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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尴尬,48小时“未死”,脑“先死”!该认定工伤吗?脑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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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9日,全国人大代表、江苏省无锡市人民医院副院长陈静瑜接受采访。

新京报记者采访(摘录)。


新京报:你一直关注脑死亡立法,2015年、2016年还有去年,都提交过相关建议。据了解,去年10月全国人大给你回复,同意脑死亡立法议案?


陈静瑜:有关脑死亡立法,我提的内容已经得到了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答复。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在答复文件中说:“目前,实施临床脑死亡判定,已不存在技术规范障碍。在法律中对死亡标准进行定义和表述,很有必要。我们赞成您的建议,不一定采取单独立法的形式,可以采取二元死亡的标准,在现行法律中增加脑死亡和心死亡的规定,给死者家属一定选择权。建议有关方面在制定或修订相关法律时予以认真考虑。”也就是说,采取“二元死亡”的标准,认可脑死亡,等着相关的法律文书把死亡的标准补充进来。


新京报:补充进去这个标准之后,对于脑死亡立法你还有补充建议吗?


陈静瑜:目前暂时就这样做吧,今后老百姓对脑死亡的认知程度应该会有更大的提高。实际上,真正跟国际接轨,是完全承认脑死亡作为死亡的标准。国际上都是这样的,有明确的标准脑死亡就是死亡。


已上来源:新京报


事实上,公众对工伤认定“48小时之限”质疑不断,网友认为“48小时之限”认定时效不人道,可能让家属面临“救命还是要工伤赔偿”的残酷选择;更有网友直斥“48小时之限”的规定为“恶法”,得改改了。


那么,工伤认定“48小时之限”的规定是如何出台的?其是否有合理之处?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哪些问题?又该如何解决这些问题?


笔者查看相关案例现阶段人社局基本不认定,法院态度谨慎、严谨。您怎么看欢迎在评论区留言。


来看法院判决


上诉人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都人社局)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2017)苏1084行初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死亡职工李某某系赵某某的丈夫,生前为扬州市江都区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江都保安公司)押运驾驶员。2016年12月21日上午9时左右,李某某在单位突感头晕、头痛,遂于当日9时43分许被送至扬州洪泉医院抢救。扬州洪泉医院入院记录载明,入院时间为2016年12月21日9时43分,该记录的形成时间为2016年12月21日10时23分,入院诊断为头痛、高血压病。扬州洪泉医院于2016年12月21日10时59分、11时58分两次向患者家属下达病危通知书。扬州洪泉医院12月21日14时18分抢救记录载明,“2016-12-2111:15,转入我科(重症医学科)后立即予重症监护,外接呼吸机辅助通气,……患者12:25出现双侧瞳孔增大至4mm,对光反射消失,立即行头颅CT检查,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积血,双侧胸腔积液,……”,当日14时20分多人多科会诊记录载明“患者目前处于深昏迷,无自主呼吸……”,18时36分会诊记录载明“患者头颅CT提示蛛网膜下腔出血,目前深昏迷,无明显自主呼吸,双瞳直径约4.0mm、对光反射消失,生理及病理反射均未引出,病情危重,向家属交代,家属请苏北人民医院神经外科甄勇主任医师会诊……考虑患者预后差,死亡率高;整体病情重,需与家属反复沟通。”扬州洪泉医院12月25日出院记录载明,“出院日期2016年12月25日,出院诊断: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胸腔积液,两肺××?,中枢性尿崩症,电解质紊乱,混合性酸碱平衡失调,心肺复苏术后,高血压Ⅲ极高危”。后患者李某某家属于12月25日21时出院,于家中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死者李某某的死亡地点为家中,死亡时间为2016年12月25日。2016年12月30日,江都保安公司向江都人社局提交《职工工伤认定单位申请表》,申请认定李某某死亡为工伤。2017年1月4日,江都人社局受理上述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2月10日,江都人社局作出扬州江人社工不认字(2017)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赵某某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一方面,对于上述规定中48小时的起算时间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本案中,根据李某某生前就诊的扬州洪泉医院入院记录记载,其入院时间为2016年12月21日上午9时43分,江都人社局在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中认定,李某某于2016年12月25日上午11时21分自动出院,后死于家中,且各方当事人对于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则李某某突发疾病死亡的时间距其在扬州洪泉医院的初次诊断时间确已超过48小时。但另一方面,随着科技的发展,在自主呼吸、生理病理反射等已经丧失的情况下,凭借相关医疗设备和技术手段在较长时间内维持已经基本丧失救治希望的重症患者的主要生命体征已成现实。如果要求上述患者家属在初次诊断后48小时内放弃继续抢救治疗,否则将承担由于最终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期限而不能被视同工伤的不利后果,既违背了积极抢救生命的基本道德,也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所规定的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精神。本案中,扬州洪泉医院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均说明“李某某在进入该院抢救后入科当日给予病危通知书,当日患者深昏迷,无自主呼吸,双瞳孔散大,对光反映消失,血压以大剂量升压药维持,患者预后极差,根据临床表现考虑脑死亡状态,如果去除药物及仪器维持,患者立即出现心跳停止。”即扬州洪泉医院的相关病程记录及会诊记录、情况说明可以反映李某某在进入该院抢救后48小时内已经基本丧失救治可能,只是由于其家属的坚持治疗而凭借相关医疗设备和技术手段维持其主要生命体征,并导致其最终死亡时间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48小时期限。根据前述分析,上述情形仍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视同工伤。江都人社局作出本案被诉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江都人社局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的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江都人社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都人社局承担。


