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最高法行申5262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再审申请人曾健雄因诉被申请人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广东省人社厅)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的(2016)粤行终18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1994年8月3日,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穗外经贸业(1994)289号《关于合作经营珠江路桥及隧道有限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复》(以下简称289号批复),批准同意由广州市隧道开发公司与英属维尔京群岛国富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中外合作企业广州珠江路桥及隧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合作年限为20年;珠江公司取得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期限至2014年11月8日。1997年12月8日,曾健雄与珠江公司签订一份自1998年1月1日开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为:广州隧道开发公司与香港国泰集团公司终止合作经营桥隧公司时。
2014年11月7日,珠江公司书面通知曾健雄,自2014年11月9日起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2日,曾健雄要求珠江公司出具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事项。之后,曾健雄向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广州市人社局)投诉珠江公司。2015年1月5日,广州市人社局向曾健雄作出穗人社诉(2015)1号答复,告知曾健雄珠江公司已经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已通过邮政快递邮寄,如未收到可回原单位领取,或者到市劳监支队一科领取原件;珠江公司正处于清算中,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请曾健雄补正诉求金额。
2015年2月27日,广州市人社局向曾健雄作出穗人社诉(2015)91号答复(以下简称91号答复),主要内容:经调查、对双方进行询问,搜集珠江公司劳动合同、2013-2014年考勤资料等证据,证明工商部门核定的珠江公司的营业期限至2014年11月8日止,目前已经停止营业;珠江公司与曾健雄订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的起点工资为每月600元,终止合同的条件为“广州隧道开发公司与香港国泰集团公司终止合作经营桥隧公司时”。经责令,珠江公司已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因是解除还是终止劳动合同的表述存在争议,曾健雄未领取该证明书;曾健雄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经济赔偿金5000元,以上金额计算均与双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争议有关;关于加班费计算基数,双方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具体数额,并因此产生争议;珠江公司未依法支付曾健雄应休未休年假工资,广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已责令整改。综上,因双方就劳动关系的解除或者终止存在争议、就加班费计算基数存在争议、曾健雄的其他诉求金额均与上述争议有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二条规定,请曾健雄循劳动争议调解仲裁途径解决。
2015年4月23日,曾健雄不服91号答复,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7月21日,广东省人社厅作出粤人社行复(2015)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67号复议决定)认为,曾健雄与珠江公司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条件为广州隧道开发公司与香港国泰集团公司终止合作经营桥隧公司时,珠江公司与曾健雄劳动合同终止的相关事实清楚,不属于无法查实的事实。关于加班费计算基数,珠江公司每月向曾健雄发放的工资数额及项目相关事实清晰,《广州珠江路桥及隧道有限公司工资分配制度》《关于印发广州珠江路桥及隧道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制度(试行)的通知》对公司职工的薪酬构成、计发办法作出明确规定,亦不属于无法查实的事实。91号答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撤销91号答复,责令广州市人社局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对曾健雄要求珠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差额等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479号行政判决认为,曾健雄与珠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终止条件,珠江公司与曾健雄劳动合同终止的相关事实清楚。根据《工资、奖金签收表》及《广州珠江路桥及隧道有限公司工资分配制度》、桥隧字(2014)1号《关于印发广州珠江路桥及隧道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制度(试行)的通知》等证据证明,珠江公司对其职工的薪酬构成、劳动报酬的计发办法均作出明确规定,每月向曾健雄发放的工资数额及项目相关事实清楚。91号答复认定曾健雄与珠江公司劳动合同解除还是终止及加班费计算基数存在争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67号复议决定并无不当。曾健雄提出的十二项诉讼请求,经释明要求其明确诉请,曾健雄明确表示不同意更改诉讼请求。其中第一项至第五项和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诉讼请求实质上系要求对67号复议决定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67号复议决定并无不当。至于曾健雄提出的第六项、第八项至第十项诉讼请求均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曾健雄的诉讼请求。曾健雄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行终1826号行政判决认为,曾健雄与珠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广州隧道开发公司与香港国泰集团公司终止合作经营桥隧公司时,珠江公司与曾健雄的劳动合同终止。珠江公司与曾健雄劳动合同终止的相关事实清楚,终止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虽然通知书文义上使用“解除”一词,并不影响该终止劳动合同行为的性质。珠江公司对其职工的薪酬构成、劳动报酬的计发办法均作出明确规定,每月向曾健雄发放的工资数额及项目相关事实清楚,91号答复认定曾健雄与珠江公司劳动合同解除还是终止及加班费计算基数存在争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67号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曾健雄的诉讼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曾健雄申请再审称:1.67号复议决定认为曾健雄与珠江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终止认定错误,珠江公司并没有在营业执照到期时停止营业及解散,至2014年12月31日仍然正常经营。2.67号复议决定违反行政复议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行政复议决定的规定。3.一、二审判决对曾健雄一并提起的民事请求,未按照规定一并审理,告知通过其他渠道主张权利,程序不合法。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撤销或变更一审判决。3.确认67号复议决定中关于珠江公司与曾健雄终止劳动合同事实清楚的内容无效并撤销。4.变更67号复议决定中终止劳动合同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5.确认67号复议决定中对加班工资基数计算标准相关内容无效并撤销。6.变更67号复议决定中以桥隧字(2014)1号《关于印发广州珠江路桥及隧道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制度(试行)的通知》计算工资基数标准为按照劳动合同法标准计算。7.判决曾健雄应得到的赔偿金、差额工资等。8.判决珠江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后需支付的补偿金和赔偿金。9.确认67号复议决定系对曾健雄更为不利的决定并撤销。10.确认67号复议决定审查程序违法。
本案中,珠江公司通知曾健雄解除劳动合同后,曾健雄向广州市人社局投诉,请求查处珠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应休未休年假工资的违法行为。广州市人社局接到投诉后,经调查作出91号答复,告知曾健雄应当通过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途径解决。曾健雄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广东省人社厅经调查作出67号复议决定,认为珠江公司与曾健雄劳动合同终止的相关事实、曾健雄工资数额和项目构成的相关事实都是清楚的,不属于经“充分调查核实,仍无法查实相关事实”的情形。91号答复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决定撤销91号答复,责令广州市人社局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对曾健雄要求珠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差额等事项重新作出处理。67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二审判决驳回曾健雄的诉讼请求,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曾健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曾健雄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