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某服务公司诉被告银川市人社局、第三人吴某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吴某之父吴某某系原告聘用的某项目的保安队长,案外人周某系该保安队保安。周某因未参加训练被吴某某通知扣发工资后心生不满,持刀前往该项目工地宿舍将吴某某刺伤,吴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第三人吴某遂向银川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银川市人社局认为吴某某的死亡符合工亡,遂作出工伤认定。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
吴某某作为保安队长,需要在白天和夜间不定时对保安人员的工作和生活等方面进行指导和监督。保安宿舍既是吴某某的休息场所,在一定程度上也属于吴某某的工作场所。因周某没有参加训练,吴某某电话告知周某扣发工资,能够体现其双方因工作而存在的直接的上下级管理和监督关系,属于吴某某正常履行职责的行为。周某因扣发工资心生不满,后持刀故意伤害吴某某致其死亡。吴某某遭受的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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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认定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情形为工伤需要同时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履行工作职责三个条件。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认定,应结合职工的岗位、职责、工作纪律等多方面考虑,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均应界定为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侵害应指受到的暴力侵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而因果关系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引发暴力侵害因素的情况下,不能以暴力侵害发生时间的滞后性否认因果关系。故应从暴力伤害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等综合判断是否属于工作原因,才能有效地实现工伤保险的制度价值。
来源银川中级人民法院 2024-05-03 发布的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