上诉人江都区人社局上诉称:首先,“根据临床表现考虑脑死亡状态”不能等同于“脑死亡状态”,更不能等同于死亡。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部分,依据扬州洪泉医院出具的病程记录和两份情况说明,确认被上诉人赵某某的丈夫李某某因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一事实,缺乏法律依据,明显混淆了“根据临床表现考虑脑死亡状态”、“脑死亡状态”及“死亡”的概念。上诉人认为司法机关采信的医学诊断,特别是死亡诊断应当是确定的、唯一的和排他的。扬州洪泉医院在病程记录和两份情况说明中一致表述李某某为“根据临床表现考虑脑死亡状态”,就意味着从医学上没有完全确认李某某已经处于“脑死亡状态”,不排除还有恢复的可能性。既然未被确认已经处于“脑死亡状态”,也就更不能确定李某某已经死亡。而实际上,扬州洪泉医院在12月25日还为李某某办理了出院手续,并在出院诊断记录中载明“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胸腔积液,两肺××?,中枢性尿崩症,电解质紊乱,混合性酸碱平衡失调,心肺复苏术后,高血压Ⅲ极高危”。这一作法充分证明当时李某某还处于存活状态。


其次,原审法院并不具有在医学上判定死亡事实及标准的职能。一方面,根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3]57号,以下简称国卫规划发[2013]57号通知)规定,人口死亡医学证明是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说明居民死亡及其原因的医学证明,并规定使用全国统一制定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的签发单位是负责救治或者正常死亡调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对于未经救治的非正常死亡证明由公安司法部门按照现行规定及程序办理。本案中,作为对李某某进行救治的医疗卫生机构,扬州洪泉医院自始至终均未作出李某某在48小时内已经脑死亡的明确诊断。原审法院不是医疗卫生机构,李某某也不属于公安司法部门按照现行规定及程序办理的情形,而原审法院却依据扬州洪泉医院的两份情况说明,推断李某某在入院抢救后48小时内已经基本丧失救治可能,确认死亡,以主观判断代替了医疗机构的科学诊断,缺乏法律依据。另一方面,目前医学界对于脑死亡能否等同于死亡尚存在争议。原审法院将“根据临床表现考虑脑死亡状态”等同于死亡,既缺乏职权依据,也不恰当。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赵某某辩称: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在综合判断的基础上,认定李某某在48小时内已经丧失了救治可能,依法认定视同工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江都保安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江都人社局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原告赵某某、原审被告江都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江都保安公司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全部证据及依据均已载入原审判决。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于上述证据认证正确,对其认证结果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江都人社局、被上诉人赵某某及被上诉人江都保安公司对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赵某某的丈夫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条件。


