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9岁的黄靖(化名)系南京秦淮区一环保公司的保洁员,2012年3月一天,黄靖在午休时冒雨骑车回家,摔了一跤,到家后疑似突发脑溢血身亡。事后,劳动部门认定黄靖的情况符合有关条例 "视为工伤"的规定,裁定黄靖生前所在单位支付大额赔偿金。但单位认为,黄靖是午休时于自己家中出事,既不是在"工作时间"更谈不上"工作地点",不符合 "视为工伤"的认定条件。近日,单位将劳动局告至法院,要求撤销对黄靖死亡视同工伤的劳动裁定。
59岁的黄靖2012年2月到南京秦淮区一环保公司应聘保洁员,单位与其约了一个月试用期。本打算再等几个月,待黄靖达到退休年龄后,再与其签订雇佣合同,但没想到,仅工作了40天,黄靖就病发身亡。
由于没有正式劳动合同,黄妻向劳仲委先申请确认丈夫与单位的劳动关系,并认为丈夫"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致死亡",要求单位给予赔偿。劳仲委认定黄靖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外,根据黄靖妻子和邻居们关于黄靖死前遗言的转述,认为黄靖于事发当天上午工作时自感身体不适,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款"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认定黄靖的死亡为视同工伤,黄靖生前单位需向其家人支付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共几十万元。
接到劳动裁定书后,单位傻了眼,对于劳动部门认定"视同工伤"的裁定表示不服。单位根据黄靖生前同事的描述试图还原其当天的工作情形:事发当天下大雨,叶子等杂物贴在地面扫不起来,所以黄靖和同事早上并没有参加清扫工作,只做了简单室内杂事。10点多时,黄靖向班长提出要提前回家,公司有规定午休不能回家,提供了微波炉等加热电器和补贴,要求保洁人员随时待岗,班长没同意,但黄靖还是坚持要骑车回家。另外,事发当天黄靖也未在工作场合向旁人提及身体不适。
代理此案的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曹彧律师认为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明显适用法律不当,《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视同工伤。适用该条款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1、在工作时间;2、在工作岗位;3、突发疾病后直接当场死亡或者突发疾病后当场送去抢救,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曹律师认为黄靖的死亡经过无一满足该三个条件。单位近日将劳动局告上了法院,要求撤销对黄靖死亡视同工伤的劳动裁定。目前,该案尚未开庭。(来源:扬子晚报,gszybw.com编辑整理)
法律链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