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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判决退休年龄签的劳务协议发生交通事故伤害,能认定工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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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9)陕71行终310


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小编整理


事实经过:


杨某某与原告XX置业签订有《劳务协议》,约定自2016年1月1日起,第三人受聘原告从事保安工作。2017年4月8日23时30分许,第三人在XX路XX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桃园”公交站南侧人行横道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公交认字莲[2017BC]第0408146号),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西安高新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左三踝骨折。后杨某某向被告莲湖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银行业务交易账单、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被告于2018年2月5日决定受理。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8]29号),并于2018年2月8日送达原告。2018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作出《回复》,认为其与第三人间系劳务关系,故其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被告莲湖人社局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莲人社工决字[2018]29号):“杨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6)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诉至本院,诉请如上。


原审法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意见规定(二)》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莲湖区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第三人杨某某在原告XX置业未就其工伤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于2018年2月5日向被告莲湖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等材料。被告莲湖区人社局在审查上述材料后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第三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情况下,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原告认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原告已经向被告作出回复,认为杨某某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协议,属劳务关系。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告知第三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工伤认定中止处理。被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以及《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因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非认定工伤的必然前提。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原告虽然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从形式上看属于劳务协议,但从协议的内容,第三人从事保安岗位,接受原告管理,由原告发放工资,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告是否具有认定劳动关系的职权。根据2009年7月20日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其次,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能否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指的是劳动者在达到退休年龄前即在用人单位工作,且劳资双方签订了正式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国家为保障劳动者及时享受退休养老的权利,而对劳动合同效力作出的一种制度安排。该规定并不能得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能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结论。对于劳动者的年龄,劳动法仅对劳动者年龄的下限进行了明确,而对劳动者的年龄上限并未明确。既未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年满60周岁的人员为劳动者,也未禁止年满60周岁的人员从事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上述规定均未否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年满60周岁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并非当然不具有劳动者主体资格,只要其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其与用人单位仍然可以形成劳动关系,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在工伤认定期间,原告并未提交第三人已经享受养老保险的证据,结合本案审理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已经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因此关于原告主张的超过60周岁人员不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原告与第三人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本院认为,从劳务协议内容上看,该协议所确立的应当是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所签订的协议从形式上看属劳务协议,但从该协议的内容上看,原告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第三人,第三人受原告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保安工作,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应当属于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其于第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陕西XX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XX置业公司上诉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并改判。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1.《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上诉人与杨某某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杨某某受聘从事保安岗位工作。上诉人与杨某某签订的合同性质为劳务合同而非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按劳务关系处理。”据上诉人了解,杨某某目前已在享受相关养老保险待遇,但一审法院在未进行任何调查,未向相关部门核实的情况下,认定杨某某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一审法院认定明显错误。二、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存在错误。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在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即明确表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在此等情况下,被上诉人应依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五条的规定先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在此期间工伤认定程序应中止。但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按照该意见执行,被上诉人无视该规定和当事人申请,剥夺上诉人的相关救济权利,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人员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够认定工伤的答复》以及《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认为被上诉人莲湖区人社局具有认定劳动关系的职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一审法院援引的答复性质并非法律规定,也非司法解释,系针对其他案件作出,判例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2.以上两《答复》的适用主体均为进城务工农民。但一审法院未就杨某某是否属于进城务工农民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和说明,径直适用两《答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现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莲湖区人社局作出的[2018]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莲湖区人社局答辩称:


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一审中已经查明,杨某某系陕西XX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从事保安工作。2017年4月8日23时30分许,骑自行车在XX路XX园”公交站南侧时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公交认字莲[2017BC]第0408146号),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二、被诉行政行为作出程序合法。杨某某虽在受伤时超过法定年龄,但其本人没有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并领取养老金,2018年1月杨某某补缴了2011年至2015年期间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后,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其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按劳务关系处理”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被上诉人在可以确定杨某某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无需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三、一审判决、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第三人杨某某与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首先,上诉人是合法用工主体,其于2016年1月1日雇佣杨某某为员工并约定劳动报酬,双方已经形成劳动关系。我国《劳动法》并未规定用人单位与60周岁以上劳动者不能建立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和《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相关规定,退休指参加了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并缴费达到15年的个人,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终止劳动合同并领取基本养老金。杨某某原是菜农,之前无用人单位,即使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不存在退休的问题。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结合历史背景该司法解释中“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指的是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经查,杨某某没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领取养老金。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第三,被上诉人认为,原新型农村社会养老险还是现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都不属于《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基本养老的范畴。目前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保障能力弱,基本不具备养老功能,且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存在明显差异,并没有纳入社会保障范畴。即使原审第三人已经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也不属于《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之情形。综上,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其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本人不负主要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规定之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陕7102行初208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1.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陕7102行初2087号行政判决书。二、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原审第三人杨某某未陈述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第一,关于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认定是否正确问题。原审第三人杨某某系于2017年4月8日23时许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导致全身多处受伤,杨某某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莲人社工决字[2018]29号)对该节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且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是否正确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杨某某所受伤害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虽然原审第三人杨某某与上诉人XX置业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和工资交易明细等证据表明,杨某某系从事XX置业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其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工作过程中杨某某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遵守该企业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被上诉人XX置业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虽杨某某被招用时已经年满六十周岁,但法律并没有对年满六十周岁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作出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但劳动合同并不因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自动终止,本案中截止事故发生时用人单位并未作出终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该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上诉人称原审第三人目前已在享受相关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双方之间应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经查,本案原审第三人杨某某在被招用时和事故发生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此后所享受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从资金来源和保障水平上均与基本养老保险有所区别。因此,上诉人的相关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认定杨某某与XX置业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的认识正确。


第二,关于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作出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上诉人称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已经表示双方系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应依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先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工伤认定程序应中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该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交与用人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而并非确认劳动关系的法律文书。因此,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以上材料,对劳动关系进行确认是工伤认定工作的一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本案中根据工伤认定程序中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相关证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核实调查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存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中所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在该工伤认定程序中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作法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未进行任何调查,未向相关部门核实的情况下,认定杨某某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明显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系针对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并未对杨某某已经享受养老保险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进行举证;被上诉人根据工伤认定程序中双方所举证据以及依职权调查核实认为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该事实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虽主张杨某某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经当庭询问查明杨某某并未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以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莲人社工决字[2018]29号)认定事实清楚,作出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陕西XX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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