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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职工工伤后公司注销, 工伤赔偿能否找股东“买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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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报案例:职工工伤后公司注销, 工伤赔偿能否找股东“买单”? 


来源 |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0年第3期



邹汉英诉孙立根、刘珍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司法定代表人在组织公司清算过程中明知公司职工构成工伤并正在进行工伤等级鉴定,却未考虑其工伤等级鉴定后的待遇给付问题,从而给工伤职工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该行为应认定构成重大过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其他股东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未尽到其应尽的查知责任,也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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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汉英,女,33岁,汉族,无业,住江苏省仪征市真州镇万年村。

被告:孙立根,男,36岁,汉族,原仪征市新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股东,住江苏省仪征市红叶小区。

被告:刘珍,女,32岁,原仪征市新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股东,住江苏省仪征市红叶小区。

原告邹汉英因与被告孙立根、刘珍发生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向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邹汉英诉称:原告系原仪征市新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威电器)的职工,2007年3月23日,原告在公司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该伤情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于2008年6月30日经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发生后,新威电器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及2007年4月17日至7月底的护理费、营养费3180元。2008年2月19日,新威电器申请注销,被告孙立根、刘珍系新威电器股东。现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76.8元(1688×60%×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968.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27.2元、停工留薪工资4771.2元、鉴定费280元;共计人民币34523.6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邹汉英提交以下证据:

1.仪劳社工伤认定(2007)2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扬仪劳鉴通(2008)第3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邹汉英所受工伤及工伤等级;

2.原告邹汉英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诊疗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遭受工伤后的治疗过程;

3.被告孙立根所写保证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孙立根曾经承诺负责处理原告邹汉英的工伤事故,并且在新威电器未注销前是由其负责处理原告工伤事故;

4.协议书一份,内容是关于原告邹汉英在工伤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的解决问题,被告孙立根自2007年4月17日向原告支付30元/天的营养费、护理费,终止时间没有明确,协议上有新威电器的印章,且有孙立根签字;

5.原告邹汉英在工伤前的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的工资低于仪征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6.仪征市工商局查询的新威电器注销的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孙立根、刘珍股东的身份和清算人的身份以及清算时的资产状况。

被告孙立根、刘珍共同辩称:对于原告邹汉英在新威电器工作期间遭受工伤这一事实,被告予以认可;但原告于2008年6月才作出工伤等级鉴定,新威电器则于2008年2月19日登记注销,在此之前已完成清算程序,新威电器解散清算时,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未发生,原告的诉求不符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的前提,故二被告清算注销公司的行为并未损害原告的权益;二被告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没有过错,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伤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刘珍对原告的工伤事宜并不知情,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仪征市人民法院依法组织了质证,被告孙立根、刘珍对原告邹汉英提供的证据1、2、3、6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受伤出院后休息期间伤口愈合得很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是在2008年6月30日即新威电器注销后作出的,公司不可能知道原告所受工伤达到十级伤残;对于证据5,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工资表,有两份是原告未出满勤情况下的工资,另一份是出勤25天的工资,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低于仪征市的最低标准;被告对于赔偿项目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的工资标准有异议,对于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方法及数额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应由二被告承担。

仪征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邹汉英系新威电器职工,2007年3月23日,原告在公司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2007年12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仪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事故发生后,新威电器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以及2007年4月17日至7月底的护理费、营养费3180元。

被告孙立根、刘珍系新威电器的股东,该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于2008年2月19日申请注销。

2008年6月30日,经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邹汉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08年9月9日,原告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2008年9月10日,仪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诉主体资格不符为由,向原告发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孙立根、刘珍是否应当负担原告邹汉英的工伤保险待遇并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仪征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告邹汉英在新威电器工作期间遭受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因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因此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的有关标准负担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新威电器被注销时主体资格已消灭,故原告不能以该公司为被告起诉。被告孙立根、刘珍作为新威电器原股东及公司清算组的成员,应依法履行法定义务。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已知原告遭受工伤,故在清算过程中应当考虑到原告工伤待遇的给付问题,但仍然遗漏,给原告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应认定为重大过失,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968.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27.2元、停工留薪工资4771.2元、鉴定费28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76.8元(1688×60%×6个月),被告对工资标准有异议,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

据此,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于2009年2月16日判决如下:

