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交通运输厅(局)、商务厅(局)、市场监管局、邮政管理局、总工会,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银保监局:
为支持和规范发展新就业形态,保障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决定在部分省市和部分平台企业开展职业伤害保障试点。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试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强化创新思维和系统观念,以促进多渠道灵活就业为根本,以健全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制度为主线,加快推进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创新职业伤害保障政策,优化经办服务,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二)基本原则。坚持人民至上,兜牢职业伤害保障底线,维护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基本权益。坚持公平统一,发挥社会保险优势,在工伤保险制度框架下,解决职业伤害保障不平衡不充分问题。坚持创新引领,以政策创新和信息化手段为支撑,适应平台企业跨区域经营、线上化管理的特点。坚持因地制宜,试点省市结合当地实际,根据职业伤害保障目标任务和基本政策,制定具体试点实施方案。
二、目标任务
(三)试点目标。以社会关注度较大、职业伤害风险较高的出行、外卖、即时配送和同城货运行业为重点,通过分行业分地区先行试点,优先解决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问题,不断积累实践数据和政策经验,逐步健全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制度。
(四)试点任务。以《办法》为基本框架,探索完善职业伤害保障覆盖群体、参保缴费、保障情形、待遇支付等政策;以政府主导、社会力量承办相结合为基本模式,探索职业伤害保障管理服务规范和运行机制;以构建多层次保障体系为基本方向,支持发展与职业伤害保障相衔接的商业保险。
三、试点安排
(五)试点范围。选择部分规模较大的出行、外卖、即时配送和同城货运平台企业,为在北京、上海、江苏、广东、海南、重庆、四川7省市执行本平台订单任务的全部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参加职业伤害保障试点,试点企业名单另行通知。试点省市可根据自身实际,逐步将本区域内上述行业其他平台企业纳入试点范围。
(六)试点期限。职业伤害保障试点于2021年年底前启动,试点期限2年。
(七)试点评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适时开展试点评估,加强职业伤害保障运行分析,研究解决试点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推广经验做法,提出下一步工作安排。
四、组织实施
(八)加强组织领导。开展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是支持多渠道灵活就业的重要举措,是健全完善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探索。试点地区要高度重视,统一思想认识,健全工作机制,合理安排信息系统升级改造经费投入,推进试点工作有序开展。试点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牵头成立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明确专人负责试点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督导机制,跟踪试点进展,按要求报送试点情况。其他省(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照试点工作要求,积极做好基础调研、政策研究以及推进省级集中信息系统建设等准备工作。
(九)科学制定方案。试点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税务机关,按照本通知和《办法》相关要求,编制试点实施方案,2022年4月底前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要坚持急事急办、特事特办,开辟绿色通道,按照全国集中的职业伤害保障信息平台的技术要求,加快调整完善省级集中信息系统,确保2022年6月底前开发上线。
(十)强化宣传引导。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试点省市、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宣传,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充分调动平台企业和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主动性,引导其按要求参加试点。要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合理引导社会预期,多做政策宣传、解疑释惑的工作,多做增进共识、统一思想的工作,多做典型报道、示范引导的工作,为顺利推进试点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试点中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报告。
国家邮政局 全国总工会
附件: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司)
附件
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遭受职业伤害的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加强职业伤害预防,分散平台企业的职业伤害风险,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平台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以下简称职业伤害保障),为通过平台注册并接单,以平台企业名义提供出行、外卖、即时配送和同城货运等劳动并获得报酬或者收入的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实现每单必保、每人必保。
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劳动者,企业应当依法为其参加工伤保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职业伤害保障工作。税务机关负责职业伤害保障费征收工作。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依托“金保工程”建设全国集中的职业伤害保障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全国信息平台),协同各地社会保险省级集中信息系统,定期归集平台单量、参保登记、申报缴费、待遇申领等相关信息,促进部省间业务协同和信息流转,支持与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条 平台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及时足额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
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发生职业伤害时,平台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使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得到及时救治。
平台企业应当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的服务机构或者服务能力(以下统称平台服务机构),协助有关部门办理参保登记核实、数据传递、费款征缴、争议处理等事项,协助办理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待遇申请、调查取证、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等服务事宜。
第二章 参保登记和缴费
第六条 平台企业应当以实名制形式为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在接单地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职业伤害保障。
平台企业应当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统称省)为单位,按日报送平台单量、接单人员等基本信息。全国信息平台支持各地依托社会保险省级集中信息系统完成参保登记。
各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月将平台企业参保信息、归集后的总单量及缴费标准等通过信息共享平台传递给省级税务部门。
第七条 平台企业应当于每月15日(如遇节假日顺延)前向所在省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申报数据应当与全国信息平台数据一致。应缴费额为平台企业统筹地区上月总单量与省级经办机构确定的每单缴费标准之积。
省级税务部门应当及时将信息回传给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步归集至全国信息平台。
第八条 职业伤害保障费标准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职业伤害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缴费基准额。试行期间出行、外卖、即时配送和同城货运暂按每单0.04元、0.06元、0.04元、0.2元执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收支情况,适时对缴费基准额进行调整,确保待遇足额发放。
省级经办机构根据职业伤害保障费使用、职业伤害发生率等情况,可在平台企业所属行业缴费基准额的基础上适当浮动(上下浮动不超过50%),确定本地区不同平台企业的缴费标准。
第九条 平台企业缴纳的职业伤害保障费及其利息收入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一管理,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单独设立职业伤害保障费收入科目。职业伤害保障费先缴入国库再划转至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章 职业伤害确认与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条 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职业伤害:
(一)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因履行平台服务内容受到事故伤害、暴力等意外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二)在指定时间前往指定场所接受平台企业常规管理要求,或者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返回日常居所的合理路线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三)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四)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五)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在平台就业期间旧伤复发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确认为职业伤害的其他情形。
