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便利店诉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及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案
【要点】
在工伤认定案件中,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被家属接回家时在家门口倒地身亡,不能因未径直送医就一律认定不符合视同工伤情形。如有正常理由或合理需求,行政机关认为未径直送医的情形符合视同工伤条件,认定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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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齐某某生前系原告某便利店的员工,从事调味品区域的理货员工作。2018 年 5 月 6 日,齐某某7 点左右到达原告处工作,当日上午在调味品货柜区域突发疾病晕倒,随后齐某某苏醒,第三人刘某(齐某某妻子)9 点携带开药单据至原告店铺门外,齐某某将开药单据交给收银员后,刘某骑电动三轮车将齐某某载回。10 点左右,齐某某在家门口倒地不起,经 120 到场处置,后被确认为:车到人已亡,猝死。
2019年4月12日,经仲裁确认,原告与齐某某于2017年3月10 日至2018 年5 月6 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9 年5 月,第三人向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闵行人社局受理后展开相关调查,经审核认定齐某某于2018 年5 月6日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48 小时之内死亡的情形,属于视同工伤的范畴,遂作出予以视同为工伤的决定。
原告不服,向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经延期,于2019年11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闵行人社局的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上述视同为工伤的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审判
浦东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齐某某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首先,事发当日是原告规定的调料区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齐某某在调味品区域突发疾病晕倒,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认定要件。
其次,齐某某突发疾病晕倒,醒来后因其妻子来原告处送医疗单据,故一同回家未径直就医,随后在家门口急救人员到来之前即倒地身亡,死亡原因为猝死,从突发疾病到死亡时间至多两到三小时左右,说明病程具有快速发展和高度连贯性,原告也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齐某某死亡与前述突发疾病无关。对缺乏医疗专业知识的普通劳动者,不能苛求其能对疾病严重与否即刻进行准确判断,不能因未径直送医就一律认定不符合上述视同工伤的情形。
再者,第三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表述当时齐某某要回家休息,工伤调查笔录中第三人表述为是回家拿钱和身份证再带齐某某去看病,确实表述有不一致的地方,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无论是回家短暂休息缓解病情,还是回家拿钱和身份证再去就医,均符合生活常理,不影响闵行人社局对齐某某符合视同工伤情形的认定。齐某某死亡也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情形,故理应予以认定。
此外,工伤认定程序中,闵行人社局两次制发提供证据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仅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不是工伤,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此,本案齐某某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前述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闵行人社局作出认定视同工伤的被诉决定,并无不当。市人社局履行了受理、通知答复、延长审理期限等程序,经审理后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市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立足《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立法原意及具体条文予以合理诠释,进一步阐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的法律适用条件。未径直送医救治并非一律排除视同工伤的认定范畴,需结合一些特殊
情形及生活常理进行综合判断。本案判决体现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工伤认定案件中对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原意的落实,进一步明确了相关工伤案件的司法审查标准,也体现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依法保护,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来源:上海高院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