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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A公司承建聊城颐馨园小区二期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M,M雇佣L之夫L1在其分包工程中工作。工作期间L1受M管理,M按月向其发放报酬。2016年4月3日下午16时许,L1在颐馨园小区二期工地上工作时突发疾病,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1月9日,L向聊城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聊城市人社局当日受理后,经调查认定L1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确定L1为因工死亡。虽然生效民事判决确认L1与A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二审法院认为A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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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社局在A公司举证期限内即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二审法院认为聊城市人社局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违法,并无不当。但是,A公司在收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后,直至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都没有提交L1的死亡不应被认定为工伤的相关证据。二审法院认为,虽然聊城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违法,但并没有损害A公司相关权益,故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不应予以撤销,应依法确认违法,亦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聊城市A工程有限公司,驻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西路93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驻聊城市东昌府区振兴西路166号。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L,女,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
聊城市A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诉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聊城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L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5行终1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A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被申请人聊城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用。理由如下:根据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47号劳动争议卷宗材料显示,被申请人L曾提交《诊断证明书》及病历一宗,证明L1系日常生活中无明显原因及诱因出现头晕伴恶心、呕吐,入神经康复科就诊。上述证据足以推翻被申请人聊城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被申请人聊城市人社局在未充分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作出视同工伤认定明显不当,应予撤销,二审法院未查清被申请人聊城市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事实,仅对其程序进行审查,明显不当,与法相悖。根据有关民事判决书,案外人M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随案移交本院,经本院再审审查查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聊城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A公司承建聊城颐馨园小区二期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M,M雇佣L之夫L1在其分包工程中工作。工作期间L1受M管理,M按月向其发放报酬。2016年4月3日下午16时许,L1在颐馨园小区二期工地上工作时突发疾病,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1月9日,L向聊城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聊城市人社局当日受理后,经调查认定L1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确定L1为因工死亡。虽然生效民事判决确认L1与A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二审法院认为A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聊城市人社局在A公司举证期限内即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二审法院认为聊城市人社局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违法,并无不当。但是,A公司在收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后,直至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都没有提交L1的死亡不应被认定为工伤的相关证据。二审法院认为,虽然聊城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违法,但并没有损害A公司相关权益,故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不应予以撤销,应依法确认违法,亦无不当。综上,聊城市A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