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符合前款的规定,但是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中伤亡的,不得确认为职业伤害:(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指接受平台订单任务起至平台订单任务完成后一个小时内。
第十一条 平台企业应在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应用客户端中设置“一键报案”功能,报案信息通过全国信息平台流转至职业伤害发生地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发生职业伤害等情形,平台企业应当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信息平台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职业伤害待遇给付申请,提交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接单时间、接单地点、行程轨迹等接单数据以及事故伤害材料等信息,配合做好调查等工作。
平台企业未按规定提出职业伤害待遇申请的,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可直接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职业伤害待遇给付申请。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收到职业伤害待遇给付申请后,及时开展职业伤害确认调查核实,结合有权机关和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结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职业伤害确认申请,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结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通过内部信息协同依次进行职业伤害确认、劳动能力鉴定、职业伤害待遇核定,将全流程业务信息归集至全国信息平台。
第十四条 同一个事故伤害不得同时申请工伤认定和职业伤害确认,不得同时享受工伤待遇和职业伤害保障待遇。
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在多个平台注册接单的,平台企业均应当为其参加职业伤害保障。发生职业伤害事故后,由发生职业伤害时正在执行订单任务的派单平台承担职业伤害保障的平台责任。同时接送多单且难以确定责任的,以同一路程首接单认定平台责任。
第十五条 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由职业伤害发生地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具体程序和标准参照《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执行。
劳动能力鉴定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的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列支。
第四章 职业伤害保障待遇
第十六条 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包含医疗待遇、伤残待遇和死亡待遇。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因职业伤害发生的下列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单独设立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
(一)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四)因职业伤害死亡的,其近亲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职业伤害死亡补助金;
(五)一级至十级伤残人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六)五级、六级伤残人员的一次性津贴,以上年度统筹地区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发,计发月数为五级伤残为30个月,六级伤残为25个月。
第十七条 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在治疗职业伤害期内的生活保障费,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停工留薪期的规定执行,由平台企业承担。
鼓励平台企业通过购买人身意外、雇主责任等商业保险,切实保障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的生活保障费和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相关待遇的计发标准涉及本人工资和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上年度统筹地区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发。
第十九条 平台企业应当落实职业伤害预防的主体责任,按照国家规定开展职业伤害预防工作,健全制度,优化算法,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完善安全防护措施,加强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管理,通过宣传、培训等方式预防、减少职业伤害事故。
第二十条 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因遭受职业伤害进行治疗,享受职业伤害医疗待遇。
治疗职业伤害按照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执行。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治疗职业伤害应当在签订工伤医疗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职业伤害所需费用符合要求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的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列支。
职业伤害人员进行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的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列支。
第二十一条 职业伤害人员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的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列支。
第二十二条 一级至四级伤残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从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列支;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按月发放伤残津贴,从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列支。
第二十三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经办机构,统一核定资金支出用款计划,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及时拨入经办机构支出户。经办机构负责做好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待遇按时支付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税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平台企业的监管部门、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协调监督。工会组织依法维护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平台企业职业伤害保障工作实行监督。
经办机构按年度向社会公开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参保、收支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平台企业总部应当将各地的平台服务机构名单、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以及服务区域等信息统一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变更调整的,应当及时报告。
平台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登记备案,积极配合做好职业伤害保障服务工作,接受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监督管理。
平台企业总部应当加强对平台服务机构的管理,明确服务内容和服务要求。因平台服务机构不配合调查、不协助送医救治以及推诿推脱等行为,导致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平台企业承担责任;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约谈平台企业总部,责令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依法依规引入社会力量参与职业伤害保障经办服务。经办力量确有不足的地区,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委托商业保险机构承办职业伤害保障事务,商业保险机构协助做好职业伤害确认、组织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发放等。
试点地区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商业保险机构,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与商业保险机构签订委托服务协议。
委托承办机构的承办服务费,可综合考虑参保规模、机构运行成本、工作绩效等因素,从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中按比例或者按定额支付,具体办法应当在委托服务协议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过数据监控、日常抽查、建立投诉受理渠道等方式,对委托承办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及时做好受托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监督检查结果纳入对委托承办机构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委托承办机构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委托服务协议提前终止,3年内不得再参与委托承办招标工作。
第二十八条 平台企业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的,依照社会保险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处理。
平台企业、平台服务机构、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骗取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平台企业或者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对职业伤害保障费征收、职业伤害确认、职业伤害待遇支付等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执行,但其中涉及劳动关系处理及与劳动关系处理有关的待遇保障规定除外。
本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