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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赤裸上身猝死非工伤! 人社局不服: 法院作伪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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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甘某某系黎川县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判员。某某住在黎川县人民法院安排的单位宿舍(审判大楼第五层507号),该院食堂位于审判大楼第四层,甘某某办公室位于审判大楼第三层
2016年6月1日,黎川县人民法院受理了黎川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的两件计生行政非诉执行案件。2016年6月2日,经黎川县人民法院审核批准,指派甘某某、郑某、陈某三人于2016年6月3日乘坐单位公务用车前往南昌、抚州两地对计生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进行查询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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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6月3日早上7时30分至40分左右,甘某某在宿舍突发疾病。单位同事发现后,于7时46分拨打“120”急救电话,医院医务人员到现场医治,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2016年6月14日,黎川县人民法院向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提起了对甘某某死亡的工伤确认申请。8月3日,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决定认为甘某某突发疾病死亡时不在工作时间不在工作岗位,不予认定工伤,也不能视同工伤。
之后,甘某某的父母甘某德、黄某娥认为其儿子甘某某死亡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抚人社伤不认字[2016]第4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判令市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确认甘某某于2016年6月3日突发疾病死亡为工伤。
一审二审法院:撤销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抚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在第3点事实方面认为陈亮在之前的调查询问时回答其在2016年6月3日早上是开私家车上班的。之后,黎川县医保局吴松电话询问时其回答为2016年6月3日早上是坐公交车上班的。因此,陈亮上班的说法前后矛盾,其三人准备集中出差的说法缺乏依据。经查,根据甘某德、黄某娥提交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出差审批单和市人社局提交的(2016)赣1022行审35、36号行政非诉执行审查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郑某的调查笔录,2016年6月16日黎川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证实黎川县人民法院指派郑某、甘某某、陈某三人于2016年6月3日乘坐单位公务用车去南昌、抚州两地办案的事实。故市人社局认为郑、甘某某、陈亮三人准备集中出差的说法缺乏依据,与事实不符。另根据甘德、黄娥提交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出差审批单、黎川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2016年6月早餐登记表和市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抚州市职工工伤事故情况快报表、甘某某去世调查情况,郑、陈、罗、江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不排除甘某某于2016年6月3日早上吃完早餐后回其住所宿舍换法官制服去南昌、抚州两地办案的事实;且甘某某的住所宿舍和办公室是在同一幢楼层的五层和三层,其吃完早餐后回住所宿舍换法官制服的情形,也不排除该情形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的属性。综上所述,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据此,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一、撤销市人社局于2016年8月3日作出的抚人社伤不认字[2016]第4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责令市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驳回甘德、黄娥要求确认甘某某于2016年6月3日突发疾病死亡为工伤的诉讼请求。
市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市人社局具有对本辖区内的劳动者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甘德、黄娥于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出差审批单、第三人黎川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合上诉人市人社局于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的(2016)赣1022行审35、36号行政非诉执行审查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郑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郑某、甘某某等三人于2016年6月2日受第三人黎川县人民法院指派,需于2016年6月3日乘坐单位公务用车前往南昌、抚州两地办案的事实。上诉人市人社局在其作出的抚人社伤不认字[2016]第4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中,仅以对陈亮的调查中认为“陈亮关于2016年6月3日是如何上班的说法前后矛盾”,即作出“郑某、甘某某等三人需于2016年6月3日准备集中出差的说法缺乏依据”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故对上诉人市人社局上诉提出“原判认定‘2016年6月2日,经黎川县人民法院审核批准,指派甘某某、郑、陈三人于2016年6月3日乘坐单位公务用车前往南昌、抚州两地对计生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进行查询工作’没有事实依据,黎川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上述事实”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根据被上诉人甘德、黄娥于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的2016年6月早餐登记表和上诉人市人社局于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抚州市职工工伤事故情况快报表、甘某某去世调查情况、郑、陈、罗、江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确实不能排除甘某某于2016年6月3日早上吃完早餐后回其住所宿舍换法官制服去南昌、抚州两地办案的事实,且甘某某的住所宿舍和办公室是在同一幢楼层的五层和三层,上诉人市人社局并未能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或依据来完全排除甘某某死亡时一定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故上诉人市人社局在本案现有证据情况下直接得出“甘某某突发疾病死亡时不在工作时间不在工作岗位,不予认定工伤,也不能视同工伤”的认定,并因此作出抚人社伤不认字[2016]第4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系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另原判并未明确表明甘某某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即“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故对上诉人市人社局上诉提出“原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认为甘某某符合上述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院:视同工伤,驳回人社局的申请
抚州市人社局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1、黎川县法院是甘某某生前所在单位,与甘某某存在特殊的亲密关系。一审依据黎川县法院出具的孤证认定关键事实是不恰当的,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71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其他亲密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七)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2、黎川县法院的证明材料不具有合法性。黎川县法院证实甘某某、郑、司机陈三人办理行政执行案件时,甘某某在从事预备性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而根据法律规定,任何案件的执行只能由法院的执行局办理,可见黎川县法院的证明材料是虚假的。3、黎川县法院始终也没有提供甘某某所要查询的案件最终由其他法官完成的证明材料。可见,这个所谓的执行案件就是子虚乌有的。4、黎川县法院的证明材料也存在疑点重重、漏洞百出,且与其它证人陈述有重大矛盾,不应该采信。主要反应在下列方面:(1)与郑、陈等人的陈述不相符。其中,在接受调查时,并未明确6月3日早晨出差的事实。而陈亮在如何来单位上班前后矛盾。结合该二位证人的陈述,难以得出甘某某当天准备出差的事实。(2)极不符合常理,且经不起推敲。从案发时间看,当时是夏季,天气热,一般人起床早,如果他们确是出差办案,从黎川县前往南昌、抚州,路途遥远,通常都会在早晨七点之前出门。而本案中,甘某某发病时间是七点四十五分左右,时间快到八点竟然还没有出门,而且发病时上身赤裸,显然还未起床,这一点也不像出差。如果确实出差,都会穿好衣服再出门,哪里有吃完早饭再回宿舍的原因和习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原审据此认为甘某某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申请人认为,甘某某的情形并不符合上述条件,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理由是:1、甘某某发病当天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其与郑、陈三人准备去出差办案。原审以“不排除甘某某是在当天准备出差”作为理由,并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2、退一万步说,即使甘某某当天确实准备出差,但其个人发病引起的死亡,也不应该认定为工伤,因为其死亡时间和地点都与工作无关。其发病时既不在工作地点,也不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受到事故伤害。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只有当甘某某在工作地点、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扫尾性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这里“受事故伤害”是一个要件。某某虽然是在出差前发病,但是却不在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更没有受到任何事故伤害(其死亡是自身发病造成的)。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德、黄娥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黎川县人民法院未作答辩。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的,可以视同工伤。黎川县人民法院与甘某某之间是单位用工关系,其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是对案件事实所做的客观说明,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出差审批单和(2016)赣1022行审35、36号行政非诉执行审查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郑等人的调查笔录,2016年6月16日黎川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认定黎川县人民法院指派郑、甘某某、陈三人于2016年6月3日乘坐单位公务用车去南昌、抚州两地办案的事实正确。市人社局认为黎川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系虚假材料没有事实依据。市人社局仅以陈亮的证词前后不一致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依据不足。
综上,市人社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裁定驳回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再审申请

来源 : (2017)赣行申2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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