附一院申请比对张三的体检报告,该院组织相关人员调取了张三在该院的职业健康体检、职业病诊断及住院检查的胸片进行了比对,并于2024312日向甲公司出具《关于张三体检报告医学比对的复函》,该复函调查情况为:202079日、2021924日、20221020日在岗体检的DR胸片;202388日离岗体检的DR胸片以及2023816日的CT检查;2023828日职业病诊断的高仟伏DR胸片、CT检查;2023925日住院检查的DR胸片。该复函作出的比对结论为:1.三次在岗体检的胸片为同一人的影图像。2.离岗体检、职业病诊断、住院检查的胸片为同一人影图像。3.三次在岗体检与离岗体检、职业病诊断、住院检查不是同一人的影图像。

司法鉴定情况诉讼过程中,经甲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华兴司法鉴定所对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于2013117日、202079日和2021924日所拍摄的三张DR胸片以及重庆医专附一院于20221020日、202388日、2023828日和2023925日所拍摄的四张DR胸片是否为张三本人拍摄进行了鉴定。

2024125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13117日、202388日、2023828日、2023925日胸部X片与重庆全景红岭医学影像诊断中心名为“张三”的胸部X片为同一人所摄;202079日、2021924日、20221020日胸部X片与重庆全景红岭医学影像诊断中心名为“张三”的胸部X片非同一人所摄。

张三在煤炭公司的工作情况及职业病诊断、认定情况

(一)工作情况

煤炭公司于2008325日成立,张三在重庆市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奉节县仲裁委)作出的奉劳仲案字〔2011〕第307号案件中陈述:1990年至2006年期间,张三在奉节县二煤矿从事煤炭采掘工作;2006年至今在煤炭公司从事煤炭采掘工作,接触煤、矽尘工龄为23年。据此,奉节县仲裁委遂裁决张三自2009715日起与煤炭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

(二)职业病诊断、认定情况

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就张三作出的渝职防诊字第[2011]1501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诊断结论为:煤工尘肺壹期。2013521日,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就张三作出的渝职防诊字第[2013]0085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诊断结论为:维持煤工尘肺壹期。处理意见为:1.尘肺病综合治疗;2.脱离粉尘作业;3.一年后复查。20131020日,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奉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2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三2013521日在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的煤工尘肺壹期为工伤。2016119日,奉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奉节劳复鉴字〔20168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为:张三伤残七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张三在接受法庭询问时称,煤炭公司已支付上述职业病的相应工伤待遇。

张三在中建某润商品混凝土重庆有限公司的工作情况及职业病诊断、认定情况

(一)工作情况

中建某润商品混凝土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于2012917日成立。张三在接受法庭询问时称:2017818日至20195月期间,张三在重庆中建某搅拌厂从事敲打搅拌机里面的粉尘和打扫卫生等工作;20195月至202111月期间,张三被安排至乙公司从事机修工作,但仍接触粉尘。

(二)职业病诊断、认定情况

202079日,张三参加中建某部公司(乙公司的股东)委托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组织的在岗职业健康检查,该院出具的张三职业健康检查表载明:职业史为2018年至今在中建某部公司担任操作工,接触粉尘、噪声;既往病史、急慢性职业病史一栏均为“无”。该院于20201112日作出的总检查结论为:双耳高频区平均听阈值提升。总检处理意见为:1.可以继续从事原作业工作;2.加强噪声岗位作业个人防护。2021924日,张三参加乙公司委托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组织的在岗职业健康检查。该院出具的张三职业健康检查表载明:职业史为2017818日在乙公司的生产科担任机修工,接触职业危害为电焊烟尘、粉尘、滑石粉尘、水泥粉尘;既往病史、急慢性职业病史一栏均为“无”。该院作出的职业健康检查结论为:1.其他疾病或异常[双肺纹理增多,请结合临床],处理意见为加强粉尘作业个人防护,定期随访;2.本次职业健康检查所检项目未见明显异常,加强劳动防护。

甲公司提出诉讼请求:确认甲公司与张三于202211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三是否负有如实向甲公司说明其职业病史的义务;2.张三隐瞒职业病史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一、张三是否负有如实向甲公司说明其职业病史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该规定明确了对用人单位需要了解的基本情况,劳动者负有如实说明的义务;但用人单位对了解劳动基本情况的知情权系有限的,必须限于“与劳动合同履行直接相关的情况”,以防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的隐私权。因此,要审慎把握用人单位知情权与劳动者如实说明义务的边界,既要维护企业的自主用人权,又要保障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

本案中,张三于2013521日被重庆职业病防治院确诊为“煤工尘肺壹期”,该院作出的诊断处理意见明确告知张三要脱离粉尘作业,即张三所患职业病对其就业岗位的选择造成了一定限制,对工作能力、工作效率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且甲公司承接中建某润重庆公司的劳务,其提供给张三的岗位为机修工,需要接触粉尘作业,与张三所患职业病要求的工作环境相违背。因此,张三的职业病史属于与履行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情况,甲公司应享有知情权,张三应如实向甲公司说明职业病患病及治疗情况。

二、张三隐瞒职业病史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但劳动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未对劳动法律关系中的欺诈行为进行定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本案中,张三与甲公司于202211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张三需保证其签订本合同时无不适合本工作岗位的疾病。甲公司与张三签订前述劳动合同前,中建某润重庆公司于20221020日组织张三进行职业健康体检,其目的即为检测张三的身体状况能否胜任机修岗位工作,在该次体检表中张三自述无急慢性职业病且司法鉴定意见表明张三该次体检的DR胸片与其在2013年被确诊为“煤工尘肺壹期”的DR胸片非同一人所摄,202388日、2023828日、2023925日被诊断为“职业性矽肺贰期”的DR胸片与其在2013年被确诊为“煤工尘肺壹期”的DR胸片为同一人所摄,张三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不排除甲公司诉称张三为谋求工作机会,找人代为体检的可能性。

因此,张三隐瞒其患有职业病的事实,致使甲公司基于错误认识作出与张三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张三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甲公司确认与张三于202211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诚信和谐的劳资关系是企业高质量发展的前提,亦是劳动者赖以生存和共享发展成果的基础。而近年来,频繁出现少数劳动者滥用劳动权利,利用企业人事管理上的漏洞设套,严重破坏和谐劳资关系的建立。法律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并不意味着允许劳动者违背诚信原则谋取非法利益。司法审判不能在立法已经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前提下,再刻意地加大倾斜保护力度以压制用人单位一方,如此结果一定是损害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甚至生存利益,最终会损害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所以,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和司法上的衡平保护,应当构成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双重底色。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甲公司与被告张三于202211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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