本院认为: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第十一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于工作场所内死亡或者从工作场所直接送医抢救无效死亡。“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江都人社局提交的李某某生前在扬州洪泉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以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李某某入院时间为2016年12月21日9时43分,出院时间为2016年12月25日11时28分,于2016年12月25日在家中死亡,则自李某某入院至其死亡的时间跨度已经明显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48小时。因此,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条件。上诉人江都人社局作出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决定不予视同为工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赵某某认为,2016年12月21日12时25分李某某出现双侧瞳孔增大至4mm,对光反射消失,自主呼吸消失,依靠机械维持心跳,已经处于脑死亡状态,而此时距其入院时间尚不足48小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视同工伤条件。对此,有关死亡界定标准问题,目前实践中一般以心肺功能停止为通说,而对于脑死亡的界定标准问题虽有学理研究,但并未形成相关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强制性规范。《脑死亡判定标准与技术规范》(成人质控版)认为,脑死亡是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功能不可逆转的丧失,其临床判定应当同时具备深昏迷、脑干反射消失和无自主呼吸三项,需要依据短潜伏期体感诱发电位、脑电图、经颅多普勒超声三项确认实验,需经过脑死亡临床判定、脑死亡确认试验和脑死亡自主呼吸激发试验3个步骤,且其判定操作需要符合相当的技术规范。该规范同时指出,实施脑死亡判定的医师至少2名,并要求为从事临床工作5年以上的执业医师。本案中,截至上诉人江都人社局作出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时,并无相关专业医疗机构在经过相应判定程序后,对李某某在入院后48小时内是否处于脑死亡状态以及进入脑死亡状态的具体时间作出判定,扬州洪泉医院出具的《病情说明》仅指出“患者一直处于深昏迷,无自主呼吸,双瞳散大,对光反射消失,血压依靠大剂量升压药物仍难以维持,考虑脑功能衰竭”,而扬州洪泉医院医师宋冬梅出具的《情况说明》亦仅称“根据临床表现考虑脑死亡状态”。因此,对被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赵某某还认为,李某某的最终死亡时间距其在扬州洪泉医院的初次诊断时间超过48小时是由于扬州洪泉医院使用了医疗辅助仪器,而在家属同意去除相关医疗辅助仪器后,李某某最终死亡。如果要求家属为了能够认定工伤而必须放弃抢救使得患者在48小时内死亡或者家属因始终不放弃抢救而被迫承担不能认定工伤的最终后果,明显既违背了社会道德,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对此,第一,从《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来看,该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以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因而立法者对工伤认定标准条款的设定实际上并不是单纯的仅仅为了保护职工的单方权益,相反是为了维护职工利益、用人单位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恰当平衡,而在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作为视同工伤情形之一的同时,设定“在48小时之内”的限制,正是平衡兼顾多元利益诉求的立法体现。因此,人民法院作为法律适用者应当对此予以充分尊重,不能随意否定其合理性。第二,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本身来看,立法者使用了“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而无论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对于受害职工而言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方面并无明显差异,因而立法者刻意区分使用“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两个法律概念,必然有其背后的综合考量,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原本不属于应予以认定工伤的范围,但考虑到与工作存在一定关联或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需要,从而将其作为工伤对待。换言之,立法者在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作出立法时,其立法的天平已经向职工有所倾斜。因此,人民法院在适用上述条款时,就应当严格依据法条的明确规定而不能再随意进行扩展。第三,客观上,随着医学的快速发展,依靠相关医疗辅助仪器和技术手段在较长时间内维持患者的主要生命体征已经具有现实的可行性。对于在48小时之内经过抢救,并经医疗机构诊断确实没有继续存活可能的受害职工,若用人单位或家属强烈要求继续抢救,完全存在依靠相关医疗辅助仪器和技术手段继续存活超过48小时的可能,特别是在当前脑死亡立法滞后的背景下。因此,从道德层面上讲,无论苛求受害职工家属必须在48小时内放弃治疗而得以视同工伤或者引诱用人单位藉以过度治疗而逃避工伤保险责任,都应予以谴责。但从法律层面上看,正如前述分析,设定“在48小时之内”的限制是基于平衡兼顾多元利益诉求的需要,则若认为48小时欠妥,那么多长时间方为合理就成为必须回答的问题,但这一问题的回答应由立法者本身作出,人民法院作为法律适用者并不能越俎代庖。综上,对被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其次,《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等法规、规章已经对工伤认定的职权归属、认定程序等予以了明确规定。本案中,一方面,上诉人江都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其作出本案被诉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有相应的职权依据;另一方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于2016年12月30日收到被上诉人江都保安公司提交的《职工工伤认定单位申请表》后,于2017年1月4日决定对上述申请予以受理,后经调查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本案被诉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工伤认定的相关程序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都人社局作出的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高邮市人民法院(2017)苏1084行初3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赵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及二审诉讼费合计人民币100元,均由被上诉人赵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另案说


