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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期间突发疾病后从公司回出租屋拿卡就医时死亡,能认工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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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苏行申737号


再审申请人:王某,吕某。
被申请人: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XX公司。

再审申请人王某、吕某因诉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山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行终4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吕某申请再审称:小五病发时经同事建议去医院就诊,在未能预见病情严重性和特殊性的情况下,去医院买药速去速回,无需汇报和请假;小五未向公司汇报和请假正说明小五从就医到死亡仍然属于在岗情形,其死亡属于不可抗力所致;原审法院认定小五于2017年12月26日9时05分离开公司未向公司汇报和请假,属于自行离开公司行为,该认定错误;小五最后通话记录时间是2017年12月26日9时16分,9时23分后有很多未接电话,可以证明小五死亡时间是2017年12月26日9时23分。原审法院认定小五“在当晚18时20分左右,发现小五死亡在其出租屋内”,该时间不是小五实际死亡时间;小五突发疾病,因去医院需要回出租屋拿就医卡和钱,故回出租屋是去医院必经程序。小五死亡属于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当认定工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昆山市人社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调查,认定小五2017年12月26日6时43分打卡进入公司上班,9时许自行离开公司,属于事实的客观描述。申请人关于小五去医院买药速去速回,无需汇报和请假,其死亡属于不可抗力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本案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小五2017年12月26日9时许离开单位,18时许被发现死亡在出租屋内,亦属于事实的客观描述,该描述并非认定小五的死亡时间为当日18时许,而是发现小五死亡的时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因小五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亦非突发疾病后送医院抢救,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据此,小五的死亡不符合上述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昆山市人社局对小五作出昆工伤认字(2018)第01938号《不予视同工伤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要求撤销该不予视同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王某、吕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吕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齐 鸣

审判员 季 芳

审判员 陆轶群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钱伟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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