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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上班期间为单位利益从事非本人工作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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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某车床加工部(以下简称西乌旗某车床加工部)职工李某岗在协助客户搬货装车过程中,左脚被砸致使趾骨粉碎性骨折。西乌珠穆沁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西乌旗人社局)认定李某岗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但西乌旗某车床加工部主张李某岗的工作职责是车床工,不包含为客户搬运货物,李某岗自愿协助客户搬货,导致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请求撤销西乌旗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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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2023)内2526行初10号行政判决:驳回西乌旗某车床加工部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西乌旗某车床加工部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8日作出(2023)内25行终5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西乌旗某车床加工部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2023)内行申871号行政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上述规定并未将职工遭受伤害的范围限定为“本职工作”。本案中,李某岗在2019年10月17日上午7时许为客户搬货装车时受伤,虽然李某岗固有工作职责是车床工,不包含协助客户搬运货物,但是李某岗作为该单位职工积极协助客户搬运行为系基于维护单位利益,与其工作职责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其爱岗敬业、维护集体利益的行为,应当予以弘扬。西乌旗某车床加工部提交《证明》,拟证明李某与客户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从证明内容上看,系客户对事故发生过程的客观描述,将该行为狭义理解义务帮工关系,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宗旨来看,国家设立工伤保险制度是为了最大限度保障主观无恶意的职工权益,使其因工作原因遭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能得到及时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本案中,李某岗基于单位利益,在协助完成与自己职责相关的工作任务中受到伤害,西乌旗人社局认定李某岗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及立法本意,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裁判要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此处的“工作原因”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合理判断。对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为本单位利益从事非本人固定岗位(或所分配工种)的其他相关工作(例如协助他人搬运货物等)所受伤害,应当属于“工作原因”,也应当理解为“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在符合法定情形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符合最大限度保障职工权益的立法本意,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工作原因”和职工是否从事与本职相关的工作认定,不宜作片面理解和不合理的限定。

关联索引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正)第1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4条

一审: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23)内2526行初10号行政判决(2023年6月30日)

二审: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23)内25行终55号行政判决(2023年8月28日)

再审审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内行申871号行政裁定(2023年12月29日)(行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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