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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了劳务协议,却被认定为劳动关系?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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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张某于2012年11月6日受聘到某公司务工,担任协管员,双方分别于2013年1月1日和2014年1月1日签订了两份内容一致的《劳务协议》。《劳务协议》约定“……第二条乙方承担的劳务内容、要求:1、乙方承担的劳务内容为楼层协管工作;2、乙方承担的劳务要求为按公司要求负责所辖区域的安全保卫及水电费收取和活动征集工作。第三条劳务报酬:甲方按照国家的规定和乙方的劳务情况,支付乙方劳务报酬。


乙方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甲方依法代为扣缴。具体支付标准、方式、时间为:劳务费支付标准42.3元/劳务日,支付方式为现金或者银行转账,支付时间为每月月底支付。第四条提供劳务时间,关于乙方具体提供劳务的时间,甲乙双方约定如下:乙方每周在甲方提供6天劳务,劳务时间与甲方工作时间一致,每周休息壹天。第六条劳务纪律,乙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甲方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有义务接受甲方对乙方具体劳务工作安排。……。


第七条病事假处理,乙方患病凭医院开具的病假条,经部门主管领导批准方可休病假,病假期间不支付劳务费。乙方因个人私事必须在上班时间处理的,经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可以请事假,事假期间不支付劳务费。”按照协议约定和具体工作情况,张某在某公司务工期间,工作时间由某公司按照轮班方式进行安排,具体工作日期不确定,只是保障张某每月休息的天数;某公司对张某的工作进行打卡量化考核,张某必须严格遵守某公司的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严格遵守请销假制度,其工资报酬按月发放,以当月26日至次月25日作为一个月的工作时间段核算。某公司提供的员工工资表中张某的工资发放情况记载,张某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交通费、误餐费、通讯费、固定加班工资、临时加班工资等科目。


2014年12月10日,某公司以劳动合同即将到期为由,书面通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并向张某送达了《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与张某的劳动关系。


2015年3月25日张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468.80元、支付加班工资共计57875.20元、补缴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裁决:1、某公司支付张某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375.00元;2、某公司支付张某法定节假日工资889.66元;3、某公司支付张某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1742.24元;4、某公司支付张某双休日加班费22537.93元;5、驳回张某的其他申请请求。


仲裁裁决作出后,某公司不服于2015年7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公司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


【一审】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



【一审】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民事主体双方之间只是存在财产关系,不存在人身关系,即不存在行政隶属管理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双方之间既存在财产关系,又存在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管理关系。劳动关系建立后,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以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本案某公司与张某之间虽然签订的是《劳务协议》,但从协议的内容和张某的具体工作来看,张某的工作内容由某公司确定,张某的工作时间由某公司按照轮班方式安排,张某的工作业绩由某公司进行量化考核并按照考核发放工资,张某本人必须严格遵守某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纪律;张某领取的报酬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交通费、误餐费、通讯费、固定加班工资、临时加班工资等科目,终止劳动关系时某公司发放了《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因此,某公司与张某之间虽然签订名为《劳务协议》,但实际是劳动合同。某公司主张其与张某之间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


张某从2012年11月6日至2014年12月受聘到某公司务工,2014年12月10日,某公司以劳动合同即将到期为由,书面通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满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规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和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


张某主张某亿达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张某在某公司务工2年2个月,其经济补偿金为5334.83元(2133.92×2.5月);张某主张某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因张某具体工作日期由某公司安排值班时间来确定,具体上班日期不固定,故请求由某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的事项不成立,庭审中张某认可某公司打卡量化考核,从本案某公司提供的职工工资表中反映,某公司已经支付了张某临时加班和固定加班工资,故请求某公司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某公司支付张某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334.83元;二、驳回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将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认定为劳动合同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2012年11月6日,被上诉人张某受聘到上诉人某公司务工,担任协管员,双方分别于2013年1月1日和2014年1月1日签订了两份内容一致的《劳务协议》是事实,虽然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协议》,但该《劳务协议》部分内容约定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规避法律风险,从协议的形式、内容、具体工作安排、业绩量化考核、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纪律、劳动报酬以及上诉人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时向被上诉人张某送达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等来看,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足以认定上诉人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某公司上诉称,一审将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认定为劳动合同的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张某从2012年11月6日至2014年12月受聘到某公司务工,2014年12月10日,某公司以劳动合同即将到期为由,书面通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满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规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和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被上诉人张某主张上诉人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某公司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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