上诉人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与被上诉人吴广俊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行初字第3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1日,第三人广州南方人才资源租赁中心经原告(郭某某丈夫)同意,向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称其员工郭某某派遣到广州南沙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工作,岗位为业务岗,合同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7月17日上午12:00左右,突然晕倒在工作岗位上,被同事发现后立即送到广州市南沙中心医院进行抢救,医院诊断为小脑出血,呼吸循环衰竭,于2013年8月23日因抢救无效去世,申请进行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结婚证》、《劳动合同》、《工伤事故报告》、《死亡记录》、《患者郭某某入院48小时病情简介》、《死亡医学证明书》、考勤登记表等材料。其中由广州市南沙中心医院医务科出具的《患者郭某某入院48小时病情简介》内容为:患者郭某某因“昏迷1小时余”于2013年7月17日被旁人送至我院急诊,当时心跳、呼吸均已停止,予心脏复苏、气管插管及呼吸机辅助通气、多巴胺等药物救治后患者心跳恢复,但仍昏迷、无自主呼吸,头颅CT检查示:左侧小脑半球及小脑幕下改变,考虑左侧小脑半球出血并破入小脑幕下蛛网膜下腔,为进一步治疗收入我院ICU。入院诊断:1昏迷查因:左侧小脑半球出血并破入小脑幕下蛛网膜下腔;2心脏停博,入院时GCS评分3分,深昏迷状,双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经ICU主任、神经外科副主任医师、ICU值班医师讨论认为,根据患者影像学检查及临床表现考虑小脑后下动脉瘤出血量大,压迫生命中枢,导致呼吸、心跳骤停,血压下降,无手术及转院治疗的指征,持续给予呼吸机辅助呼吸、升压药维持血压、脱水、抗感染等对症支持治疗。在呼吸机辅助呼吸、多巴胺、阿拉明、垂体后叶素的维持下,血压能够维持在100-130/50-68mmHg,心率110-140次/分。多次向患者家属解释病情,家属表示理解。2013年7月19日邀请广东省珠江医院神经科专家李铁林教授前来会诊认为脑死亡诊断成立,无手术及转院治疗价值。家属对此表示理解并能接受。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穗人社工伤认(2013)1348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郭某某被派遣到广州南沙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工作,于2013年7月17日12:00左右,突然休克晕倒在岗位上,经同事送往广州市南沙中心医院抢救,2013年8月23日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认为郭某某的情形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不认定为工伤。


另查,被告2013年10月28日向郭某某同事谢某某调查时,谢某某陈述表示:2013年7月17日早上刚上班不久,郭某某跟我说有点不舒服,面色有些苍白,但她仍然继续工作。上午11:30左右,郭某某又跟我说不舒服,想伏台休息一下。我问她要不要通知家人或报告给领导,她说想休息一下就行了。然后就伏在桌面上。然后我继续工作,12:00,办税大厅领导经过时发现郭某某伏在案上,就问我她怎么了,我说她有些不舒服休息一下,大厅领导发现她脸色不对,立即叫我扶她,并给她按人中,涂些药,还通知同事派车送她前往医院抢救。……