被告孙立根、刘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邹汉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7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968.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27.2元、停工留薪工资4771.2元、鉴定费280元,合计34523.68元,二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663元,依法减半收取331.5元,由被告孙立根、刘珍负担。
孙立根、刘珍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邹汉英手指于2007年3月23日受伤,同年12月4日被认定为工伤,新威电器于2008年2月19日经工商登记注销,解散清算程序更是在此之前。2008年6月30日邹汉英经鉴定工伤等级为十级,即至新威电器解散时邹汉英的工伤保险待遇还未发生,因此上诉人在新威电器解散清算时,不可能知道邹汉英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发生,新威电器也不可能等到邹汉英的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了再解散。新威电器是因为无法继续经营而依法解散、注销的,上诉人作为清算组成员,不存在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的过错,也未实施恶意处置行为,故不应对邹汉英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责任,刘珍对邹汉英工伤事实并不知晓,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邹汉英辩称:上诉人孙立根、刘珍对于邹汉英的工伤事故和伤情是知道的,也不可能不知道邹汉英所进行的工伤等级鉴定。由于有关部门对于工伤等级鉴定每年只进行两次,新威电器注销时邹汉英工伤等级鉴定结果还没有出来,仅是鉴定程序和时间问题,因此,新威电器解散清算时,上诉人应当考虑到邹汉英的工伤待遇权益。但在实际清算中,清算组成员即上诉人未注意到邹汉英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给邹汉英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仍然是:上诉人孙立根、刘珍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邹汉英的工伤保险待遇并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被上诉人邹汉英在2007年3月23日于新威电器工作期间受伤,同年12月4日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和第六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新威电器未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统筹,因此应由新威电器按照国家的有关标准负担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

对于上诉人孙立根、刘珍提出的新威电器解散清算时,被上诉人邹汉英的工伤等级鉴定结果未出,其工伤保险待遇未发生的上诉理由,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07年3月23日于工作期间受伤,并已于同年12月4日被认定为工伤,即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工伤等级鉴定结果是确定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内容的主要依据,被上诉人的工伤等级鉴定结果未出,虽然无法确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内容和数额,但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发生。新威电器解散前,作为股东之一的孙立根清楚知晓被上诉人遭受工伤,因此,公司解散清算时,虽然被上诉人的工伤等级尚未鉴定出来,但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清算组成员的孙立根,在明知被上诉人受伤一事且已经认定工伤,正在进行工伤等级鉴定的情况下,亦应当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将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在内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立根在组织公司清算过程中,明知被上诉人邹汉英构成工伤并正在进行工伤等级鉴定,却未考虑被上诉人工伤等级鉴定后的待遇给付问题,从而给被上诉人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此行为明显构成重大过失。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孙立根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刘珍系新威电器股东之一,也是清算组成员,在该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刘珍对于实际存在的被上诉人工伤事实未能及时查知,显然未尽到清算组成员应尽的责任,也无证据证明另一清算组成员即孙立根在清算过程中,对其故意隐瞒了被上诉人工伤的事实,故对于被上诉人工伤待遇损失,刘珍的行为也构成重大过失,应与孙立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刘珍认为相关责任人对此存在过错,可在承担责任后,依法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孙立根、刘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9年2月16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663元,由上诉人孙立根、刘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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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3期(总第16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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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北京国玉大酒店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

【裁判摘要】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该规定,下岗、待岗职工又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该单位也应当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在该单位工作时发生工伤的,该单位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这里的“上下班途中”应当从有利于保障工伤事故受害者的立场出发,作出全面、正确的理解。“上下班途中”,原则上是指职工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根据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上下班的路径并非固定的、一成不变的、唯一的,而是存在多种选择,用人单位无权对此加以限制。只要在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都属于“上下班途中”。至于该路径是否最近,不影响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职工在上下班的合理路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被行政机关依法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以事故发生的地点不在其确定的职工上下班的路线上为由,请求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8年第9期(总第14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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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杨庆峰诉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

【裁判摘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应当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算。这里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包括工伤事故导致的伤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日。工伤事故发生时伤害结果尚未实际发生,工伤职工在伤害结果实际发生后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不属于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情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期(总第13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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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铃王公司诉无锡市劳动局工伤认定决定行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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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期(总第123期)
铃王公司诉无锡市劳动局工伤认定决定行政纠纷案

👉35.孙立兴诉天津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

【裁判摘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该规定中的“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应作全面、正确的理解。“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系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除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外,职工在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影响该因果关系的成立。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5期(总第11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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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9期(总第9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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