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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老板称系个人雇佣!能认定工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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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9)皖05行终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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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经过:


马鞍山xxxx厂系李某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2018年9月12日注销。2018年3月28日下午,马鞍山xxxx厂员工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杨某某从芜湖市泰昌橡胶公司安装门窗后返回马鞍山xxxx厂的途中车辆侧翻,导致刘某某颈椎多发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和头部外伤。2018年6月11日,刘某某妻子向马鞍山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马鞍山市人社局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刘某某所受之伤为工伤。李某某不服,于2018年10月9日提起行政复议。2019年1月3日,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马鞍山市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机关,负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马鞍山xxxx厂经营范围包括铝型材静电喷涂,金属结构件加工、销售,铝合金门窗的安装既与铝型材相关,又与金属结构件加工、销售具有密切的关联性,鉴于李某某系该厂经营者的特殊身份,无法将门窗安装业务与该厂经营业务完全割裂而认定为李某某个人身份的生产经营活动。刘某某受单位指派到芜湖完成安装工作,在完成工作后将电动三轮车与安装工具送回单位的途中发生事故受到伤害,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刘某某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马鞍山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其为工伤,并无不当。综上,李某某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承担。


李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1.刘某某不是马鞍山xxxx厂单位职工,是上诉人个人雇佣的人员,刘某某与上诉人个人之间是雇佣关系,其与马鞍山xxxx厂没有劳动关系。事故发生时,马鞍山xxxx厂的喷涂业务基本停止,该厂没有能力安排刘某某的工作,也没有支付刘某某工资。2.即使马鞍山xxxx厂与刘某某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本案中安装工地在芜湖大桥镇,发生事故的时段是上下班途中,刘某某的受伤应是在上下班途中,不属于因工外出范围。3.马鞍山xxxx厂已经注销,且上诉人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对刘某某作出赔偿。刘某某受伤后,上诉人提供了数万元费用,也愿意在法定范围内尽到雇主责任,但不是工伤责任,芜湖市昌泰橡胶公司有责任也有能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马鞍山市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为:

第一组:1.第三人身份证;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第三人医院病历资料;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报警记录及当涂公安局对李某某询问笔录、当涂公安局对杨某某询问笔录;6.工伤认定询问笔录。上述证据证明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行政行为具有事实依据。


第二组: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快递签收记录;4.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及签收记录。证明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主要证据材料为: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答复书;4.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5.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凭证。上述证据证明其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一审第三人刘某某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马鞍山xxxx厂的经营范围为铝型材静电喷涂,金属结构件加工、销售。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某是否受马鞍山xxxx厂安排进行工作,其发生事故是否系因工外出期间;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李某某、杨某某的询问笔录,原马鞍山xxxx厂经营范围为铝型材静电喷涂,金属结构件加工、销售,刘某某在该厂工作多年,事故发生前,其受该厂经营者李某某安排进行的门窗安装工作,与该厂经营范围具有关联性,鉴于李某某的特殊身份,无法将门窗安装业务与该厂经营业务完全割裂而认定为李某某个人身份的生产经营活动,且李某某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工作系其个人雇佣刘某某进行,故对刘某某的工作安排,应认定为其受马鞍山xxxx厂安排而进行的工作。刘某某发生事故受到伤害,系其在完成工作后将电动三轮车与安装工具送回单位的途中,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刘某某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上诉人在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明刘某某受伤不是工伤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李某某提出刘某某系受其个人雇佣从事劳动,且案涉事故发生于上下班途中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马鞍山市人社局依据有效证据,经过法定程序,作出编号为马鞍山(当涂)认定0387620180155《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的马复决[2018]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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