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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对外公布典型案例(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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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八:销售协议不能取代劳动合同

  2013年10月30日,小李到某医药公司应聘,双方签订销售协议一份,约定小李担任销售业务经理,待遇为2000元/月基本工资加提成。 2014年5月底,小李向单位提出辞职,同时要求单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000元,并以用人单位未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

  双方协商未果,小李向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请求仲裁委支持其上述要求。某医药公司辩称,其与小李之间签订的《销售协议》就是书面劳动合同,要求驳回小李的仲裁请求。

  经过审理,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小李的仲裁请求,裁决该医药公司支付小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余额12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

  对于支付经济补偿金,某医药公司表示认同,但对于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感到很委屈。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其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某医药公司与小李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其二、某医药公司未与小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请求也应成立。理由是:聘用协议是用人单位、受聘者双方对工作内容、岗位职责、职务权力等方面的明确,是岗位职务的聘用。

  劳动合同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劳动关系的法律载体,是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是劳动者实现劳动权的重要保障,是用人单位依法使用劳动力,巩固劳动纪律,提高劳动生产率的重要手段,也是减少和防止发生劳动争议的重要措施。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的规定,本案医药公司与小李签订的是销售协议,协议中只约定了小李的岗位及报酬,欠缺上述法律规定的大多数必备条款。因此,虽然当事双方签订了销售协议,但不能将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视为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支持了小李要求单位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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