再查,广州市南沙中心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诊疗经过载明:入院后急诊完善相关术前检查,经何卫国主任医师、汤恒心主治医师、全体ICU值班医师讨论后,考虑患者小脑动脉瘤破裂出血,患者目前无自主呼吸,病情危重,患者家属表示理解,邀请广东省珠江医院李铁林教授来我院会诊,患者无自主呼吸,需持续呼吸机辅助呼吸、多巴胺、阿拉明维持血压、垂体后叶素维持尿素,通过影像学检查及临床表现初步考虑小脑后下动脉瘤破裂出血出血量大,压迫生命中枢,导致呼吸、心跳骤停,血压下降,基本满足脑死亡诊断条件,无手术及转院治疗价值,给予呼吸机辅助呼吸、升压药维持血压、脱水、抗感染等对症治疗,向家属详细解释病情危重,家属均能理解并予接受,并要求放弃治疗,患者于2013年8月23日……宣布临床死亡,死亡时间:12:10,死亡原因:小脑出血,呼吸循环衰竭。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第三人职工郭某某工作时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被同事发现送院急救,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患者入院48小时病情简介及死亡记录,已载明患者确系因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此情形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视同工伤。患者家属在医疗机构诊断脑死亡,无手术及转院治疗价值,以呼吸机辅助呼吸、升压药维持血压、脱水、抗感染等对症治疗的情况下在合理的期间内经考虑要求放弃治疗后患者因原病症死亡的,人社部门仅以此为由不予认定工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工伤认定属被告的行政职权,被告对第三人提出的申请应重新作出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1月8日作出穗人社工伤认(2013)1348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上诉人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作出的穗人社工伤认(2013)1348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原审第三人于2013年9月11日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就郭某某(被上诉人的妻子)死亡一事向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上诉人经审理查明:郭某某是广州南方人才资源租赁中心派遣到广州南沙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业务岗工作人员。2013年7月17日12时左右突然休克晕倒在工作岗位上,即送往广州市南沙中心医院治疗并被诊断为“1、左侧小脑出血破入小脑幕下蛛网膜下腔;2、心脏停搏”。同年7月19日珠江医院神经科专家李铁林教授受邀请前来会诊后认为脑死亡诊断成立,但并没有出具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临床死亡证明书。此后郭某某一直在南沙中心医院对症治疗,至8月23日12时10分,经该医院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并依法出具了《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诉人认为:郭某某2013年7月17日12时发病至同年8月23日抢救无效死亡,时间已远超过了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规定的48小时。上诉人据此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不视同为工伤的穗人社工伤认(2013)1348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分别依法于当月11、12日送达原审第三人及被上诉人。二、原审判决中将“脑死亡”混同为临床死亡,属于适用法规错误,应予撤销。“脑死亡”是医学上的概念,郭某某事发后被专家会诊后认为脑死亡成立,但其生命体征仍存在,且无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临床死亡证明书。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抢救行为一直在持续,直至8月23日12时10分才被宣布临床死亡,并依法出具了《死亡医学证明书》。临床死亡既是医学上的死亡,也是法律意义上的真正死亡。而原审法院将“脑死亡”与临床死亡相混淆、等同并据此作出判决,完全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的规定,应予以撤销。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穗人社工伤认(2013)1348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吴广俊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医院是一直在抢救郭某某直至2013年8月23日抢救无效死亡”与事实不符。广州市南沙中心医院的入院记录、死亡证明和48小时病情诊治可以证明,郭某某入院时心跳呼吸均停止,对光的反射已经消失,是靠呼吸机维持。当时已没有生命体征、没有手术治疗的价值,之后医院实际上没有进行治疗,只是靠呼吸机维持郭某某生命,被上诉人及家属当时不能面对这个事实,经过医院的多次解释,家属放弃使用呼吸机,郭某某才于8月23日死亡,而不是抢救无效死亡。二、上诉人认为郭某某有生命体征,一直在抢救也与事实不符,郭某某住院的时候,心跳呼吸均停止,是靠呼吸机维持,而且医院并未进行对病人的抢救,只是实施维持血压等措施使家属能接受事实,不是抢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广州南方人才资源租赁中心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可知,郭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被送医急救,于48小时内被诊断为:小脑后下动脉瘤出血量大,压迫生命中枢,导致呼吸、心跳骤停,血压下降,无手术及转院治疗的指征,持续给予呼吸机辅助呼吸、升压药维持血压、脱水、抗感染等对症支持治疗。鉴于:1、郭某某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已被诊断为脑死亡,无手术及转院治疗价值;2、医院的后续治疗仅限于维持郭某某的呼吸和血压等相关指征;3、郭某某家属在医院诊断后经考虑在合理的期间内要求放弃治疗亦属人之常情。因此,郭某某在家属放弃治疗后以原病症死亡的情形符合上述视同工伤的规定。上诉人仅以郭某某《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临床死亡时间距离发病时间超过48小时为由不认定郭某某的死亡为工伤,与上述规定不符。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重新作出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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