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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班途中撞护墙身亡责任不明,人社局不认工伤法院不干得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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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之平是煤业公司职工,2017年1月15日,林之平在公司下班后开车回家,在路上撞上护墙,后被120急救车拉至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

 

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交警大队根据调查和询问目击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当事人吴某某的轿车车身无与其它车辆接触的痕迹。即便有目击者证明事发时曾有车辆从路口驶出,仍不能确定与该起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0条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该证明仅载明吴某某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并认定交通事故原因无法查清。

 

人社局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林之平虽与该单位构成劳动关系,但不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人社局推定林之平负主要责任,明显违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应当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交通事故应包括单方事故及多方事故。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林之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问题。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仍无法明确认定,交警部门虽未采信目击证人的证言,但不能排除林之平非次要责任或无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在于最大可能的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时能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等权利。人社局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未能调查核实出林之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推定其负主要责任,明显违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

 

综上,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法院判决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人社局上诉:法院无限扩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撤销

 

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要理由如下: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无限扩大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撤销。公司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未提供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死者不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人社局经调查认为死者不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从而不认定为工伤,于法有据。

 

二审判决:在事故原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划定,法律又无明确规定情况下,应从法律原则、立法精神、社会价值观和案件的社会效果等方面综合予以考虑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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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应当解释为如果职工对交通事故负主要以上责任,则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如果负同等以下责任,应当认定为工伤。这两种情况都是在事故责任能够查清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前两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本案中,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无法查清,即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法律文书“内容不明确”的情形,对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就事实作出认定,并提供证据证明。

 

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未对事实作出进一步认定,在其“不予工伤认定依据”部分直接载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林之平虽与该单位构成劳动劳动关系,但不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在一审阶段,人社局在答辩状中转述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论后,直接引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认定林之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交警部门的结论是交通事故与驶出的二轮摩托车因果关系不能确定、事故原因不能查清、责任不能划定,而人社局认定为系单方事故且林之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此推翻交警部门结论的认定,人社局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认为林之平交通事故系单方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的难点在于在事故原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划定,法律又无明确规定情况下,林之平死亡应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对此,应当结合本案证据,从法律原则、立法精神、社会价值观和案件的社会效果等方面综合予以考虑评判。

 

其一,致林之平死亡的交通事故,目击者证言证明其起因可能为躲避从路口驶出的二轮摩托车,虽然该证据不足以锁定事故原因及厘清责任,但从事实盖然性上来说,其成立的可能性要更大一些,即有较大可能性排除林之平的主要责任。在此情况下,隐含着林之平家属可能的较大的工伤保险待遇利益,对此可能的利益,在没有根据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不应当剥夺,这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

 

其二,《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本质上是一种保险,旨在分散和防范职工和用人单位因职工工作劳动而产生的事故风险,侧重于保护职工的利益。本案中交通事故因二轮摩托车驾驶人不能找到,导致事故责任不能确定,在一定程度上也属于风险的范畴。人社局作出不利于职工的决定,有违《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

 

其三,根据目击者证言,林之平可能是为了避免撞击二轮摩托车而撞击路边护墙导致死亡,考虑到未找到摩托车驾驶人、原因力及驾驶技术等因素,事故原因及责任不能确定,但对这种舍己救人的精神,法律应当进行体恤,法院予以正面评价。从法律原则、社会保障法的立法精神及弘扬舍己救人的正向社会价值观出发,对林之平的死亡认定为工伤更为适宜,社会效果也更好。

 

综上,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应当撤销。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社局申请再审:原判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在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的情况下主观作出推断

 

人社局不服二审判决,向高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1、原判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扩大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人社部人社建字(2017)17号答复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作了明确的解释。本案中,交警对事故没有认定责任,因为从交警队调查的事实中可以认定该起事故属单方事故,林之平作为事故的唯一方,其本人未能尽到谨慎驾、注意路况的义务,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不符合上述条例规定的情形。

 

2、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在认定林之平死亡应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时,用到最多的是“可能”,是在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的情况下主观作出的推断,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

 

高院裁定:《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为社保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秉持有利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原则作出工伤认定

 

高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核心是人社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文从责任划分角度排除了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受害人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但并未排除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下受害人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工伤保险中就是最大可能的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后能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在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如何认定的工伤的规定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秉持有利于申请人权益保护的原则作出工伤认定。

 

本案中,人社局以交通事故证明没有认定责任的情况下,推断为单方事故,认定林之平负主要责任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人社局的再审申请不成立,高院裁定如下:驳回人社局的再审申请。

 

案号:(2018)晋行申221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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