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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部最新意见已下发通知:实习生和超龄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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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0月29日,人社部工伤保险司转发了《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3部门关于试行职业技工等学校学生在实习期间和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在继续就业期间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认为该意见在“化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起到了积极作用,号召各地认真学习借鉴。


小编有理由相信,人社部这个转发通知下发后,各地肯定领会上级意图,贯彻上级指示,学习先进经验,纷纷跟进,实习生和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在继续就业期间参加工伤保险问题将在各地得到解决!


人社部回复《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3部门关于试行职业技工等学校学生在实习期间和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在继续就业期间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 》的通知1

人社部回复《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3部门关于试行职业技工等学校学生在实习期间和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在继续就业期间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 》的通知2


附: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3部门关于试行职业技工等学校学生在实习期间和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在继续就业期间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 

浙人社发〔2018〕85号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市税务局,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嘉兴市社会保障事务局:

 

为回应广大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日益迫切的扩大工伤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诉求,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现就试行职业技工等学校学生在实习期间和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在继续就业期间参加工伤保险工作(以下分别简称实习生、超龄就业人员、试行参保)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省第十四次党代会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紧紧围绕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完善工伤保险制度,逐步探索扩大工伤保险制度覆盖范围,让工伤保险惠及更多人群,大力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化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切实保障劳动者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稳妥有序。各地推进试行参保工作应以稳妥为先,试行工作初期参保范围适当从紧,待取得较成熟经验后再逐步有序推开。

 

(二)坚持因地制宜。各地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针对产业结构特点,在诉求强烈群体、管理较规范区域开展试行参保工作。

 

(三)坚持制度统一。各地纳入试行参保的实习生和超龄就业人员,其参保缴费、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配套规定执行。


三、政策措施

 

(一)合理确定参保范围。纳入试行参保的实习生暂限于由职业技工院校集中统一安排的学期性实习学生,且年龄不小于16周岁;纳入试行参保的超龄就业人员暂限于未享受机关事业单位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且男性不超过65周岁,女性不超过60周岁。各地可同时开展实习生和超龄就业人员试行参保,也可选择其中之一先行试行参保。各地应为要求参加试行参保的用人(实习)单位和实习生、超龄就业人员开辟工伤保险单险种参保途径。

 

(二)合理确定缴费标准。实习生和超龄就业人员难以确定劳动报酬的,其月缴费基数可按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缴费费率统一按所在用人(实习)单位的费率标准执行。

 

(三)明确工伤保险参保和责任主体。实习生和超龄就业人员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待遇,由用人(实习)单位承担用人(实习)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实习生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实习)单位可与相关学校签订实习协议,约定补偿办法。属于当地试行参保范围的未参保人员发生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的,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法规。

 

(四)明确相关待遇标准。已参保超龄就业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标准分别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

 

已参加试行参保的实习生和超龄就业人员与用人(实习)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工作要求

 

各地增设“实习生和超龄人员工伤”征收品目(社保方代码2850800,税务方代码1020401012330006),专门用于实习生和超龄就业人员的工伤保险征收工作。该征收品目缴费基数、费率和应缴费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后,传递税务机关征收入库。

 

各地要摸清当地实际情况,分析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需求,可以在本指导意见的框架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并报省人力社保厅备案。各设区市要加强对辖区内实习生和超龄就业人员试行参保工作的统筹指导和跟踪评估,确保试行工作平稳有序推进。对于推进试行参保工作有困难的地区,省、市人力社保部门将适时进行联合督查指导。在试行工作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省人力社保厅工伤保险处联系。

 

本文件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18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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